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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次品引起的损坏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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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nim

当前的工作“对由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旨在根据其类别,对围绕这个在现代社会中很容易受到影响的某些方面进行一般性研究。

为此,对解决该问题的机构,理论,学说和主要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和批判性的分析,其中特别强调了对隐性缺陷或缺陷的纠正,制造商和供应商的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清理隐藏的缺陷或缺陷。

民事责任是任何义务,应由欠它的人或另一人偿还由于原始公约的性质,法律确定或法律的规定而对第三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合同,在因违反民事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就像我们在本工作中正在处理的情况一样;但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补充一点,它的运行具有客观性,因为它的执行是有力的,旨在补偿受害者,即使其生产不涉及有待修复的人的过失或过失,也意味着面对损害要服从法律现实。

责任除确保社会关系自由发展所必需的和谐外,没有其他目的。

就合同法律责任而言,它是由违背义务所产生的损害所产生的,它是基于有罪和可归责性,其起源是在私人遗嘱的惯例或工作中,包括对在案中收集到的隐藏缺陷或缺陷的更正。我们的民法典,在买卖合同中。

一般而言,环境卫生是指所售物品具有的隐蔽缺陷使其不适合其预期用途或以某种方式减少,以致如果买方知道该物品,则他将不会获得该物品或对该产品给出较低的价格。

虎钳必须隐藏起来,因为它不对可见的明显缺陷负责,也不对买方因其行业或专业而应知道的缺陷负责。

这是我们的实体民法所承认的,这与现代客观化赔偿责任的趋势不完全一致,因为尽管一方面,它规定不管有义务或无义务做出回应的人的意图是什么,这一要求都是必须的(趋势另一方面,“目标”则对其加以限制,例如:卖方对隐藏的缺陷做出回应,尽管如果缺陷不明显或由于买方的职业或行业而应为买方所知,则忽略了这些缺陷,但留下了缺陷的证据。知识取决于买方的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买主可以选择撤回合同,向他支付所支付的费用,还是根据专家的意见从价格中按比例减少金额。

如果卖方知道所售物品的隐藏缺陷或缺陷,并且没有将其透露给买方,则后者将具有相同的选择权,并且,如果他选择终止合同,则有权获得赔偿。

《民法典》在买卖合同中单独设立了一个章节来处理卫生问题,这是我们调查的重要主题。

只要缺陷不明显或不可见,缺陷就减少了买方寻求的效用,那么重组就在这里进行,只要缺陷或缺陷不明显或不可见即可,但是当买方必须出于以下原因必须知道缺陷时不包括这种情况他们的行业或专业,以防重组不进行的情况。

显然,这个问题在我们的《民法典》中以一种非常笼统的方式解决,就像合同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一样,尤其是在将民事责任等同于损害赔偿的情况下。

合同责任通常表现为牛头怪的迷宫,在那里,比起阿里亚德纳的冒险,并获得良好的结果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因为条款仅在买卖中很容易找到。

同样,该问题在现行的1889年至1975年生效的《古巴民法典》第IV章中作了规定,该章规定卖方有义务交付和清理作为销售对象的东西,在其第1484条和1485年,尽管第1490条规定,从售出的物品交付之日起,上述行为将在六个月后熄灭,也就是说,在我们看来,这限制了买方要求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尤其是在通常通过此类合同获得的商品的使用寿命。

现在,在两个法律机构中,民事责任都等同于损害赔偿,却​​忘记了其他方面,例如归还财产和修复物质损害。

顺理成章地指出,1990年9月11日第8078号法律(巴西的《消费者保护法》)在其条款中指出,生产者应承担责任,而不论是否存在过错。

除了必须承担因产品缺陷以及由于使用和风险方面的信息不足或不足而导致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坏的维修。

巴西传统法律在规定赔偿或修复损害的义务时采用过错或违反义务的理论。

当证明存在过错,欺诈,恶意或遗漏时,将配置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欺诈或过错的重要性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损坏与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投放市场并遭受损失时,有责任赔偿。

将产品简单地投放市场是修复损坏的一个因素。

消费者只需要证明他们使用了该产品。

如果损害是由于生产缺陷或使用信息不足而造成的,则生产者应承担客观责任;而当商人或分销商将产品未经识别地投放市场时,或者如果造成损害的缺陷是由于保护不善造成的,则属于商人或分销商。

即使在代码中发现了错误和错误,但在上文中,我们认为,除了其简单的理论差异之外,它还公正地包含了客观的和合同外的民事责任。

就古巴现行的《民法典》而言,针对任何法律行为或商业对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进行管理的方式是矛盾的,因为该法中的民事责任并未被视为独立机构,而是出现了。分散的方式导致缺乏清晰性,误用和解释,从而促进了矛盾。

同样,解决了买卖合同的问题,并在其中处理了零售贸易场所中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包括在第三章第三册中,其中规定了卖方有义务警告买方。应对因违反本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和损失,对所售商品所具有的隐藏的恶习或缺陷进行评估。

恶习可以是合法的,包括严重限制转让权的权利,或者实际上涉及所售物品的固有缺陷的恶习。

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是接受隐藏的或重新流行的恶习的名称。

为了使虎钳具有重现性,必须将其隐藏起来(对买方而言是未知的),这对物件的实用性和销售前都是有害的。

在《民法典》第366.1条中,规定了担保产生的权利,该权利总是要在出售实体之前行使,这与1987年第74号决议第24条相抵触,因为它确定了担保商业区域延伸到整个国家领土,任何商业机构均可进行更改或退款。

制造商和供应商的民事法律责任。

制成品有时会因制造缺陷而损害其用户,消费者甚至第三方的健康或财产,这就是制造商或卖方是谁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该分析从两个假设开始:制造商和卖方在同一个人中重合时,由于消费者通过合同法律关系与之联系在一起,制造商和卖方在同一个人中的操作更加容易;在另一种情况下,他们是不同的人责任是由合同外产生的。

对此,可以方便地补充一点,即在提出不法行为的责任理论时存在理论上的共识,也就是说,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论将其与产品的最终接收者联系起来的最初关系是什么。一直有人声称,科学不确定性原则总是要求减轻责任,但它永远不足以实现豁免。

1985年7月25日的《共同体指令》做出的分析以一种非常奇怪的方式,通过制造商的民事责任,通过不同的欧洲共同体国家的法律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遵循的政策。

用这种方法可以说是很明显的,因为即使制造商以尽职调查的方式行事,制造商也要对其造成的风险负责。

假设由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损坏的责任应由造成风险的人承担,制造商是控制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最佳人选,因为制造商是可以更好地承担风险,方法是通过保险将风险分配给所有消费者,保险费将计入价格。

最早接受严格责任原则的法规是美国的法规,该法规于1962年特别载入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

提议生产者将对由于其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损害负责,其制定应与艺术品一起提供。第4条确定受害人必须证明两者之间的损害,缺陷和因果关系,而不是生产者的过错,它强调了指令指示的基本原则:制造商的客观非合同责任,在其范围内受艺术规定的约束。 7,d)和e)规定,如果生产者证明缺陷是由于产品符合公共权力的当务之急或发展风险引起的,则生产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以确定该指令确定的严格责任范围。

开发风险是指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科学和技术进步而导致的那些缺陷,因此在此时制造商无法以任何方式检测到它们。

尽管他们引起的争议是复杂的,并且有细微的差别和意见,但它的轴线围绕着两个相反的考虑:一方面,考虑到制造商必须应对发展风险,否则尽管生产者创造了这些进步并从中受益,但消费者完全承担了这些进步的风险;另一方面,相反的观点认为,如果制造商承担发展风险,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将被瘫痪,而这些领域是生产最频繁的领域,并且还估计如果制造商承担此类风险,责任保险,这最终会损害消费者。

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这些风险由生产者承担,则有必要为应该赔偿由相同缺陷所引起的相同项目所造成的损害所应支付的全球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并达成共识,即制造商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艺术中确定的发展风险。7,e)小节。

艺术制造商。如果证明缺陷是由于产品符合公共机构发布的强制性规定,则7,d)也不承担责任。

关于此规则,足以强调它所引用的技术或生产标准必须由公共权力决定,并且具有命令性,这意味着由各种机构发布的技术标准,无论它们是否由公共权力所认可,以及它们是否受到私人制裁,例如非强制性公共制裁,不在本条的事实假设范围之内。

最后,该指令还认为,中间商应承担额外责任,为此目的被视为制造商,除非未知制造商,否则中间商应予以负责,除非他们在短时间内确定了他或他的供应商。

根据到目前为止有关责任者圈子的陈述,可以推断出通常会有几个。实际上,有不同的假设来确定这种情况:当缺陷来自部分制造商时,部分制造商和最终生产者做出响应;如果有明显的企业家或进口商,则他们将与实际制造商一道承担责任;对于进口产品,如果未确定进口商,则共同体分销商将与已知的合法额外共同体责任承担责任。

他们都会得到团结一致的答复。总是以减少或取消责任的形式评估受害人的过失,这一问题在调查的初步分析中已经解决,构成了现代学说中的这一主要标准。

必须补充一点的是,如果可以证明没有将有缺陷的产品投入市场或者该缺陷在投放市场时就不存在,那么它就不会做出响应,也就是说,当它以恶意行事时做出响应是理所当然的,与其自身标准相抵触的,宣布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责。

如前所述,在侵权责任制度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原因之一是制造商的民事责任中,举证问题在制造商的民事责任中非常重要。原则上对她施加压力的测试会产生她的无助感。

好吧,同样在严格的责任范围内,提出了微妙的证据问题,尤其是艺术。4和7,b)构成了该指令为他们提供的规范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试图在制造商和受害人之间公平分配举证责任。

现在,很容易看到受害者需要证明源自制造商生产过程的缺陷通常可以确定他们的无防御能力,就像责任制度中的过错证明产生缺陷一样。因为故障。

因此,不同国家的判例倾向于逐渐扭转这种证明的负担。这是一条公平的规则,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无法知道,更不用说证明了,如果制造商在生产过程之后将其投入流通,则该产品是否有缺陷,这可能非常复杂,或者是稍后将其插入分配渠中,可能会很长。

如果有缺陷的产品的供应商提供了有关缺陷存在的可靠信息,则该缺陷产品的供应商将像制造商一样做出响应。

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可以对制造商或进口商采取重复行动(附加条款),该规则肯定会违反该指令的规定,并且不会做出任何新的贡献,因为合同责任的一般规则是它推论出卖主不诚实对卖给个人或买主的物品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最后,对艺术品作了新的表述。 《 84号法关于建立强制性保险制度的第30条》(第二条最终规定)。

在《阿根廷民法典》中,民事责任适用于有义务交付物品的人,只要他们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以及由风险或危害造成的损害,除非它们证明了受害者或第三方的过错,他们不应该为之回答,但在后一种假设中,它们仅是通过证明其破裂来释放的。因果关系。

因此,根据第17,711号法律,《民法典》完全基于因果关系,从字面上接受无过错的责任。赔偿责任的客观归属似乎与《韦雷斯·萨斯菲尔德法典》的意识形态背道而驰,现已得到普遍接受。

1994年7月6日第22号法令(关于不良产品造成损害的法律),西班牙作为捍卫这一趋向于客观化责任和促进消费者与用户防御的新趋势的国家,值得在此确立两者之间的技术差异。有缺陷的产品和危险的产品,因为它们是互斥的,特别是当它们可能不适用于其预期用途且不一定在使用中带来危险时,反之亦然;它包括受害方过错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减少或取消义务方的责任,无论是供应商,制造商还是进口商,由于将其延伸至所有人,供应商能够反复反对其他两个,从而规定了行使的处方期三年的行动考虑到现代商业交易中获得的产品的性质,也可以对这个问题进行辩论。

如果到目前为止提出的所有内容都不足以从一个相当普遍的角度来说明应对作为大规模订约和粘附合同的现代趋势的受害者的消费者和用户作出回应的责任的问题,那么应该补充一点,即《关系法》于1999年9月7日批准的《消费税》第17.189条规定了产品和服务的合同保证,规定了供应商有回应的义务,而在第十三章中,则将损害赔偿责任视作独立机构,总是指民法典的补充方式。

西班牙零售业第47号法律(其中还包括售后服务)和该国本身的1996年第17号法律通过了该法律,其中包括对违规行为的制裁和制裁制度其中包括那些因次品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同样,乌拉圭宣布了第17189号法律,《消费者关系条例》,该法律与哥伦比亚一起在这个极富争议和敏感的领域做出了重要贡献。

因次品引起的损坏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