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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巴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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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nim

介绍

民事责任基于古老的法律原则: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了修复该责任的义务(1);我们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了这一原则,其中指出:“非法对他人造成损害或伤害的人有义务给予赔偿。”

同样,第89条规定:“自然人有义务赔偿由他们应为之应对的人所造成或造成的损害,但是,如果责任人是工人或退休金领取者,则法院应审慎决定。已知的自有资产可以完全满足损害或损失的金额,您可以将补偿金额调整为工资或所收到的任何其他定期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且期限不超过十年。无论责任的经济内容如何,​​都可以提供这种限制。

《刑法》第70条也包括了这一声明:“刑事责任还应为由犯罪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审理该罪行的法院通过应用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来宣布民事责任及其范围的扩大…………这最后一点迫使法院在判决中就必需的民事责任作出裁定,并非在所有系统中都是如此刑事。

许多受害者对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比对惩罚有罪更为感兴趣。同样,在某些情况下,被告更害怕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制裁。因此,不应忽视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作为促进一般和特殊预防的一种方式。

关于有利于法人的民事责任,众所周知,使法律责任有效的程序尚未执行,这对国家造成了数百万的损失。

像我们这样的一些国家允许受害者或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并且在例外情况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伤害案件)。其他人则允许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或在移交刑事判决后通过民事诉讼将民事诉讼移交给该案件的管辖权,而其他人仅允许在刑事诉讼中使民事责任有效的某些方式,因为例如恢复原状。

这些法律的共同特征是,例如,对损害的自愿赔偿可能构成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况,这是我们的《刑法》第52条第ch小节所包括的一个方面。

民事义务是连带的,在所有责任人中有几项是共同的,一个人可以自愿承担他人的义务,只有很少的例外,犯罪所产生的民事义务优先于被告人承担的其他民事义务。尽管由于民事责任造成的受害方或受害人是自愿的,但受制裁的人将始终有义务支付句子(2)中为该概念所设定的金额。

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定义受害方的身分,但我们必须了解,这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国家的《刑法》对此做了明确说明。

在古巴执行民事责任的方式用不同的名称表示:归还,赔偿,赔偿。古巴《刑法典》没有规定第三方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诉讼程序费用的支付。

自然人和法人均有权要求赔偿,在某些情况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赔偿”行为。例如,在我们的案例中,我们以归还适当资产的形式犯有贪污罪(第336条第6款)。

但是,由于实体法和形容词法的不同,在许多情况下,尚有零散的规定尚未弥补不足。

当前关于古巴犯罪活动引起的民事责任数额的规定由于不准确,使法律解释和后续适用不统一。

因此,有足够的实际需要将这方面的标准结合起来并加以系统化,以期更好地适用与民事责任有关的规则。

发展历程

进入此问题,我们必须说,要确定赔偿,赔偿或民事责任赔偿额,必须指定物质损害或损失额。在许多情况下,货物的价值,损害或损失对事实的法律资格具有直接成比例的影响,尽管在法律上损害和损失的含义不相同,这些术语可以一起使用或根据犯罪类型的基本形式模糊地加重或减少制裁;举例来说,在危害经济活动或缔约的行为(第140.2条)的犯罪中,加重了损害赔偿条件的条款,在不当使用财务和物质资源的犯罪中,仅使用“损害”一词(224.3),在“挪用公款”犯罪中,使用“价值”一词(第336.2.3条),即,金额越高,则越严重。犯罪;因此,损害赔偿金额越低,刑事责任就越低;在某些情况下,损害赔偿的幅度很小,因此仅在受到损害当事方的请求时才可起诉该罪行,就像在损害赔偿罪中一样(第339.4条)。在某些情况下,损害赔偿的幅度很小,因此仅在受到损害当事方的请求时才可起诉该罪行,就像在损害赔偿罪中一样(第339.4条)。在某些情况下,损害赔偿的幅度很小,因此仅在受到损害当事方的请求时才可起诉该罪行,就像在损害赔偿罪中一样(第339.4条)。

《民法》第86条负责规定赔偿的内容,但仅涉及损害损害个人或环境的情况。在法律实践中,我们仅谈论这些情况下的赔偿,例如伤害,凶杀,强奸等。

当前,与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都是刑事诉讼中各种解释的主题。这是一个事实的第一个结果,即在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共同要求的,检察官必须提出要求并由法院对此作出裁定的大量犯罪行为。在这种意义上的遗漏不是撤销原判的理由(3),但是如果可以从已证明的事实中清楚地推导出该数额,并且可以提起澄清命令,但前提是检察官已就此事作出裁决,这要求无论是讲师,检察官,还是法院,在此问题上都要非常小心。

从这个意义上讲,有无数的最高法院法庭协议,通告和指示处理这一问题,而不会忘记作出过宣告的无数判决,有些是自相矛盾的,而且由于它们是非常具体的案件,因此没有建立这种武力的法学判例,构成强制性参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通过判决之前还是之后,都可能出现无法行使民事责任的情况。让我们看一些例子:

万一被判无罪释放或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在民事管辖权之前提出自己的要求。

宣布提交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该事实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有其他原因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但根据《民法》第82条,民事责任可能因其性质不同而仍然存在;除非适用法律文本第99条规定的某些豁免,并按照法律第95条的规定,否则,如果管理人员,官员或其他工人在不当行使职责时犯下了罪行,法人将对此作出相应的回应。功能,一种特殊的情况,使我们面临《刑法》未包括的负责任的民事第三方。另一方面,上述规定的第三部分更为精确,因为它明确了法人必须对在刑事诉讼中被宣告无罪的领导人,官员或其他工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权限范围内或由于应有的服从。

万一伤势未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理事会于1982年2月16日发布的第103号指示,以及后来的第3/87号协议中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发展。上述指令确立了某些要求,以保证受害者或其近亲在这些方面的客观陈述,甚至授权法院完成口头审判中实践的证据,而这些都是他们不可避免地需要确定的金额的。民事责任,因为它不必因此而导致将程序退回调查阶段;为了这个目的,前述指示规定,只有在口头审判中无法采用上述要件提供的证据时,才将文件退还检察官,从而避免因违反担保和程序手续而撤销原判。

第3/87号协议授权法院在受伤使生命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可以理解的后果或伤害不会导致死亡,失明, pro割或无用的繁殖,例如,当受害者在等待威胁生命的外科手术时,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何时可以评估该行为的危险性以及所指控的犯罪者的意图与结果相符的程度,或者某人在复杂犯罪发生期间死亡。

第72/88号协议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就医院的治疗费用向医院提供赔偿,而医院的治疗实际上是针对这些机构的,而不是针对那些有权根据本公约规定获得赔偿的个人《民法典》第86条。根据这一原则,协议37/89规定,其中包括fun葬和康复费用,这些费用是根据为社区服务制定的规定和费率确定的,受伤者的费用将是实现适当健康的基本费用。

当负责犯罪行为的人是未成年人时。在这种情况下,不采取刑事诉讼,但是可以通过民法对未成年人的父母要求赔偿,适用《民法》的规定,这是最高法院在第124号协议中作出的裁决。 / 85。

在《刑法》第8.2条的保护下发布了弃权令。第64/86号协议向所有法院阐明,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提出索赔。

试用前已付款。协议10/85解决了这种情况。

普遍接受的是,除非大赦法或赦免另有明确规定,否则终止惩罚的原因,有条件地中止判决,司法赦免或大赦都不会消除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应受惩罚的。例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合理的辩护和必要状态可以免除犯罪和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由于精神疏远引起的精神错乱。

在判决成为最终判决之后,只有在复审审判中作出的无罪释放才能消除民事责任,前提是事实证明,引起这一义务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不直接或间接地归因于被制裁者。

价值的转换以及损害或损失的金额转换为本国货币。

在古巴,居民只能通过古巴比索或可兑换比索购买商品以供使用或消费,因为它们是商业或服务机构唯一接受的两种货币,因此任何外币都必须兑换成货币用于零售网络。这些措施满足了面对美国不断骚扰的需要,美国正对古巴发动残酷的经济战争。

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宣布了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较高民事责任。作为建立执行该制度的机构,我们拥有赔偿基金,但它仅适用于《刑法》第71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目前尚没有一个机构负责为支持民事赔偿责任而拨出非常高的金额。受影响的法人。

在为法人设立赔偿基金的情况下,没有明显的方式可以补偿法人应支付的巨额款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受制裁的自然人将无法全额支付法人的款项。财产的价值,损害或损失。另一方面,尽管民事立法允许这样做,但在制定出在这些情况下要遵循的政策之前,没有法律权利的请求权由民事管辖权作出最终刑事判决同意的法人处理,面对这个问题造成不确定的情况。简而言之,目前在对自然人的刑事诉讼中,具有最终判决权的法人,他们停止回收数百万比索。

根据1994年6月10日第151号法令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在确定犯罪的管辖权或类别或情况时,有必要指明无论受害方是说受害方的目的还是所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的金额,无论当事方提出或提供另一种核实手段以及法院评估这句话的权力如何。通过这种修改,尽管没有完全拒绝商业专家的意见和法官的判决,但法律赋予了受害方更大的价值。

通过这种修改,产生了不同的疑问和解释。有人认为,在命令赔偿时应考虑到受害方的说法,并在确定资格时应考虑专家的意见(4)。

在价值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计算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关于转换为古巴比索的说法也多种多样。评估了受害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个人情况下,以获取货币的形式(家庭汇款,CADECAS)进行了评估。

实践中承认,法人之间的汇率应为1×1,这几乎是一致的,但是当被告是自然人时,标准就不一样了。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为1×1,而另一些人则应采用CADECA汇率。在后一种情况下会发生冲突情况,例如,当受害方(自然人)不久前以本国货币购买了一种资产,现在只能以可兑换比索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4249/2002号句子:``必须指定这些值是对应于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还是本国货币,注明总额是多少并以易于理解的方式进行转换。''

第5370/97号判决:“审判分庭正确地接受了受害方资产遭受的损害作为被盗资产的价值。”

判决书1701/2000:“无论失窃的母猪重180磅,估价为260比索,其主人实际上遭受了更大的损失,因为从逻辑上来说,他们要收购另一头特性与前者相似的动物,我将不得不付出更高的价格来支付此费用,这是我们所有公民都熟知的。”

5276/2002句:“ 1×1转换不适用于个人。”

第2374/2002号句子:“法官遵循了指控的论点,并认为同一面额的294美元和27美分等于294比索和27美分的本国货币,而事实是,当前现实告诉我们,适当的价值等于七千六百五十比索和22美分的本国货币,这将使我们得出结论,我们面临着第336条第1款,基本形式的挪用罪,其框架介于三和二之间。剥夺自由八年; 《民法典》第240条确定要求以本国货币支付义务,因此无法使我们想到将美元与本国货币等价的虚构想法,因为这会扭曲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

第5617/2007号句子:“在接受审查的案件中,这是一个国家实体,使用两种货币进行交易,而无需事先将一种货币转换为另一种货币。分庭认为这种转换是不合适的(CADECA),并解释了原因。它也没有作为法律实体进入交易所的权限,以获取等价货币并量化本国货币的总价值。进行转换以将犯罪定为严重数字是不合法的,该数字取决于将其合并的可观价值或为以本国货币遭受的损害寻求赔偿。

请参阅最后两个句子之间存在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委员会的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理事会第98号通知规定,在依法归为犯罪种类或财产的价值确定的犯罪中,该价值相对于犯罪价值的实际升幅为考虑到该国存在的特定经济状况,鉴于考虑到财产的简单内在价值来确定这一方面,鉴于给定的世袭财产造成的一定和有效的损害,它不能用现实主义来表示;因此,必须确定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或损害的价值金额,反之亦然。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委员会扩大了上述第98号通知的内容,指出要确定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的价值,应考虑根据诉讼中的证据手段合理合理地承认的财产价值,就是说受害方的话,对专家的评价,证人的陈述以及代理人在当下的社会现实背景下可以做出的理性判断。它还指出,考虑到受害人为购置该物品而付出的费用并不总是与该物品的当前价值相吻合,在专家鉴定中可以接受与购买该物品所支付的价格或购买该物品时指定的官方价格不同的价值。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法院的一再裁决规定了一个标准,规定必须考虑到受害者今天要获得类似资产必须遭受的支出。

这些新颖的声明将迫使专家不仅考虑对象的官方价格或获取对象所付出的代价,而且还要考虑受害方为获得当前具有该对象的另一项资产而必须投资的总金额。或类似特征。

当以外币或古巴可兑换比索购买物体,或者仅仅是被盗的财产就是这种货币,事情就变得复杂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理事会2000年11月24日的第299号协议重申,为了确定其所有者先前通过第394号意见购得的损坏或被盗货物的价值,或古巴可兑换比索,或者当好的对象是货币本身时,有必要确定其本国货币的价值,以定义权限,犯罪类别,情况或所造成的损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被告人进行调整,而不考虑当事方必须提供和提出其他证据手段的权力,尤其是法院评估这些要件并指出的权力毫无疑问,根据他们的合理标准,所讨论的价值已适应该国的经济现实。如上述协议所述,任何商品的价值都可以用在本公司购买所需的本国货币金额表示,并考虑可能发生的折旧和其他估计,无论购买价格或价格如何。其他类型的评估。

所有这一切导致尽管不是盲目地考虑了受害方的标准,因为受害方可能会试图获得远高于遭受的损害或伤害的赔偿。为此目的,上述协定指出,代理方不应服从中央银行确定的汇率(1×1),因为这种转换对于这种类型的操作缺乏实用性,也不应机械地服从汇率。 CADECAS(1×25),但当被认为只能通过以本国货币获得美元(目前为古巴可兑换比索)然后购买被剥夺了他的财产的方式来补偿受害方为了确定这些商品的价值,可以考虑采取这种必要的操作,为此,不宜考虑货币的来源或出处或犯罪的对象来确定其价值,因为重要的是其实现方式由公众合法获得的。

该协议规定,法院将对受害方的上述陈述以及由当事方,证人和专家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估,并考虑可能的折旧或其他情况,对以本国货币表示的受损或被盗财产的价值定罪。既用于确定人物的身分,又用于确定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

特别是当损坏或被盗的是外币或古巴可兑换比索时,法院将遵守受害方表示为有感情的本国货币价格,而无需执行当事各方提出的确定本国货币金额的测试。可以用来购买和更换损坏或被盗的货币。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通知(第223/2006号通知)批准了受影响者作证对于专家报告质量的重要性,而没有机械地应用汇率,并强调了《刑事诉讼法》第336条的措词这使法院的理性标准具有充分和最高的效力。

缺乏及时的关于转换为本国货币的定义,这给国民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并向罪犯报告了无数的收益,除了当前非常痛苦的事实,即法人实体并没有加快寻求商定赔偿的方法的事实。法院在判决中对他们有利,或无限期地就这些主张积累民事诉讼。

但是,涉及在履行职责期间对实体造成损害或伤害的工人时,适用与重大责任有关的规则没有任何困难。

举例来说,古巴电信公司(ETECSA)于1月1日通过第8号决议。 1996年11月由执行总裁签署的《公司条例》规定了公司董事,官员和其他工人的重大责任,并在其第12条中规定,当发生损害,损失或财产损失时,没有价格在本国货币或外币或古巴可兑换比索的损失或错位的情况下,将使用以美元价格波动5到20倍的系数,以形成本国货币的价格。其他也以自由兑换货币或两种货币运作的实体也建立了具有或多或少相似标记的系数。

如果这些实体的工人损失了任何物品,则将上述系数应用于他;但是,犯有抢劫或盗窃其中任何资产的犯罪分子会受到1×1的更改,因为ETECSA并未前往CADECAS,这代表着令人震惊的任意性,因为就民事责任而言,犯有盗窃罪的犯罪分子与实施不超过劳工或行政框架的有罪行为的工人相比,欺诈和反社会行为得到的待遇更为慷慨。出于一般预防目的,这是不正确的。

古巴国家银行行长部长根据第249/2007号法令“关于物质责任”的第四条特别规定发布的第25/2008号决议,将所有实体作为适用于该目的的系数事件发生时存在的CADECA汇率的重大责任,只有得到有关机构负责人的明确授权,才能适用较低的系数。我们估计,如果该系数适用于因鲁ck行为造成损害的工人,则不应将较低的系数适用于偷窃,盗窃或贪污的罪犯。

由于上述所有原因,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理事会仍未就该罪行引起的民事责任数额作出明确的定义,因此有必要结合标准并发布一项指示,广泛,明确地处理这一重要问题,并确定法人通过刑事判决要求其同意的赔偿应遵循的程序。

结论

我们可以看到,古巴立法迫切需要澄清民事责任。

目前,受害方的标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越来越重要,可以估算损害的程度,这与事实的法律分类和民事责任声明有关。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理事会作出了无数判决,协议,通函和指示,但仍有必要发布一条规则,一劳永逸地为所提出的所有案件提供参考。例如,该法规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理事会的指示,其中总结并更新了迄今为止的所有声明。这是我的建议。

笔记:

(1)胡安·卡萨苏斯(Juan JE Casasus)在其著作“社会防卫和补充刑法典”于1950年由社论Molina yCompañía出版,第677页中引用了该短语。

(2)参见上述第679页的工作,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指出,民事责任问题不能被撤销。最近的判断已经证实了这种方法。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它指的是数额,而不是指检察官在结论的第一部分叙述了事实要件,要求赔偿,赔偿或赔偿,而分庭未能对此事作出裁定的情况。

(3)同上。通常接受受影响方的民事索赔是自愿的标准。目前,法院通过书面通知指示受害方要要求赔偿他所同意的赔偿,他必须在九十个日历日之内写信给赔偿基金,并且在这段时间过去之后没有要求赔偿,权利规定使之有效。

(4)拉斯图纳斯省人民法院经验丰富的法官,埃里托·法贝多·维加·阿维拉(Lic。Eberto Facundo VegaÁvila),将这种情况包括在未发表的文章中:“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的价值”。

参考书目

最高法院的协议,通函和指示。

社会防卫法典。 Juan JE Casasus。第1卷。

刑法。

哥伦比亚,墨西哥,阿根廷,危地马拉和哥斯达黎加的刑法。

民法典。

埃贝托·维加·阿维拉(Eberto VegaÁvila)“犯罪造成的损害的价值”(未发表的文章)。

刑事诉讼法。

司法部,《法律评论》第3期,2001年。

古巴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