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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犯罪理论。内与国家胁迫

Anonim

需要认识到刑事定罪过程的现实,对有罪概念进行了重大改变,必须将责备,动机和功绩的概念放在一边,并应注意控制犯罪的合理性原则。问题,并在刑法框架内尊重人的观念,但有限制。

尽管在构成犯罪理论的类别中,在教义上争议较小,但由于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刑罚的个性化和个性化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为此找到标准的困难,除其他原因外,是由于使与权力的重要性更多地联系而不是与作为社会共识的产物的工具相联系的,使话语合理化的困难有多深,这是众所周知的。

在这种思想中,我们将以扎法罗尼所持的立场作为这项工作的出发点,因为它假定了关于惩罚的不可知论立场,该立场没有分配已知的内容,或者至少在一个国家中不合法。法律,因此不易受到法律学说的理论验证。从这一观点出发,刑法(这是法律知识的一个分支,因此不同于规范集)具有向司法机关的经营者提供理性话语的功能,以遏制和减少司法机关的暴力行为。惩罚性权力,这总是非理性和选择性的。

因此,我们认为,不可能找到公正的刑罚,因为国家对一个人施加的苦难只能被认为是一种政治表现,即仅是一种权力行为。这就是为什么从刑法中只能提供减少非理性权力行使的有害影响的要素,而由于法律机构的权力有限,这种非理性权力无法完全消除的原因。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尝试着眼于有争议的量刑领域,将内作为这项任务的主要内容。因此,当惩罚性权力已经经历了犯罪理论所施加的所有税负时,我们将寻求讨论最终确定每种情况下要施加的惩罚的参数,以简洁地提及现行教义中关于该主题的一些观点。惩罚理论。

从赋予刑罚功能的这种去合法化的角度,从采用规范的命令性功能的作者的作品中,我们将试图揭示多数教义对有罪概念的犯罪发生率。作为动机,优点和责备。

从目前对德国学说的研究中,可以精确地确定,在犯罪理论分析的最后阶段附近采用一个准则,与确定犯罪的适用目的密切相关。在各种方案中的罚款。

因此,罗欣坚持他自己定义为“统一”的惩罚理论。他认为,在确定这一点时,应将普遍预防的观念放在首位,而在将其强加于具体案件时,特别预防的论点是相关的,这些原因促使他得出结论。需要处理两种不同的内感。

就其本身而言,它指出,在其所主张的思想框架内,正在研究的犯罪理论的层次将直接与一个主体对不公正的法律-犯罪行为的实现有关,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他也是如此。具体说来,它可以达到调用规范的效果,使该机构与责任区分开,责任区是根据预防性刑事制裁的需要而定义的,这种预防需要从法律的内容中得出,并以此方式得出结论。 ,提到的最后一个概念是有罪之和与案件中存在的预防需要相伴而生的结果。

Roxin指出:«内structure 感的概念必须在功能上进行配置,因为它会根据某些规则(根据句子结尾的要求)为具有特定结构的社会带来规则的结果。该句子的目的是预防性的;目的是维持对规则 «3 的普遍认可,强调这位德国教授在确定错误的可避免性时还必须考虑分析机构之间的关系,概念取决于句子的结尾。

根据上述作者的主张,规范性指责的概念必须与给予惩罚的目的联系起来,但是当问题被认为仅仅是权力行为时,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 ,这就是扎法罗尼(Zaffaroni)的思想,为什么同时保留了绝对理论和相对理论的经典立场。正如我们已经预料到的那样,对于这种理论,惩罚本身并没有目的(或者至少在法治框架内这是未知的或不合法的)。因此,内感将是减少暴力的主要过滤器,这种暴力会导致在特定情况下施加惩罚。

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制度的实际运作不能作为建构教条学分析类别的起点而被忽略,这就是为什么在犯罪化过程中控制装置的选择性,必须解决冲突,对受害者的恶化影响以及惩罚性权力网络的所有方面(包括其所有表现形式)。面对这种情况,不可知论的惩罚理论采用了一种有罪感概念,其中包含了刑事制度选择性的事实数据,这在传统观念上(从心理主义到规范性指责)是无法实现的。显然提取了什么这是这组想法在当前教条式讨论中所铭刻的最新颖,最有趣的元素。

从这个角度来看,从犯罪学出发的想法是,任何惩罚性制度都不能在与主要刑事定罪相同的程度上实施次要刑事定罪。换句话说,负责开始第二阶段犯罪定罪的行政机构并不会使所有进行通常被描述为犯罪的行为的人进入犯罪体系,因为这在实质上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此外,如果可以实施,大多数人口将受到刑罚制度的约束。

因此,次要刑事定罪在本质上是选择性的,这种选择不是根据法律标准进行的,而是根据构成这些机构的人的想象中形成的犯罪定型观念。因此,被选中的人之所以不会被选中是因为他们犯下了犯罪行为,而是因为对犯罪的刻板印象做出了回应,这种刻板的印象是基于物质,文化和经济社会特征,而资源少于人口的人是这种刻板印象的一部分。人口,因此更容易受到刑事制度的制裁。由于上述选择性,迫切需要刑法限制惩罚权以进行反选择性,通过其减少过滤器的制度来限制刑事定罪过程的有害影响,主要是:高中,不是选择行为,而是人。

所述的反选择性必须从对上述现实数据问题的教条学认识中,通过研究使所讨论的对象易受“弱电位”影响的类别的研究来构建;即:a)脆弱性状态(与犯罪定型相对应,其程度直接或高或低); b)脆弱性状况(将风险定为犯罪的具体位置) Zaffaroni在整个工作中得到发展的观念4),这直接关系到受试者将自己置于与提到的刻板印象有关的情境星座中的努力程度。

对于这种惩罚性权力的限制和内容理论,批评其合法性理论可以提出的批评不太可能引起实质性的问题,因为根据前者的指导方针,前者的概念在结构上有所突破。从规范的角度以及从承认刑事程序必须(必须)承认和接受这一事实这一事实来看,预防主义都是一种。此外,尽管从这种观点来看,系统内逻辑仍然有效,但构成犯罪理论的类别已不再被视为确定犯罪是否存在的前提,成为犯罪的过滤器。 potentia puniendi,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逻辑且无理性地行使。

从犯罪理论的角度来看,有罪感被认为是…………以非同寻常的方式将不公正的人与其施暴者联系起来的判断,并在适当情况下作为可行使的最大惩罚力的主要指标。对这个。该判断是基于基于事实发生时的人的自决范围(根据传统伦理学提供的形式要素而得出)的侮辱性判断与代理人为实现行为所做出的努力的羞辱判断的综合结果一种脆弱的情况,在这种脆弱的情况下,刑法制度已经规定了它的危险性,而不是仅仅相当于其脆弱性状态的危险” 5。

对于Zaffaroni而言,在代理商试图将自己置于具体脆弱状态之前,进行道德谴责仍然至关重要,以确保从对个人的尊重出发,通过艺术上的规定,以确保对自己的尊重。 《世界人权宣言》的第1条,因此对自决的可能性的认识是人固有的,不应将其与自由意志的概念相混淆。

此外,在犯罪理论的这一分析层次中,合理原则作为有罪原则的必然推论的有效性,使人们有可能认识到,对道德的谴责要高于对脆弱性的谴责,因为否则,它将陷入一种严重的不连贯性,因为由于人们的脆弱性,无法衡量努力,根据定义,这些人在极端脆弱的情况下采取了行动,因此无法衡量,因为这是他们处境本质的一部分,并且因为这是他们的要求避免让风险最大的人面对风险。

但是,从任何角度看,内cannot的责备都不能理解为使发挥其作用的惩罚性力量合法化,相反,它必须与之对抗,作为不可逾越的障碍或极限。其选择性的非理性及其相应的道德缺陷。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在这种谴责现象的概念中,与之相关的伦理学概念与经典文学(从亚里士多德到黑格尔,通过圣托马斯·阿奎那和伊曼纽尔·康德)所持的伦理学概念不同,6,不能从中提取出任何限制标准,因为以上各段中描述的有关主体自决的要求,将在不久的将来受到指责,它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刑事犯罪只落在先前因其更大的脆弱性而被选定的一些个人身上。

Zaffaroni认为,在这种方案中,为了将罪恶视为不公正与犯罪者的个性化联系,犯罪理论认为,罪恶是犯法者可以容忍的最大惩罚能力的指标,应该防止罪恶感的发生。其施加的程度超过了受试者使自己陷入脆弱的具体境地的努力程度,从而使所提到的努力成为减少罪恶感的本质,在其综合中保留了道德谴责,从而转化为将规范内lt定为“…(法律和合法的)刑事法律知识为减少(在其权限范围内)正式道德内的结果而做出的努力”。

我们认为,围绕惩罚理论的任何预防性观念都与规范理论领域的当务之急有着内在的联系,这就是为什么针对前者的批评会以同样的方式影响后者的原因。 ,因此质疑标准,例如功绩,动机和责备。

从不可知论的刑罚理论的观点来看,规范的真实存在或考虑到它决定了不公正的规范是无法维持的,因为否则将有可能从规范中构思从预防的角度来看,真实的欺诈行为是句子合法化的必要基础。该学说的一部分将现有的刑事事项立法命名为规范,通常区分主要的(由君主指定给臣民的那些)和次要的(针对负责案件的国家机关)以上提到的违法行为)。

在所提到的主要规范上,建立了命令式理论,该命令式理论来自奥斯丁,并已由Thon进行了更正。第一个作者强调了与强制性观念相关的强制性需求,而第二个作者对强制性的提及并不那么感兴趣,而是强调了其激励功能。对Thon而言,因为只有命令和禁止(该理论的一元形式),所以在他的许可方案中就没有地方,从而认识到典型性和非法性之间的冷漠,因此承认了该理论。类型的否定元素。

对于Binding,与前两位作者不同,这些规则不是刑法的一部分,但他的目标是在法律体系的其余部分中找到它们,以此为基础,他发现了刑法的零碎和制裁性质。至于其他作者,则试图将它们定位为文化规范(迈耶),而今天,有些作者则在寻求其本质上,即违反了由社会角色产生的职责(雅各布斯)。继续上述作者提倡的思想,有必要指出,行为的社会充分性从未停止过受到高度批评(从韦尔泽尔最初提出的报告到雅各布斯提出的最新报告),因为不能避免参与社会适当定义的个人与不能参与的人之间的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说,边界理论只应在从侵犯人民权利的角度出发可容忍的非理性量之间建立分界线,而与在国家行为与国家理由概念之间的矛盾相抵触。因此,对于两个核心问题,将行为理解为违反确定规则是错误的假设。

一方面,正如科博·德尔·罗萨尔所说,从事实的角度来看,预防性话语的模糊性在经验上是可以证明的,从象征性的角度来看,这种话语仍继续存在,除了从政权纯粹行使非理性权力方面没有其他支持。州。另一方面,我们发现了刑罚系统的选择性。现实的事实是使预防理论的合理性陷入危机的另一个中心论点,因为这种范式认为,刑事制裁是对违反职责的行为采取的不懈手段,并且因此激发了此类行为的弃权(该个人将来或社区其他成员的弃权),它无法解释系统的真正动态,这只会在某些情况下减轻对某些人的刑事定罪,而不论他们执行的行为以及他们的行为违反的“命令性规范”。

除了这种情况以外,还可以确保所有这些立场都容易受到同样的批评。也就是说,它们都对规则具有理想的观点,因为它们将真实的角色分配给纯粹的方法论资源,从而使知识的形式与已知的对象混淆。

也就是说,从规则的内容中不能得出结论,它们包含禁止或强制性形式的命令,这些命令使人们克制或强迫自己进行某些行为,但是实际上,正如前几段所述,立法者的简单工作-不能肯定其合理性-选择稍后可能会或不会被刑事制度中其他机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所讨论的规范体系的本质。因此,命令式理论的主要前提之一(刑罚的预防目的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激励作用)产生了反对意见,即包含惩罚性权力行使的《刑法》的执行,来自对选择性定罪的同一数据的认可。另一方面,我们否认在法律面前和文化面前都存在一种规范面前的规范,但这是对相同犯罪类型的简单推论。

关于犯罪理论的最后一个层面的所有现有讨论,例如其与特定案件中刑罚确定的直接关系,在该知识领域是否需要有不同的有罪感的工作,都有这些是有问题的问题,教条学尚不能以绝对的方式解决,但这是一个需要阐明的中心问题。在Zaffaroni的工作中,尝试为适当的响应提供一个共同的线索,我们将在此处尝试发展这一线索,首先表明,对该行为的有罪感必须是刑罚的最高限额,而对罪犯的处罚应是相同的。必须根据个人为达到特定漏洞状况的个人努力而确定,强调两种表达方式的综合都是规范性的罪恶感,被认为是犯罪理论的一种范畴,而不是另一种。

从该计划开始,显然可以看出,在对刑罚进行量化时,犯罪将不再被认为是静态实体(几乎是典型事件中被扣留的事件的照片),而被认为是动态的,这对于识别十分重要其社会性质。然后,惩罚性责任理论将负责恢复这种动态,以将“弱势”的不合理性降低到最低限度。在这种方案中,犯罪是从动态中投射出​​来的,是一种真正的社会冲突。

鉴于犯罪理论和惩罚性责任之间的差异(它们分别认为是静态的或动态的)仅是一种观点,因此最重要的是,这表明还原剂必须在现场运行一个或另一个的动作必须相同。但是,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刑罚的量级是有罪的(尽管是动态的,但与犯罪相同),而对该行为的有罪感将表明最大可能的责备,这显然是可以轻视的至少避免与道德的这种直接矛盾的有关个人的脆弱状态。

从这个意义上讲,扎法罗尼遵循与预防作者相似的结构,尽管区别于惩罚者及其使用的内容,但它区分了惩罚的程度及其限制。那些对处罚赋予威慑功能的人了解到,尽管处罚措施是由这种预防功能决定的,但它不能无限地行使,而必须受制于报应的思想。这样,他们就陷入了无法克服的矛盾:如果不劝诱报应,惩罚就不能履行职责;为了在所有情况下都遵守该规定,必须超过该限制,或者必须区分人口中健康的部分(受到报应性惩罚的威胁)和需要有限的特殊预防的恶人,在某种多元化的制度中,对前者的惩罚有限,而对后者的惩罚则是无限的(更名为措施)。除此之外,我们还提到了米尔·普伊格(Mir Puig)提出的精确参考,他坚持认为“试图通过“责任”继续保持内与预防之间的分离的尝试只会产生混乱,而使问题无解每个类别的内容应该是什么?如何限制可归因于惩罚的任何目的的进入?通过“责任”,它只会引起混乱,而没有解决方案的问题是每个类别的内容应该是什么,以及如何限制可能归因于惩罚的任何类型目的的进入”通过“责任”,它只会引起混乱,而没有解决方案的问题是每个类别的内容应该是什么,以及如何限制可能归因于惩罚的任何类型目的的进入”

在刑法框架内,将刑法主体的脆弱性理解为刑罚的本质,正是这种选择性数据构成了刑罚的量度,尽管如此,纯粹的有罪感仍被认为是刑罚的极限。正如我们之前解释的那样从不可知论的角度来看,惩罚的结束是非法的,惩罚性权力的行使是不合理的,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惩罚的结束不能基于功绩的想法,因为与根据刻板印象的选择过程面对面。由此产生两个主要后果:首先,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个人不应对国家负责;但是工作的受害者-吉尔特(Guilt)的概念代表债务的概念是不容忽视的-但是随着刑法的取消,因为它抓住了冲突,不追求赔偿或恢复性,这不会发生;其次,由于原则上永远不会将某些人口定为刑事犯罪(除非它奇怪地失去了覆盖范围),因此,不公正的程度(这将使刑事制裁“可取”)与之无关。在现实中进行的选择过程。以同样的方式,也不应谈论责备,因为正如扎法罗尼警告的那样,这不是司法机构责备任何事情的问题,而是找到一个在道德上不会被取消资格的合理标准,以此来指导其决策。 。

这样,犯罪被认为是应受惩罚的行为,具有将犯罪与其他行为区分开的这一特征。凯尔森所说的话很重要,因为他驳斥了不能说某行为是制裁的条件,因为它被认为是非法行为,但相反,说它是非法行为则更为公平,因为这是制裁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注意上面的批评,我们不能遵循将规则作为当务之急的思想,也不能根据施加制裁的基本规则来找到被禁止的行为(目前正在尝试采用风险的概念-Roxin-)。

由此得出的罪恶感-从惩罚性权力行使的限制理论-只能是由理性标准指导的过滤器。因此,不能认为在犯罪理论的这一层级上对这个主题进行了可责备的判断,因为如果这样理解,规范将被赋予激励力和真正的效力,而不仅是对于被接受者而言。制裁适用,但适用于所有已执行相同行为(已被列为虚假)的其他人。因此,从我们的角度来看,有可能避免所有合法化理论都对犯罪理论这一有问题的层施加负担,这总是指讨论刑法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容忍违背义务规范的行为。刑法不再具有符合义务的行为构成功能,因为它不具有不可知论的任何功能(至少是合法的),不可知论没有赋予刑罚任何积极的功能。

因此,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刑罚是由非理性的最大限制所赋予的,即限制刑法可以允许行使惩罚性权力。这个框架的定义将基于我们一直在概述的内感。也就是说,从内到脆弱。判刑的标准必须是两个:a)限制合理性,b)在享有个人权利之前以道德的方式行事国家。为此,我们将必须评估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的有效侵犯,这是被理解为不公正的,这与违反虚拟职责准则无关,但将由事实中的非主要地位来定义。有宪法许可的问题;也是刑罚系统在应用时行使的选择性数据。

我们根据第1条的规定从人类的本质中推论得出。 《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以及对犯罪知识的认识这一事实的认识范围的存在,即必须承认的最低限度的自由不能承认规范真正存在的可能性是当务之急是迫使它采取或停止采取某些行动,或者将其定义为社会系统的一部分,但恰恰相反。就是说,由此,不法行为的定义是这样,因为它是被判刑的,而不是(因为它可以由合法的预防思想所维持)不是因为违反了一项必须超出规范的义务可以描述一个动作并判您罚款。

在整个简短的工作中,很明显,需要认识到刑事定罪过程提供的现实数据以及规范理论领域中进行的基本质询,对作为犯罪理论的一个特定层次的有罪概念,必须摒弃责备,动机和功绩的概念,注意管理该问题的理性原则,并尊重犯罪主体的概念。刑法框架的限制。

因此,鉴于在不可知论思想框架内处罚的目的并没有认识到合法性,而且在确定犯罪行为时,必须将权力行为限制在最低限度在特定情况下,这不会适用于两种不同的内of感,但是它们将是相同的,并且它们的区别仅在于视角,即在惩罚性责任理论的假设下,将进行分析在动态意义上,从而认识到其社会冲突的本质。

那么,惩罚的量度将是对该漏洞的有罪感,而最大限制将是该行为本身的有罪感。由于上述所有原因,将不再是“以其适当的手段残酷对待国家”,而是相反,在具体的事实中,最大的惩罚能力能够克服该方案。犯罪理论强加了满足感过滤器,犯罪理论的存在是不合法的,但被犯罪学认为是一种简单的权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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