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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古巴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版权分析

Anonim

介绍

随着技术,风险,全球化,文化国际化和国家之间自由流动的时代的到来,二十一世纪正在我们面前敞开大门。在这个时代,边界放弃了划界的空间,以允许国家和国家扩大视野。一体化进程为旧的主权概念奠定了基础,从所谓的绝对主权转移到了相对主权。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保护文化及其创造者,增加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以及将我国纳入国际组织和公约中,这些公约和组织应包括具有最多样化表现形式的集体遗产及其创造者一项刑事政策和连贯有效的教条,在不表示个人利益障碍的情况下,它设法根据商品文化内容所具有的社会功能来保存超个人利益。

文化在意识形态方面和物质方面都作为商品流通,对保护的需求不应是可有可无的,相反,必须有一个犯罪的政治要求,标志着对此现象的立法和教条解释的通过

刑法学与政治之间有着痛苦的关系,因为法律的分支与刑法无关,与刑法没有太多关系:刑法纪律处分了非理性行为并防止了非理性反应,因此,面对任何分析,例如像这样的主题,第一个捍卫的想法是它的最后认可,因为我们的愿望是在“文化”,“身份”,“历史遗产”,“创造”等问题上不存在,因为它没有“延伸”到法律分支是有意义的,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货物无法恢复其自然状态,因为损失,恶化或损害无疑是不可挽回的后果和特别的社会损害。

版权与工业产权的归类在知识产权的统称下,深深扎根于教学和理论领域,指的是范围广泛的不同性质的权利,因为有些权利源于一项行为。授予知识创造力,以刺激和奖励知识创造,或者通过知识创造来奖励他人,以规范生产者之间的竞争。

版权从广义上保护在文学,音乐,科学和艺术作品中表达的创作,并且版权是与创作本身相关的,这是创作行为的结果,而不是由于对行政权限的承认,尽管可以确定形式用于不同的目的。

发展历程

作者的创作权引起了不同国际论坛的关注,因为对它们的充分保护还可以保护国家的文化遗产,因此,即使他们所保护的合法资产受到保护,它们的亲密关系也是如此。具有不同的性质。一般而言,文化遗产有权获得超个人性质的合法资产,而版权则保护其创造者的个人资产。

在国际范围内对版权的最初保护是通过双边互惠协议进行的,该协议不够,有限,并被1886年在伯尔尼缔结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所取代。,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重大修改,直到1971年6月24日的现行《巴黎法》,也于1979年进行了修改,在这一重要文书中还加入了其他具有重要意义的声明,所有这些都在规模上造成了巨大的运动。关于保护这些合法资产和刑事事项的国际法,我们认为有必要指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声明,该声明确立了各国对惩罚主要侵权行为的承诺。版权或邻接权,因此国际社会对此有授权

在刑事学说中,从技术角度来看,侵犯文化遗产和作者权利的违法行为是对争议的明确说明,在考虑刑法的附属或次要性质方面已经克服了这一争议,并且因此,由于它们是其他法律分支(例如行政法)所保留的戒律,因此在涉及刑法时,行为分类将由众多空白的刑法规范,过多的非犯罪性规范性要素或犯罪类型构成。开放”,这使口译员不得不不断诉诸详尽的刑事外法规。

但是,刑事政策和教条学具有辩证法的特征,这使其能够转变以应对犯罪现象并对待罪犯,并且在履行这一职责时,他们必须考虑内部和外部的不同来源。以及根据社会的传统,制度,观念以及随着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而犯罪活动所遭受的转变所构成的不同社会的优先事项。

古巴保持着长期的著作权刑事保护传统,始于1870年的《西班牙刑法典》,该法令由皇家法令扩展到其海外岛屿古巴和波多黎各,在骗局和其他欺骗手段的规制下,第552条规定了对对文学和工业产权进行任何欺诈的人的刑罚,后来1879年的西班牙知识产权法将刑罚扩大到古巴。

1936年,根据第802号法令,该法在《财产法》第XIII条中作了规定,在《舞弊,勒索和其他欺骗手段》第五章的保护下,在其第550条第17小节中,它压制了任何明知而与作品或艺术品打交道的人。涉及某些文学或工业财产欺诈的对象。法律技术分析使我们可以建议,受保护的法律资产是财产,这就是为什么它赋予经济比道德赋予更多价值的原因,这是明显的故意选择犯罪,因为它被“故意”用作主观要素,声明作者的意图,主题同样笼统,并存在损害赔偿的结果。

一个奇怪的事实是,CDS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今天我们可以认为是贩运和伪造艺术品的罪行,而在第554条中,它确定:A)在共和国境内故意引入的目的是为了:伪造,更改或模仿以作者或制造商名称,商标或明显标志的任何行业的销售或商业投机,艺术品或产品,可能会误导买方有关其来源,出处或质量的信息作品或产品,无论出售者是谁,都将被处以两个月至一年的自由刑罚,或六十至两百次的罚款。 B)意图欺诈的行为将受到同样的制裁,在这些情况下,贸易或出售前C)节中提到的艺术品或产品,法院还将下令对判决书进行审查性公布。

这是一种特定的欺诈罪,其行为针对艺术品交易,而对刑罚进行审查性的附带制裁是非常有趣的,这是当今最常用于衡量犯罪的一种机制。一般预防。

最后,1979年2月第21号法律与其之前的法规保持一致,这一次在第十三条中确立了侵害世袭权利的罪名,考虑到世袭一词的范围比财产的范围更广,涵盖了财产。不仅是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是主体对财产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的假设,扩大了刑事保护范围,并且通过更精细的分类技术,它在第五和第六节中保护了影响知识产权的行为。第400条称为“侵犯版权”,规定:

1被处以3至9个月的自由剥夺或最高200额度的罚款或两者并罚的人:a)错误地将他人的科学,艺术,文学或教育作品的作者身份归于他人;b)未经作者同意,以任何其他方式对科学,艺术,文学或教育作品进行变形,残害或修改。

2-任何人以上一节未作规定的任何方式违反为保护版权而建立的法律规范和规定的,将处以最高二百七十次的罚款。

在古巴体系中,构成针对文化遗产的罪行的标题的不同类型得到了为此目的而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补充,但它们与涉及空白刑事法规的典型化技巧无关,因为法官必须请参阅相应的行政机构以了解具体数字的某些规范性要素,因此,我们认为,在加强《行政法》的范围内,它将能够处理一些刑事犯罪和行政犯罪之间的界限非常狭窄的违法行为,并且仅对那些最相关的案件保留《刑法》例如在侵犯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国家国际文化遗产资产交易或就版权而言的其他同样危险的措辞。

至于受文化遗产保护的合法资产,它具有集体性质,这取决于历史遗产所具有的社会功能,由于它攻击了整个公民群体,因此成为具有一般性质的法律资产。基于保护一个国家的历史和文化遗产意味着维护其根源和身份这一事实,构成了对这些人物的保护范围,尽管在犯罪学说中,相对频繁地提到这种保护直接影响不能自由处置财产的财产所有人的处置范围和所有权范围,但这是基于上述必要性和功能的论据。

合法资产的保护也要通过它们在人民身份中的代表及其社会价值来识别,因此,受保护的合法资产是该资产的文化和社会价值,在一种情况下和在另一种情况下,都是通过以其经济价值为背景,这无疑对行为分类很重要。

如果我们遵循这种思路,就必须保持最初的想法,即通过保护创作者的知识产权,我们以同样的方式为文化遗产及其真实性提供保护。传统的法律利益概念是建立在单身个体之上,而不是建立在不确定的主体集体之上;它几乎无法界定对当代社会中分散的超个人利益的犯罪给予的保护范围,这些犯罪应引起重视,并且有时会反对这种犯罪的政治性质。因此,法律利益的观念导致了一种合理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者必须以公正和明确的标准来衡量他的决定,同时将其用于辩护和批评。与合法资产保护无关的一切事物都必须排除在刑法范围之外。

长期以来,法律善理论一直将“个人”法律权利与超个人或宏观社会法律权利区分开。这种区别对于回答一个人是否可以有效地同意合法物品的损害并可以为自己对“其合法物品”的攻击进行辩护的问题非常有用,因为同意和辩护都假定受影响的合法物品在每种情况下,它都属于同意或为自己辩护的人,也就是说,它是一项个人法律资产。但是,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之外,区分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系统的总体结构必须指导对集体资产的保护。考虑应给予这种区分的扩展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应如何配置它。为此,考虑了两个理论:二元论和一元论。

从二元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区别是通过承认存在两类合法权利来维持的。由于缺少两列的概念总结,因此该解决方案不能令人满意,但是具有的优点是,它无需寻求更好的通用概念,从而避免了在先前我们提到的模糊和偏僻之间选择苛刻的替代方案。实践。另一方面,对于一元论而言,只有两种可能性可以接受法律利益,并且两种可能性是互斥的。或者,它是从国家的角度构思的,在这种情况下,将个人合法资产(生命,健康等)视为源自国家职能的简单法律归属。或者是从人的角度构想的,那时考虑到,宏观社会合法资产仅在为个人的个人发展服务时才是合法的。只有从务实的角度来看,二元区分才是可以接受的,因为不需要概括其结果,它就可以对法律权利进行相对精确的描述。但是,从理论的角度来看,这种方法太早地陷入概念上的困境。例如,它无法提供统一的刑法视野,因为它不能给出一致的法律利益概念。另一方面,由于这两类法律资产的来源和后果是如此不同,因此它不可避免地不得不选择国家模式,因此,对于刑法的某种政治和哲学基础,在做出决定时。

在一元理论中,近年来,宏观社会法律权利主导了犯罪政治讨论。无疑,这是必须适应社会发展和变革的刑法现代化的结果。但这不是从超个人法律权利的角度来构想法律利益,并认为个人法律权利不过是从其衍生的权利而来的任何理由或动机。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中,这种观点是存在的。

合法资产的保护也要通过它们在人民身份中的代表及其社会价值来识别,因此,受保护的合法资产是该资产的文化和社会价值,在一种情况下和在另一种情况下,都是通过以其经济价值为背景,这无疑对行为分类很重要。

如果我们遵循这种思路,就必须保持最初的想法,即通过保护创作者的知识产权,我们以同样的方式为文化遗产及其真实性提供保护。传统的法律利益概念是建立在单身个体之上,而不是建立在不确定的主体集体之上;它几乎无法界定对当代社会中分散的超个人利益的犯罪给予的保护范围,这些犯罪应引起重视,并且有时会反对这种犯罪的政治性质。因此,法律利益的观念导致了一种合理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者必须以公正和明确的标准来衡量他的决定,同时将其用于辩护和批评。与合法资产保护无关的一切事物都必须排除在刑法范围之外。

在古巴,从我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是基于“文化”作为古巴人民的遗产和身份的宪法基础,第五章中以教育和文化为目的的宪法文本并非偶然地受到保护。 (…)从事艺术创作和培育的职业(…),而在h小节中,它特别关注(…)古巴文化的特征,文化遗产的保存以及艺术和历史财富(…),因此,毫无疑问,古巴国家显然有保护这些合法资产不受个人和集体利益侵害的职业,但是,它们代表了非常有问题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干预的骰子不是仅仅在宪法上承认所涉资产的情况下发挥作用,而是要求进一步权衡所涉利益之间的权重或采用监护技术适用于各种罪行的特征,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如此。

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资产是由个人权利和继承权构成的,这些权利赋予作者充分的使用权和开发其作品的专有权,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这导致我们划定此法律资产中存在两个保护对象,一个称为道德,与作者的创作相对应,另一个旨在获取经济利益,对于莫里拉斯·库瓦斯教授而言,这种区别它对应于合法资产的名称,无论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还是侵犯版权的犯罪。这意味着该学说的多数领域,特别是西班牙学说,认为这些行为与一个或另一个方面有关,这要求以专员的身份获得经济利益或牟利动机才能受到惩罚。

它们是空白的犯罪类型,指的是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旨在使主要概念的内容成为犯罪类型的规范性要素的一部分,并且其注册与否无关紧要,从创建之日起,作者享有权利工作。

在创作者的作品中可以使用一系列指导动词。

主观因素由获利动机组成,这清楚地表明,不同的表述具有通用的意图,并且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第三方的损害作为补充,这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理解:犯罪所造成的他人财产;假定行为必须适合作为客观条件,则它作为具有特定意图的不公正行为的主观要素和行为的客观特征。

主动和被动主体都是一般性的,当然,应纳税人将具有版权所有人的资格,尽管如果考虑到相关权利,应纳税人可能会有所不同,从此扩展民事责任的依据方式。

现在,关于合法权利这个问题,有必要指出,考虑到作为民间文化一部分的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保护,刑事政策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因为不可能找到该行为涉及知识分子的直接主题。 ,作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可以很容易地通过保护文化遗产中包含的规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要素。

这是一种特定的欺诈罪,其行为旨在进行艺术品交易,而对刑罚的附带制裁非常有趣,这是当今最常用于衡量犯罪的一种机制。一般预防。

我们存在一种犯罪类型的“公开”表述,这是指另一种法律体系来确定既定条款,从而形成了空白的犯罪规范,由于犯罪类型并未关闭,因此可以通过欺诈或疏忽来实施它的主观要素,也要求结果,但不要求经济利益,但是毫无疑问,它对知识产权具有基本的保护。

这不会阻止某些人偶尔拿起与既定法律权利有关的假设,例如,传播犯罪的提法,非法拥有文化遗产资产和伪造艺术品的行为,这些行为被定为危害人类罪。文化遗产

我们的《古巴刑法典》第246条包含两种不同的行为,一种是伪造行为,另一种是对艺术品的贩运,对作者的创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就是说,这里的纳税人是谁直接创造了作品,受保护的是对他的创造力的影响。我们必须指出,这种行为可以在与其他人物的竞争中找到,例如诈骗,抢劫和盗窃。

剥夺艺术品的真实性或交通影响着整个社会。这里是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明确结合,犯罪的分类取决于立法者在每种情况下的预见,因为在关于著作权问题的特别法律或法人本身中,非法行为通常是非法的。由于技术的不断进步使人们难以预料所有犯罪形式,因此公开犯罪被频繁使用。最普遍接受的数字是盗版,窃和伪造。

刑事伪造品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也可以是在艺术品中以某种方式引入的假冒,某些标志,标记或任何其他可能暗示其作品及其身份失真的标志。创造者,我相信引入这一戒律是迫切需要的,尽管在将来的修改中,可以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即伪造和贩运,以提高其待遇。

交通被认为是一种贸易或业务,这意味着有利可图的目的,因此,当涉及诸如艺术品之类的物品时,这意味着高度危险的行为,这可能意味着对其创作者或遗产的严重剥夺。

该图考虑的是由于事实而造成严重损害时的加重型,请注意,这是社会道德价值内容的一种表达方式,与行为所涉及的对象的经济价值无关。

其他与撰文人的遗产直接有关的剥夺他著作权的攻击,可能会对盗窃,抢劫,挪用,欺诈或破坏等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回应,但与知识产权没有直接关系,而与遗产的影响没有直接关系。对于纳税人,如果我们从教条学表达的观点和先前评估的观点出发,这不会带来重大困难。我认为根本的困难集中在确定自己的这种合法权利的典型行为的可能性上,例如窃行为没有任何刑事保护。

1977年,即批准了《古巴宪法》的第二年,国民议会批准了两项法律,它们在构成文化遗产的资产问题上发展了《宪法》的精神,即第一号法或《保护文化遗产法》。第2号法或《国家和地方古迹法》,我们仅提及那些对犯罪类型的构成有直接影响的方面,尽管当然要清楚地了解保护对象,有必要对整个法律进行分析。

1977年第1号法律第7条宣告了文化财产的公共用途和社会利益,从而加强了我们先前公开的法律利益的观念,并指出它们不能被破坏,翻新,修改或恢复。未经文化部的事先授权,文化部是负责指定和宣告属于国家文化遗产的资产的机构。

就其本身而言,第9条禁止转让所有权或拥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尽管可以得到这样做的授权,但请注意,这是《刑法》条款的拟定,我们将在后面进行分析。关于谁应保护这些违法行为的争议已恢复,并确定违反该规定的人将受到制裁,并应没收相应财产。

但是,该行政法规第12条指出,未经授权擅自在本国领土内进行文化财产的提取或企图构成走私罪,这是一种错误,因为自1979年第21号法律颁布以来,行为弥补了从文化遗产资产所在国非法提取的犯罪

关于版权,第14号法律于1977年12月28日生效,其中包括保护创作者的一般基础,但出于我们的兴趣,我们仅指出该条款。第50条规定,侵犯版权的行为应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受影响者可以采取相应的行动,《刑法》并未对此声明作出任何规定,因此我们返回说该法律不定义了犯罪人物,但指的是《刑法典》,不幸的是,只有伪造的艺术品受到管制,其余的典型有害行为却被取消了刑事诉讼。

刑法被定性为单一的法律机构,其原则和规则体系宣告了不同形式的打击犯罪的特征,在总体上规定了一系列条件,可以统一适用,并具有对犯罪行为人的连贯处理,这些法律在许多情况下都违反了这一规定,这与启发刑事立法的基础背道而驰。

众所周知,古巴本身就没有针对这些行为的保护,因此不应考虑在《守则》之外创建一种犯罪类型,但是对《版权法》的初稿进行了分析,在其《法典》第IX章第三章中提到第112-1条中的刑事保护规定:“制裁可被剥夺自由3个月至一年,或罚款500至1000配额,或两者并处,其中:

a)他人创作的作品全部或部分归功于自己的作品

b)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复制,传播,分发,传播,代表或执行作品。

c)未经版权持有人同意,为传播目的而对其进行改造,修改,改编,翻译或更改。

d)公开发表一项繁重或免费的作品,损害其完整性和作者的声誉。

e)故意欺骗他人伪造作品。

f)推销原本打算免费使用的作品,但不向权利持有人收取报酬。

g)以旨在破译编码信号或寻找本法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任何保护系统的任何形式,设备或装置的进口,制造,出售,租赁,提供服务或流通。

2.制裁是剥夺自由六个月至两年,或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次罚款,或两者并罚,如果由于犯罪而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相当大的损失。

就其本身而言,第113条规定,第112条所规定的制裁将适用于影响相关权利持有人权利的行为。

但是,该项目并没有看到曙光,我们意识到我们的提法是广泛的,可以保护最多样的指导动词,当我们在《刑法典》中有传统时,这不应该成为行为表现的方式足够的行为保护。

1988年第62号法令的主要优点是从刑法中提取大量行为,这些行为由于其社会意义而无济于事,在刑事法院中不应受到惩罚,因此成为行政制裁法的一部分。

这项非刑事化的提议是由于刑事政策原因造成的,如果我恢复最初的分析,我会说这是一项刑事政策,没有与解释现象的教条学有足够的联系,因此,其概念上的错误目前仍在维护立法。一种特殊的惩罚性回应。

这并不能防止某些人以特定方式收集与既定法律权利有关的假设,例如,传播犯罪的提法,非法拥有文化遗产资产和伪造艺术品的行为,这些行为被列为危害人类罪。文化遗产

结论

令人兴奋的知识产权主题在行政法领域有一个理论发展,但是在刑法中它是非常多样的,在特殊法律或刑法中将其定为犯罪的公式不同,它描绘了知识产权的法律资产。必须表现出经济影响力或对其创造者造成损害的个人性质,以便可以将其定为犯罪形式,当所寻求的保护针对的是流行文化,特别是针对民间文学艺术,而这种文化具有相当的内在价值时,情况将更加恶化。文化遗产,因为它是具有决定性社会功能的超个人性法律资产。所有这些使我们相信,刑法必须是用于保护大众文化的最后手段。

当国家以任何方式确立其作为版权持有人的地位时,意味着该国将是唯一被授权行使其一部分权力的人,并且只有其可以或不可以授权行使其权力。当作品处于公共领域时,版权的所有权并不与国家相对应,而是使所述作品成为人类的遗产,任何获得国家适当授权的人都可以使用,该人必须采取措施来确保构成国家文化遗产的作品在不影响其价值和真实性的歪曲或改动的情况下,向公众传播。

古巴目前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是遗漏的,这使提交人及其工作不受保护。

立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刑事制裁,以制止侵犯提交人权利的行为,因此,除了提供刑事制裁外,还有一些预防性措施,这些措施对于避免犯罪的完善和确保证据,货物或过程的对象。

参考书目

•阿尔玛格罗·阿尔瓦雷斯,雅琳娜·卡门。保护工业产权无形资产。http://www.monografias.com/trabajos36/proteccion-bienes-inmateriales/proteccion-bienes-inmateriales2.shtml

•第805号法令,“工业产权法”(1936)

•危地马拉第57-2000号工业产权法令。

•第12-99-E号法令,洪都拉斯国家立法,工业产权法。

•Mayite的Goite Pierre。古巴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知识产权。流行文化是受保护的法律资产。

•古巴工业产权局的报告。2010-2011年。

•LIPSZYS,Delia。版权和相关权-第1卷。社论FélixVarela,拉哈瓦那(La Habana),2007年。

•莫雷诺·克鲁兹,玛莎和艾米莉亚·奥尔塔·埃雷拉。《工业产权卷》第一期阅读选集社论FélixVarela La Habana,2007年。

•莫雷诺·克鲁兹,玛莎和艾米莉亚·奥尔塔·埃雷拉。选择工业产权读数。编辑费利克斯·瓦雷拉(FélixVarela),2003年。

•南希的OJEDARODRÍGUEZ。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演示科学活动。

•卡门德卡门的ValdésDíaz。古巴法律评论第32期“关于古巴法律背景下的著作权和所有权”

网站

•http://www.cinu.org.mx/temas/desarrollo/desecon/prop_intelec.htm

•htpp://www.monografias.com

脚注:

1.作者是所谓知识产权的卓越主题,以至于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作为该问题的分母。

2. 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3.批准了古巴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典《社会防卫法》。

4.古巴共和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法典。

5.所有由于其文化重要性及其在塑造自己的民族身份中的重要性的作品都成为所谓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国家承担保护和照顾它们的义务。

6.没有一个应纳税人的人,如果有相当多的受害方。

7. OjedaRodríguez博士对1999年12月分析的初稿的评论。

8.非刑事化法典。

知识产权。古巴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版权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