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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型艺术版权的演变

目录:

Anonim

关于版权的演变轨迹的注释,特别提及了造型艺术的作品。

1.1一般考虑

为了提及智力作品在造型艺术领域中所享有的法律保护,有必要参与版权本身的演变,在版权的法律保护下,它保护着源自知识活动的各种创造。

人作为社会存在者的历史及其对艺术的创造性需求,为艺术实践的发展设定了重要指南,并因此确立了支持作者权利的法律规范。

必须参考的是大约1455年古腾堡(Gutenberg)在欧洲发明的印刷机,这是知识产权史上的一个重要时刻,与版权的起源息息相关。这种机械介质的出现使以前无法以手稿形式获得的大量书籍得以印刷和复制。除了构成一种手段,以扩大文学创作的传播范围,打破主导部门思想的垄断,以及使作者有可能从其创作中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

但是,有必要指出的是,即使坚持以版权为出发点,印刷机的出现也随之而来。考虑到机械可复制性的新现象,印刷机也随之而来。自从希腊和罗马的古典时期以来,旨在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他们的权利,因为“ pla窃”被认为是不诚实的,并且保护受普通财产法的一般规范约束。

此外,尽管自古以来就没有以书面形式将对作者的保护加以系统化,但有一种观念认为,必须承认具有道德性质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多克说出自己的话:“(…)罗马作家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对作品的出版和剥削危及精神和道德利益。是作者有权决定公开他的作品,窃者被公众舆论所抵制。”

在视觉创作的背景下,据指出,在GUTENBERG印刷移动金属类型出现之前,印刷技术已经在中国和韩国使用了数百年,其基础是雕刻在桌上的文字。木材及随后使用的其他方法;在德国,从十五世纪初开始,以此程序制作了游戏卡和宗教邮票。

雕刻的发现也带来了重要的转变,涉及到更大范围的人们访问作品的可能性。

所有这些都彻底改变了应有保护的观念,并带来了特权制度的起源。尽管特权制度是对初期知识著作的一种保护形式,但起初并非旨在精确地保护作者的利益,但事实证明这是一种特权制度。鉴于存在着未经授权而转载书籍的人的存在,反过来,当某些作品被其他印刷商重新出版而阻碍了从印刷品销售中获利的竞争时,存在压制影响印刷商行为的手段。模范。正如Fremiort Ortiz Pierpaoli指出的那样这样,开始了一个新时期,影响了版权,这被称为垄断周期。这些特权是由公共机构授予的,并允许出版商复制作品,并在有限的时间内授予他们专有权。

逐渐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一些作家,这些作家由于受到了名人的欢迎而获得了这种好处作为奖励。在这些情况下,法律保护的期限比编辑所享受的期限更长,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涵盖了作者的整个生命。

特权的建立尤其有利于文学创作。但是,有些人受到了塑料艺术家的青睐。其中一个例子是分别在1500年和1508年授予雕刻师Kolb和Titian的雕刻。它的特殊性质和目的,不是针对保护作品本身,而是针对大规模复制,是对作者应享有的权利的承认的一个例子。

到了17世纪末,一场运动受到了自由主义思想的鼓舞,宣布自己赞成新闻自由和作者权利。这导致特权阶段的崩溃和英国议会于1710年9月10日颁布所谓的安妮女王规约。该法规是对版权的第一个明确承认,授予创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但是,它仅涵盖文学作品,因此没有提及创作的其他领域。用克劳德·科隆贝特(Claude Colombet)的话说:“(…)它构成了形式主义立法;作品的注册是必不可少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只能提供非常有限的保护。”

关于造型艺术领域的保护,法国颁布了法规,例如1714年6月28日和1719年10月11日的法令,尽管这些法令仅针对学术界,但仍取得了进展。保护知识产权。这些法规通过雕刻和销售严格地保护了作品的复制,甚至规定了罚款和没收违法者等制裁措施。

他们在这一领域的作者权利的实现和实现,里昂丝绸工业的发展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这就导致建立了保护制造商的法规(与书籍打印机一样),在1712年至1717年和1744年之间。在这种情况下,创造本身值得保护,无需暂时限制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也无需遵守手续;但限制是通过将上述规范限制在提到的城市而实现的。随后,路易十四在位期间,1787年通过了统一立法,保护成为国家;尽管此规定从未真正应用过。

同样在1766年4月21日举行的《创建者和雕刻者共同体宣言》中,他赞成禁止篡改主冶炼厂的模具和使用其模型进行印刷。

另一方面,英格兰于1735年制定了一部法律,该法律保护了塑料艺术家尤其是雕刻师的利益,这也意味着在保护其权利方面的进步。

这样一来,保护范围从最初只包括文学作品就逐渐扩展到了音乐和艺术作品。这一范围反映在1791年1月13日至19日的法国法令和1793年7月19日至24日的法国法令中。后者是一个更为笼统的规定,“明确承认艺术和文学财产,以有序有序的方式确定了国防全面的版权法。”

这些规范使得有可能加强对创作者对其作品的独特权利的承认,就像十八世纪后期在美国颁布的法律(在上述法律规定之前制定的法律)一样,对创作具有显着影响那些。这样,《 1787年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赋予国会权力“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作者和发明者提供了专有权。他们各自的著作和发现”。

因此,版权具有明确的现代意义,并且逐渐地,各个国家都在建立法律以确保创作者的权利。同样,许多人在其国家宪法中插入了个人基本权利的版权。

1.2国际保护领域的观点

国际关系的发展,新媒体对知识作品所产生的创作的越来越广泛的传播以及作品的复制,使用和商业化,导致迫切需要授予作者权利。超越其边界的领土范围。

原则上,国际保护的第一种形式是通过起草国家之间,特别是欧洲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来核实的。所述协议的范围受到限制,因此,有必要规范一项版权问题,以规范和确立行使这些权力的最低保护限度。

由于这些要求,于1886年9月9日缔结了《伯尔尼公约》。尽管经过了多次修改,但仍然有效。该多边条约给予了高度的保护,并已成为向作者提供最有效保证的基本手段。反过来,它又触发了随后发布的一系列法规。例如,在美洲国家框架内,有《蒙得维的亚条约》(1889年),《墨西哥公约》(1902年),《里约热内卢公约》(1906年)和《哈瓦那公约》(1928年)。

1952年,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的倡议下签署了《世界版权公约》。目前生效的该法规-在1971年7月进行了修订-如今已有大量的拥护者,在其出现的背景下是必要的,因为许多国家认为《公约》所确立的保护水平伯尔尼很高。

此外,由于在所谓的“乌拉圭回合”中进行了谈判,谈判的结果是在1994年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其中包括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则。知识产权。

此外,条约的案文于1996年在日内瓦获得批准,在不违反《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赋予提交人更广泛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 WIPO)。

所有这些法规保护知识创造者的权利,其中包括与艺术财产有关的权利,其中包括视觉创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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