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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刑事诉讼的公民

Anonim

在上个世纪,我们目睹了所有类型的恐怖和违反,因此,法学家之间似乎已经达成共识,即刑事程序作为一种司法手段,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的最低要求:谁来审判,谁来审判,他如何审判,程序各方应采取何种干预措施,应建立更有效的挑战渠道,即构成所谓公平程序的所有保证,无非是导致安全得到保护的保护,以及对所有人的保护。链接到流程。

矛盾的是,在过去的二十一世纪中,人类去了月球并探索了其他行星。在同一世纪末,技术进步,电子技术和通信的全球化改变了人类的社会。总体而言,大多数国家仍在努力建立和支持犯罪过程中的机构,其起源可追溯到封建经济形成的中世纪后期。

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释为犯罪过程与社会中主要的政治观念密切相关,并且作为一种国家工具,犯罪过程可以实现正义以外的目的。因此,它的发展缓慢,出现了明显的挫折,例如上个世纪以来由模糊和染污该时期的极权政权所进行的挫折。

为了使现代刑事制度具有人文主义的目标,必须渗透到正当程序原则中。

正当表达程序除了使用最广泛之外,还具有广泛,清晰和深刻的含义。这不仅是一个合法的程序,而且根据法律应该是适当的,适当的,应该是什么,必须无障碍地行进的费用,这是一个公平的程序。但是,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首先将其区别开来。

公正的过程只有一个,因为人的尊严是一个过程,所有社会都必须根据自己的特殊性来保证这一过程。这不是要规范国家的惯常做法或破坏每个民族的文化,否则就不可能实现民族认同,这关乎的是公民作为刑事起诉的被动主体,无论在何处受到尊重。被起诉。

同样,绝不走霸权文化所确立的道路,因为人的尊严不是任何文明,地理区域或特定国家的遗产。

危险笼罩在刑事诉讼程序的阴影中,无非就是忘记它是正义的工具而不是有罪不罚的工具。没有考虑到这一过程不仅必须向被告提供保证,而且还必须成为一种社会辩护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成功取决于找到平衡点,即亚里士多德式的媒介。保证可以是一种恶习,而威权链接则被用来抹黑它。

真正的事实,即正当程序的利益的司法条件,对社区来说是高等的,不能有各方的自由处置,也不能有交易,主观主义,推定,未完成的和不公正的调查,总之没有什么黑暗应该始终是透明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程序需要一个适当的证据系统,这是实现事实的唯一手段。一种制度,定义可以由自然人进行测试,通过既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完成的证据评估系统进行测试的主题或先验证据以最直接,最清晰和最准确的方式了解事实。

与民事诉讼中发生的情况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规则必须是,任何事实都不能免于证据,甚至被告承认的供词也不例外。除了根据证据确定和产生的事实外,没有任何事实的假设。

尽管如此,我认为,任何一方都没有质疑的明显和臭名昭著的事实应免于证据,因为这是不必要的,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什么必要是迅速司法的障碍,为此这意味着被告的心理状态和对事实的澄清。

另一方面,许多诉讼程序中存在的证人人数在基于批评的证据评估系统中没有理由存在,这要求法院通过权衡不同的证据要素来修复所有相关情况。

为了解决刑事诉讼的证据事实,必须解决关于证据自由的古老和当前的争议。如Pedro Calamandrei告诉我们的那样,如果我引用…………程序是为了获得法院命令而必须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报价结束。因此,那么,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阻止人们获取真实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这转化为诉诸司法的机会,因此,必须接受一切证据。

尽管如此,无论法律明示或未明示指定或未指定的任何举证手段,都必须在所阐明的所有方面尊重人的尊严。合法证据的评估不应减少到法律承认的证据,而应将其与主观权利的无害证据(无论是否在实法中得到承认)进行识别。

证明事实的程序及其证明方法对正当程序至关重要。在一些国家,该程序在程序上的立场大相径庭。

公平程序在不同地区和国家/地区的司法管辖权职能上有所不同,一种是具有调查权,即有权自行调查所推定事实的所有方面,包括被告解除的原因,而其他则是调查权。程序是执业的法官。但是,除了这种权力之外,它还对当事各方,特别是对被告负有责任,即提供和便利提供证据,获取对方的证据并对其进行批评。在另一些方面,它没有指导性,只能评估所提供的证据。

财政部有权力帮助获得真实的事实,即使它赞成被告也是如此。以及支持指控的权力。就公共机构而言,它有权提供费用证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或法官可以合法地废除这种权力,因为这样设计法律是为了使过程是辩证的,即当事方之间的矛盾盛行时,达到实质真理的途径。

就其本身而言,在法律或公平程序中受到迫害的人仅具有与证据有关的权利,而与其他当事方无权,并且当然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该原则使他免于举证责任。

这并不能逃避被告,一旦被告支持并确定了推定证据,他有权否认指控。

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很明显,被告不必为避免定罪而完全反驳或否认有罪的证据,但这仅足以引起怀疑,因此根据杜比奥协议的原则,无罪开释是适当的,通过司法制度在无辜者的不公正判决之前盛行。

被告对证据的权利构成了保证,其中包括知悉为反驳指控的证据的权利。当该人由于采取某种预防措施而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时,当他掌握了有关申诉的知识时以及在一个调查法庭中就已经知道了在适当的起诉系统中的证据。在这里,我们看到了程序行为中发生的三个基本要素,即:投诉,支持证据以及囚犯在投诉中所提供的协助。这三个要素之一的缺失足以导致无助。出于这样的原因,在具有审讯性法院的程序中,毫无疑问,被告直到成为当事方都是没有辩护能力的。

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尽管被告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但他确实有权这样做,当法院拒绝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时,这项权利就受到侵犯。法院必须准备好接受辩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甚至认为无关紧要或毫无用处的证据。这样,它就可以实现司法有效,只有法官的敏锐和审慎才能将司法带到安全的地方。

被告的证据权也是控制举证程序合法性的权利。除非各方都知道测试的实践需要特殊条件(例如不同类型的专家意见),否则不应进行测试。但是,这些结果及其论点必须毫不拖延地交由当事各方考虑。另一个例外是由于需要维护人们谦虚和隐私应得到的尊重,某些危害名誉和性犯罪的罪行以及某些调查研究就是这种情况。

最后,被告有权对证据进行分析,并根据他的认为进行反驳或强调。

考虑到辩护人有两个目的,辩护人有义务代表其委托人。捍卫赞助者和维护社会利益的主要责任。不偏不倚的判断不应歪曲,为最终辩护和正当理由,绝不应支持对罪行的有罪不罚,而应忠于当事人,这应通过对提供和拥有被告人的兴趣来体现。辩护证据,即从不提供可指控其被告的证据,则是在充分驳斥指控证据的过程中,以表明其弱点,迫使法院对其进行合理的权衡。

寻求实现真相,寻求正当程序的证据制度的最高梯队是合理的证据流动系统。只有使法院摆脱法律证据系统和良心或亲密信念系统对任意性的巨大诱惑,才有可能保证司法的正确执行。

为了在已经陈述的其他因素中正确评估证据,必须在法院与当事方之间给出即时原则,这只能通过口头原则,程序性行为集中和辩论的原则来实现。犯罪,再加上负责批评或自由评估证据的人的实际身影。

即使在测试等有限的方面,公平审判的情节也永远无法说出最后的话。正当程序是一些诚实正直的人试图实现的理想目标。在维护司法公正性和有效性的同时,增强和扩大概念,充实它,完善它,完善它是每一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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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uelJaénVallejo,刑法学教授

大加那利岛拉斯帕尔马斯大学(西班牙)

西班牙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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