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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法律中的不可侵犯性和不可侵犯性

Anonim

简介:从理论和实践意义上对可插补性和无可争辩性进行了研究,重点是新的《国家刑事诉讼法》,以了解该规则在符合此类程序性预设的法律特征的主体上的适用性。

关键字:罪恶感,可归责性,无可指摘,行动, 法规,计划。

摘要:为了理解该规则在适用于该程序预算的法律特征的主体上的应用,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新的国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研究。 。

关键字:罪恶感,可归责性,不可侵犯性,行动,法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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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研究中,通过人类社会的历史,就其在他人面前的社会行为而言,我们发现目前有刑法新理论用于犯罪研究,并指出其中之一。而我们所生活的时代是刑法逻辑模型的理论,该理论的最大代表人物之一就是研究员奥尔加·伊斯拉斯·德·冈萨雷斯·马里斯卡尔,他从一个新的研究开始概念体系,可以对刑法进行一般性和特殊性解释。

同样,我们可以找到各种理论,例如ROXIN的适度功能主义或JAKOBS的规范主义功能主义,这是该理论的主要代表,它以同样的方式将各种现存的刑法理论表述为:最终的理论,causalist,新康德模式,从积极的规范性方面警告了对刑法学的研究,并在其应用时有效。

基于上述内容,我们将重点研究可归责性和无可辩驳性,这是有罪的程序性假设,因为作为犯罪的罪魁祸首是由罪犯决定的,所以不能从道德的角度来理解这最后一个概念作为研究对象和法律观点。根据法律公式和情况以及司法机构所建立的规范,该规范将规范适用于主体所建立的各种行为,这归何塞·玛丽亚·罗德里格斯·德维萨(JoséMaríaRodríguezDevisa)所为,该人对在法律安排下可能进行诉讼的人有罪而不是他的行为方式,即能够避免执行通常为非法的行为的人(西班牙刑法,同上;第415页),因为穆尼奥斯·孔德“有罪,犯了非法行为,能够以不同的方式行事,即根据法律(《犯罪一般理论》,同前;第128页),在进行有罪研究的各种作者中,其唯一目的是证明各种理解内感的方式,本文的主题就出现在这方面。

现在,为了分析与我们相关的程序假设,我们将从远古时代开始做一个一般性的纪念,从中我们可以观察到,确定没有罪,没有罪,正罪罪魁祸首,这告诉我们没有罪内没有典型的结果,但是直到西塞罗(阿皮诺,生于公元前106年1月3日至公元前43年12月7日,罗马法学家,政治家,哲学家,作家和演说家被认为是最伟大的修辞学家之一。和罗马共和国拉丁文散文设计师)。

从这个意义上讲,历史表明,在罗马帝国陷落时,有罪感的概念有所退缩,因为有人指出对结果的责任,即欺诈,有罪,意图做某事的意图是不允许的,从中得出的结果。

在中世纪,还对内理论进行了研究,从中我们可以指出,弗朗切斯科·卡拉拉(Francesco Carrara)于1859年将犯罪视为法律实体,并创立了犯罪力量理论,从而确立了犯罪结果的分离。 ,犯罪原因。

后来,我们发现了实证主义的时代,其最大的代表人物恩里科·费里(Enrico Ferri)根据有罪的问题表达了他对自由意志的宣告,这是一种错觉,而心理事实也服从因果关系原则。

源自对历史的内study感的研究,在本文中我们将要研究的两个法律戒律的出现也是可信的,因此我们首先进行对可插性概念的分析,该概念已在墨西哥法律词典

“受成熟和精神健康制约的能力是理解行为或不作为本身的非法性质,并根据这种理解来确定自己”,以及西班牙法学家和政治家吉米内斯所定义的无可争议的概念。阿苏阿·路易斯(Azua Luis)指出:“精神发育和健康的不足,以及剥夺或干扰受试者的知情能力的精神能力的暂时失调,都是无可辩驳的原因;也就是说,尽管行为是典型的和非法的,但代理人无法将其所犯的行为归因于这些原因”。

通过这种方式,很明显,为了研究该主题,必须认识到所有个体都具有认知和形态特征,这使得有犯罪能力的人可以在类型上进行识别,因此这必须确立称为行为,违法,有罪和犯罪的要素,这些要素必须始终确立为基本要求,因为它们是犯罪的基本结构,转化为个人的生物,身心能力受刑法制裁的犯罪行为,能力可以大致分为行动,罪恶,责任,刑罚,刑法,犯罪并了解并重视尊重规范和自发确定的义务。

着眼于上述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在确定应受惩罚的行为所必需的条件下,可插补性是主体的不确定可能性,因此在这种方法下,可以说可插补性是临时断言,并且之所以说是临时性的,是因为该主体最初是在犯罪过程中与结果联系在一起的,即发现某个主体是在将犯罪归因于他的条件下,因此必须确定只有该名男子才是可归咎的,因为该概念构架了人格,主观性和犯罪能力。

根据现行《国家刑事诉讼法》,以推定的第三章阿拉伯数字112至114加强了上述规定;从字面上表达以下内容:

第三章

插补

第112条。面额。

由公共事务部指定为法律指定为犯罪行为的可能肇事者或参与者的人通常被称为被告。

此外,被提起诉讼并被判刑的人,即使该判决尚未宣布为终局,也将被称为被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告人的权利

被告人具有下列权利:

  1. 在证明他的责任之前,应被视为无辜;在被捕时与家庭成员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公共事务部必须为他提供一切便利来实现这一目标;
  • 宣布或保持沉默,但要了解他们的沉默可能不会损害他们的利益;
  1. 在他的辩护人发表讲话时以及在其他任何行动中得到协助,并在此前与他私下会面;在他被捕之时以及在公共事务部或国防部出庭时均应知情。控制法官,归咎于他的事实和协助他的权利,以及剥夺其自由的理由和下令剥夺其自由的公务员,并酌情向他显示他的自由裁定反对;不得在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遭受侵犯其尊严,诱导或改变其自由意志的技术或方法;
  • 在被预防性拘留的情况下,在本法典指示的情况下,要求司法当局修改已实施的预防措施;除本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可以接触他及其辩护根据本法典第218条和219条的规定,对研究记录进行法律保护,并获得研究记录的免费副本,照片或电子记录。接受他提供的有关证明手段,为此目的给他必要的时间,并帮助他获得他所要求作证但不能直接出示的本法典所规定的人的外表;
  1. 由审判法庭在听证会上审判,如果涉及最高刑罚不超过两年监禁的罪行,则在四个月之前;如果超过该时间而处以罚款,则在一年之前,除非要求延长刑期。他的辩护;对具有专业执照的法学毕业生或律师进行充分的辩护,即使在他被捕之时,他也可以自由选择;如果没有,他也可以由相应的公设辩护人自由选择。如何严格保密地会见或采访他;
  • 如果他们不懂西班牙语,将由翻译或口译人员免费协助;当被告属于土著人民或社区时,辩护人必须了解其语言和文化,如果不可能,则必须由有关文化和语言的口译人员协助行事;在被捕或被捕之后立即送交公共部或控制法官(视情况而定); 十四。不要暴露于媒体;
  1. 不得有罪地向社会提出;
  • 从被捕之日起请求向负责其个人护理的未成年人或残疾人提供社会援助;在被逮捕但未下达预防性拘留的情况下获得自由;或限制他自由的另一种预防措施;在逮捕他时通知相应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在他具有外国国籍时向他提供移民援助;以及其他由本《守则》和其他适用规定所规定的措施。本条第十节所指的用语,将从初次听证起算,直至主管管辖机构作出的判决宣判为止。

如果被告人有未成年人,残疾人或依靠他抚养的老年人在他的照料中,并且没有其他人可以行使该照料,则公共事务部必须将他们送往相应的社会援助机构,以达到以下目的:得到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的声明

被告有权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宣布。在这种情况下,您可以在公共事务部或辖区机构之前这样做,并充分尊重保护您的权利,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这样做。如果被告向警方表达了他希望就被调查事实作证的意愿,则警察必须将这种情况告知公共部门,以便按照本法典规定的手续收到其陈述。

在这种方案下,应当指出,由公共事务部的法律机构指定为被告或参与犯罪行为的被告,由于其具体说明方式,个人具有人格,主观性和能力的特征。刑事。

最后,与前几段的规定相反,无可争议性是对个人行动能力的压制,这并不总是意味着一个无法言喻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因此,他根本无法对自己的行动做出回应,因此,在这方面,《国家法典》规定的现行的现行积极的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在第414至419条第IX标题“无可争议的人”的唯一一章,“无可争议的人的程序”中确立了以下内容:

无可匹敌的人

单章

没收人的程序

“第414条。在初审中进行合理调整的程序。

如果在初审期间有迹象表明被告是在适用的《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无可辩驳的任何假设下,则任何当事方均可要求控制法官下令执行以下专家意见:确定它实际上是不可言喻的,如果是,则确定无可辩驳性是永久的还是暂时的,并在适当情况下确定它是由被告引起的。听证会将遵循相同的一般规则,但将由控制法官确定合理的调整措施,以确保该人诉诸司法。

在被拘留者的情况下,公共事务部必须进行合理的调整,以避免更大程度的脆弱性并尊重其人身安全。为此目的,将有可能要求实践那些能够确定其具有无争议性的专家意见,是否是永久性或暂时性的,以及是否有可能确定这是否是被拘留者本人造成的。

第415条。查明无可争议的案件。

如果被告已与程序相关,并且认为他处于无可争议的状况,则当事方可以要求控制法官执行必要的专家意见,以确定该目的是否获得认可,以及是否存在不可争议性。它可能是由人引起的,也可能不是。

第416条。程序的调整。

如果确定了受试者的不容侵犯性状态,则将遵循常规程序并遵守正当程序的一般规则,并调整程序,在特定情况下,由控制法官同意,并听取公共部和辩护人的意见,以便证明无懈可击的人参与了归因的行为,并在适当情况下确定适用的安全措施的适用性。

如果无可争辩的状态停止,则常规程序将继续进行,而无需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417条。适用于被告的预防措施。

根据普通程序的规则,可以对无争议的人采取预防措施,并酌情调整控制法官提供的程序。

仅仅是可归咎的事实就不足以采取预防措施。

第418条禁止简化程序。

简化的程序不适用于无法言行的人。

第419条。案件的解决。

一旦事实证明存在法律表明是犯罪的事实,并且无论是作为作者还是作为参与者,都可以毫不留情地干预其犯罪行为,而在实体法典中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为其提起诉讼,则起诉法院将解决该诉讼。表示有足够的​​依据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的情况;同样,将由司法机构决定措施的个性化,以响应积极的特殊预防的需要,尊重相称性标准和最低限度的干预。如果这些要求没有得到证实,那么初审法院将无罪审判。

安全措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长于可归因于其的惩罚。”

注意上述内容,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无可辩驳是主体无罪,对合法性的了解和/或意志的变更是决定性的,只要它们在执行时在主体中发生在法律上描述的事实中,按照这种思想顺序,我们说无可争议的是无法理解其生物学状态,年龄(儿童或老年),精神障碍或文化问题所产生的影响。

通过预先建立,我们可以对当前主题进行概念图绘制,如下所示:

与前几段中所考虑的内容一致,我们可以说,可归责性和无可争议性都是有罪的两个法律前提,它们能够满足我们根据国际条约在宪法上必须遵守的一系列保证和权利,通过规范中同时包括可归责性和不可侵犯性的要求。

然后我们还可以提到,在新的《国家刑事诉讼法》中所援引的法律戒律受五个基本原则支配,这些原则是宣传,即时性,连续性和集中性,所有这些原则都支持正当程序,因此,这些原则源自这些戒律将个人的行为视为犯罪的一部分,但是,为了充分确定个人的行为,必须遵守某些情况,例如认知,社会学,身体和能力,从而确定犯罪行为。已根据本期犯罪类型预先确定。

重点放在有罪概念的产生的历史和演变上,并从中衍生出对主体进行某些典型行为(如可插性和不可冲性)的意愿的研究,以及随后的特征。个人的行为以及在新的控告性刑事制度中研究他们的方式。

我个人采用的是古典学派的犯罪文化,这种文化源于对行为进行研究的确定方式,这种行为超越了犯罪的结果,因为对被告所展示的情况的了解是先验的在上述意义上,为了确定行为是否由受试者故意或自愿执行,必须按照上述国家法规的规定确定某些法律参数,并满足该标准的规定。一旦确定了对象的能力,就可以将规则应用于特定情况;因此,正如已经说过的那样,诉诸司法的人权得到了保障,我们认为,以这种决心,安全,对社会的保护受到监督,因此,在我们这个时代,对于破坏或危害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资产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先验性改革,从中可以得出结论,这些改革旨在保护人权。

前面的内容使我们思考是否已经明确建立了从其认知,身体或心理能力状态衍生而来的对象的治疗方法,因为如果这三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都得到了证明,则该对象与管辖机构在同一规范中考虑了特殊待遇,但是,即使包括在“不可言喻”概念中的主体有一定的清醒期,我们的墨西哥刑事系统也选择保护上述减少。因此,我们必须再次分析他们无能为力,有时是局部的无能,不会因其行动的结果而损害另一个人或整个社会的权利和保障;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自问,如果给予法律所确立的不可言喻的概念,反过来又会产生程序上的不平等吗?因此,刑事制度正在现代化,正如立法者对案件研究的新制度得以完善一样,负责用您的刑法体系中真正有效的法律对学说进行补充。

参考资料。

墨西哥法律词典,V。社论Porrúa,SA墨西哥,1985年。

Jiménezde Azua Luis,《刑法原理》。《法律,犯罪》,第三版,Sudamericana编辑,布宜诺斯艾利斯,1990年。

国家刑事诉讼法典,联合国大会H. CHAMBER,总秘书处

议会事务秘书处,上一次改革DOF 06-17-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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