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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巴刑事诉讼法中的简化程序及其对控告制度的依附

目录:

Anonim

摘要

近几十年来,国际上,特别是在拉丁美洲进行了一场改革运动,旨在使司法制度适应现代法律趋势。在刑事程序问题上,选择改变的国家所追求的基本目的是尽可能地将其形容词近似于起诉的控告模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古巴刑法并不是拉丁美洲最落后的法律之一,特别是如果我们从对我们有帮助的审判口头经验开始的话;但是,如果我们将其与经过改革的其他拉丁美洲程序性文本进行比较,则我们必须认识到,毫无疑问,我们已经落后了。这些原因促使了这项研究的进行。深入分析《古巴刑事诉讼法》修订本中的其中一项程序,特别是简称程序。完全遵守我们公司的最有价值的方法是仔细分析简化程序的特征使其在多大程度上难以完全遵守控告制度的原则,并评估在不与我们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换的方式。法律传统,尤其是我们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对此表示,尽管在本文中分析了缺陷,但在简化程序中,控告制度和控告原则的特征更加突出,从而提供了更大的保证被告和一般程序。

介绍

现在,为了尊重“正当程序”提出的原则,控告制度是最可行的选择。因此,令人满意的是,我们地区的一些国家已经接受了这一趋势,并在过去留下了构思犯罪程序的好奇心。令人注目的是,程序规则几乎统一接受一系列程序作为起诉某些罪行的替代方法,以求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并加快刑事诉讼的处理速度。

在这方面,迫切需要对有关程序的监管方式进行重新思考;因为即使追求的目标是提高速度,也不能牺牲或不承认原则。改革项目也不应该在不评估其范围的情况下进行,因为实践表明,将制度或解决方案从一种系统转移到另一种系统会导致无法克服的破坏和程序上的大杂烩,这将使司法工作变得困难。

由于上述原因,本研究的目的是基于以下问题:简化刑事诉讼程序将其与刑事调查,起诉和起诉的指控模式区分开的缺点是什么?

由此可以得出以下总体目标:从理论-理论的观点及其历史立法的演变中加深简化程序,并具体而言:以比较的方式分析起诉制度,并确定制约诉讼程序的缺陷。礼仪法中的简化程序。

当今指控模式的主要特征

按时间顺序,控告制度是在法律界出现的第一种起诉方式。公平地说,它在历史上是与探究系统截然相反的系统。作为公正进程的象征,受到保障潮流,法律平等捍卫者和充分尊重所有公民权利的捍卫。

从本质上讲,控告是文明第一次的程序体系,其中犯罪是建立在基本上私人的基础上的。在中世纪,天主教会以最强大的封建主的身份确立了政治权力,设定了道德行为标准。这种情况使他,作为当时的社会调节者,可以提起诉讼制度进行起诉,这标志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倒退。

随着法国大革命的来临,假设公共检察官垄断了刑事诉讼,调查制度就不再占据主导地位,而被限制在调查阶段,而没有任何以往的人身虐待或残酷行为。就其本身而言,口头审判阶段被控告制度所侵害,其知识将被委托给与调查无关的法院或大学机构,从而恢复了当事方之间的刑事辩论。这就产生了一种新的起诉制度,即混合制度,在该学说中被模糊地认为是改革性的或正式控告性的。

出于这些原因,我们认为有必要参考传统上已确定控告制度的基本特征,这违反了几个世纪的历史:

  1. 私人主动权:-在受到刑事诉讼的当事方投诉的情况下启动诉讼程序口述:-使法官有可能直接评估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证据,从而迅速对其进行审查广告:-它构成了对被告的程序性保证,因为法院在口头审判中可能会出现任意性和滥用行为,这是有限的。法院对证据的自由赞赏:-法院在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评估证据。行为:-该程序是在法院进行的单一行为(理解为投诉,证据的提供及其实践)中发生的,没有其他先行行为,可以直接评估当事方提出的意见。-将人民纳入司法行政管理,平等参与法院,专业法官和专业法官的组成,或使用陪审团制度。

被分析系统所建议的过程类型与调查者完全分离,并寻求真相,以解决刑事冲突,这不是纯粹的镇压,而是追求更高和人道的目标,例如预防。此外,它通过承认替代性的审判途径和机会原则的适用,拓宽了解决冲突的领域。

因此,我们认为必须强调当前识别控告制度的特征。

起诉和起诉职能分开

现代控告性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控告和起诉职能由不同机构执行,以避免将这两种职能集中在一个机构中。这种立场是控告模式的特征,可以控制检察院进行的调查,并确保法院在采取预防性拘留等预防性措施方面的公正性,这些措施严重影响被告的权利。

在该过程的所有阶段中均具有辩护权

辩护权是人类保护其财产和权利的不可剥夺的属性,抵抗或反对任何可能影响到他的行动,包括国家决策。它被特别翻译为授予被告从调查的第一刻起就获得辩护人的协助和建议的权利,此外还有广泛的保证由其自己行使,从而使矛盾成为可能。

在对抗系统中,捍卫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如果在某种程度上,这项权利是未知的,被剥夺的或受到限制的,那么今天毫无疑问会将其视为建立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一。要想了解这种方法,只需参考Ramónde la Cruz Ochoa教授提供的关于正当程序中辩护权的定义:

辩护权综合了人的安全,尊严和尊重,这就是为什么毫不奇怪的是,它被载入了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解决了人权问题的几个最重要的国际文本中。人权。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其第11条第1款中声明:

“根据法律和公开审判,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保证了为他辩护的所有必要保证。”

受害者积极参与这一过程

众所周知,在某些刑事诉讼系统中,被害人是最被遗忘的人物之一,是审问和控告制度之间的主要区别之一。

控告制度承认受害者的一系列权利,其中我们着重强调了一个使受害者了解诉讼程序的信息,鼓励她的合作,请求诉讼程序并对影响她的决定提出上诉;此外,在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作为审判的替代选择。

相互矛盾的口头审判,并且当事各方在绝对公正的法院面前享有完全平等的行动

口头诉讼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和最有保障的阶段。控告性口头审判的主要特征之一是主管法院的绝对公正性。法院不会干预刑事辩论,它的立场是倾听当事各方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其自由理解的意见,达成最终解决方案。

实现司法公正的第一步是避免审理口头审理的法院参与刑事诉讼前几个阶段的诉讼,从而确保判刑时的标准不会损害任何零件。

司法职能所依据的另一个原则是独立性,据此,负责司法工作的官员仅在他们根据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的指导下才服从立法设计和自己的良心。感兴趣的部分。

通过公共事务部的新角色,可以在冲突之前制定机会或解决方案。

控告性刑事诉讼程序使得采取各种解决方案成为可能,其中有些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典型解决方案,不可能严格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而适用于调查性刑事诉讼程序。在这些决定中,有所谓的机会公式,尤其是那些由其法律保证针对更大范围应用的各种原因进行调节的公式。

我们可以将机会原则视为程序法所产生的“救济”,以抵消或减少强制性公诉原则的负面后果。它确定,在得知应受惩罚的行为后,出于便利,效用或资源分配的原因,不得提起或中止刑事诉讼。通过其应用,旨在合理化在实践中必然发生的选择。

同样,检察官被赋予全权,该公诉人可决定对谁或谁将对犯罪人提起刑事诉讼,而不受司法机构的管辖,从而能够将不可避免的案件提起诉讼。

古巴刑事诉讼法中缩略程序的历史立法演变。

1882年9月14日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方面被认为是我们最早的立法前提。该法律一直有效,直到1973年短暂的1251号法律颁布。

不能不提及孟买萨斯法律,尽管它们没有研究简化的法律,但在1868年和1895年的独立战争中使用了自己的司法系统。

在美利坚合众国对西班牙与古巴的战争冲突的干预下,一些控告机构被纳入了我们的法律现实,例如根据1900年第213号命令建立的惩戒法院,这些法院能够审理轻罪和轻罪。

20世纪初,根据1909年1月18日第126号法令,共和国的法律制度被赋予《刑事诉讼法》,其目的是制定立法,使非人口群体受到特别管辖。民事的。

从1959年1月1日起,我们的法律体系开始寻求一种新的立法和应用历史性法律的新方法。 1973年,建立了新的司法系统组织,并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即1973年1月27日的第1251号法律,该法对程序进行了一些修改,但保留了旧《刑事诉讼法》的实质;尽管必须认识到,除其他基本变化外,它从现在由检察官建议和指导的程序中消除了调查法官的身分,这一身分也独立于司法系统并具有自己的地位。

截至1976年,国家的制度化进程,《宪法》的颁布以及新的政治,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建立,建议将《刑事诉讼法》替换为更符合历史-法律-社会时刻的《刑事诉讼法》。 。这就是1977年8月13日的《刑事诉讼法》第5号法的生效方式,该法对某些程序(如采用安全措施)进行了一些小的修改;它重新定义了流程的数字(例如警官和检察官);并进行了体制改革(取消了人民基础法院和设立了市人民法院)。

着重于《刑事诉讼法》第5条,1977年。法律修改。

1977年8月13日的第5号法律是在确切的历史时刻产生的,当时革命性法律制度的发展已经成为事实。该《刑事诉讼法》取代了1973年的第1251号法律,并作了如下修改:

  • 取消了基层人民法院,其程序也适应了新的人民市政法院;它指定了警察教官的身分;重新定义了检察官对该教官的职能,只是为了控制准备阶段;对审判官进行了小幅修改。采取预防措施的方式;

第5号法律仍然有效,尽管后来对其内容进行了更改。第一次是由1985年7月22日的第87号法令制定的,该法令在其条款中加入了《审核程序》; 1991年6月18日的第128号法令合并了第二个法令,该法令改变了市人民法院管辖程序的程序。最后,第三点非常重要,因为这是我们根据1994年6月10日第151号法令进行调查的基础,该调查增加了一种新的证实形式,称为“简化程序”。

该程序简化了准备阶段的手续,使过程阶段与负责其开发的程序人物无关。从广义上讲,这就是我们可以说来引入《程序法》。由于分析是我们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将在以后尝试解决。

当前古巴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缩写程序中的对抗模型。

1994年6月10日第151号法令在1977年8月13日的第5条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了一种特殊程序,简称为简化程序。它的加入旨在为司法系统提供一个敏捷的程序,以审理和解决原则上无可争议的证据的案件,而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违反对刑事正当程序的保证。

起草有关缩略路线的规章的特点是缩短了最后期限和修改了一些机构,而且缺乏戒律,简洁性是建立在普通程序的补充性质的基础上的;尽管与其他程序相比,无疑更为详尽。

在《第六卷》第十一条,第481至489条中,包括了允许在特定情况下选择采用“简化程序”的情况;对于刑事制裁框架在剥夺自由一到八年之间波动的犯罪,确立了该程序的适用范围。

关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拟议的限制范围太广;我们通过评估我们正在处理的是旨在起诉真正的轻微犯罪的程序来执行这种方法,对该程序的轻松验证可以加快条款的发生,而不会违反社会主义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或被告自己的权利。

规定剥夺自由八年(甚至少一点)的刑法的犯罪行为,并不完全属于轻罪类别;相反,它可以归类为复杂的,因此可以通过普通渠道进行处理,从而可以使法院更好地理解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的制裁限额,两个市级人民法院均有权审理由简短程序证实的程序,涉及包括对剥夺自由一到三年的制裁的罪行;例如省级人民法院,它们有权审理所有被判处三年以上剥夺自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和审判庭在初审程序法确立其干预权的案件时,或者在有权主张某项特定事实的特定权力时,也可以选择该特别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483条规定了可以确定以简化程序进行的程序以剥夺自由八年以上的罚款而结束的情况。最终,这些增加可能是由于实施制裁,加剧累犯或加剧情势而发生的;或因为继续犯罪受到惩罚;或因为对几种已知罪行已形成联合制裁并以相同原因解决。只要案件符合既定要求,所有这些情况将不会阻止使用简化程序。

应用该程序的其他要求与已知事实的方式有关。第481条规定,在公然犯罪的情况下,当被告人被认罪时,可以通过简短程序处理所指制裁框架内的案件。

关于第一个起因,所谓的“公然”,我们想从法律对“公然”的定义开始。为此,我们可以说上述法律机构有两个变体:

  • 当犯罪者在犯罪时被逮捕,或在犯罪之后受到迫害的直接后果;当被查明的犯罪者逃避了迫害时,在随后的72小时内被捕。

在第一种情况下,毫无疑问:肇事者是在行为中或在完成行为或行为被中断时被立即迫害而逮捕的;在第二种形式中,决定性的是,已在事件发生后不超过72小时的期限内逮捕了最初已被确认的肇事者。他可能遭受了数小时的迫害,或者没有遭受迫害。他可能逃避了迫害,失去了一切踪迹;但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而被捕,即使假定他自愿投降,也可以选择此程序。

为了分析采用缩写程序所基于的第二种情况,有必要从“明显的”事实对法律意味着什么开始。像这样说,除了使用一个论点外,别无其他论点,这可能会导致合法经营者感到困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于另一些人而言显然不是这样。

本节的第二部分(第481.2条)引起了更大的争议,因为它支持被告人的认罪是启动简化程序的基本要素,在该阶段的过程中被理解为他承认是被告人的单纯声明。对事实负责,因为只有在到达法院后才是司法供认。请记住,该法律授权被告在此过程中随意更改其陈述,而不会比其他证据具有优先权。

在我们的程序中,对本文的思考非常惊人,特别是在古巴在刑事事项上不遵循试图使自白具有充分证据价值的标准时。

因此,尽管对被告人的供认是为实施简化程序所必需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论该声明中的何种声明,被告方均免除了证明罪行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1条以及因此在本特别程序中,在诉讼程序中必须包括足够的内容以证明被告的责任。

可以认为是简化程序,是由警察,调查员,检察官或法院根据对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的揭示要素的了解而启动的,无论是通过投诉,通过认罪,通过发现而发现。通过任何方式收到的直接证据或新闻;如果必须已经证明了可以采用上述简化程序的情况,那么此时指导员将有义务通知检察官。

警方通报后,检察官将有三天的时间来确定该程序是否可以通过简化程序进行;这是非常重要的,有两个基本原因:首先,检察官是现阶段唯一授权下令采用程序的人;第二,它可以及早确定来源并节省时间。无论检察官做出什么决定,教官都必须继续执行他认为必不可少的程序,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浪费。

在适用的情况下,并根据第484条,控方将命令开始存档,并向讲师指示完成诉讼的必要程序,为此我们的法律将给予合理的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20个不可延长的日历日;否则它将宣布没有必要进行新的诉讼程序,因为诉讼程序已经完成。稍后它将决定被告的程序情况。

根据上面的解释,首先要指出的是,它没有说明尽职调查的必要程度,就像任何歧义性术语一样,如果考虑到基本逻辑,每个运算符都会给各种解释留下空白法律部门自行安排;此外,每种情况都有其独特性,因此有其优先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5条的规定,检察官一旦为缩略程序的证实采取了适当的规定,便会将诉讼程序退还给教官,他将立即将解决的一切情况通知被告,并将继续执行预防措施决定对被告,或释放他。无论被告是否已投保,他或她都将成为该过程的一部分,并可以任命其辩护人。他和被告本人均可开始行使其通讯权,审查诉讼程序,提供文件和其他证据手段,并为辩护人的利益提出诉讼程序。

关于辩护权,我们认为,简化程序的含义与普通程序所假定的含义不同。众所周知,被告只有在采取预防措施后才是后者的当事方,之后他才能获得法律援助。如前所述,在缩略语中,没有必要等待主管机构决定对被告人作为其当事方的保证,检察官就可以确定该程序的由来,这样就可以认为是这样并且可以任命一名律师。

关于辩护保证,简化程序优于法律中设想的所有其他程序,因为它使律师有可能在程序开始发展时就参与程序。理想情况下,它应该从一开始就成为其中的一部分。但是,我们认识到这种指责性特征表现得更为强烈。

当然,在最初时刻决定上述应用是区分上述优点的基本条件,因为一旦不发生,它们就会消失。这样的证明是,一旦决定提起诉讼或完成案卷,便决定采用简化程序,这种指责美德的效果并不相同。

有必要指出一个事实,即多次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对行使辩护规定的限制并不适用于简化程序,该程序告知当对被告人临时拘留时,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可以命令被告保留其可能的提议,作为撤离临时结论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及其辩护人在提起诉讼时均不得诉诸诉讼。准备阶段。

我们不禁要考虑这个戒律,特别是如果我们考虑采用这一程序的速度。毫无疑问,这意味着延长了辩护权,因为几乎没有时间审查诉讼程序。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在此程序中却表现出对辩护权的高度争议,因为不希望任命律师的被告没有依职权。无论程序的类型如何,我们认为从程序开始就人人有权得到律师辩护。

无论如何,由被告任命的辩护人可以在检察官指定的任期内随时出现。在第485条本身中,规定了一个特别的期限,供律师研究诉讼程序并在检察官宣布诉讼程序已完成或在很短时间内执行基本诉讼程序时提议勤勉,以供律师研究。 。

尽管这段时间很短,但我们了解到,它适应了程序的动态,尽管实际上应确保辩方自由进入诉讼程序,因为必须吸收临时程序的情况是短暂的,主要在临时拘留的情况下,在这种环境中必须允许辩护人与被告人进行公开交流。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任何诉讼程序的建议,则存档文件将结束并提交法院。否则,如果辩护人建议采取证据或勤勉的做法,则由检察官决定是否接受。在授予原告的这种权力中,由于违反了程序平等原则,我们认为检方作为当事方可以就辩方提出的诉讼程序做出决定,这在总体上来说并不健康。

根据第486条的规定,一旦收到文件,检察官将在接下来的72小时内对其进行审查,如果该文件已完成,他将提出控告并将其发送给主管法院。检察官在其结论摘要中将记录他打算使用的证据手段,但不影响他可以向法院提议放弃在口头审判中取证或仅实践必不可少的证据这一事实。在这方面,我们要确定我们反对任何促进逃避口头诉讼中取证的方法,尽管我们稍后将在法院决定是否接受上述请愿时强调这一点。

可以促使此戒律进行详尽分析的另一个细节是,在撤回其结论的​​过程中,检察官可以选择经过简短程序,而该程序经过了当时的普通程序。尽管发生了更改,但从更广泛和更完整的意义上讲,该过程将具有普通准备阶段所提供的好处,这使得可以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这与缩写所发生的相反,因为诉讼程序的实务非常仓促,因此无法达成具有完善证明材料的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7条,对口头审判之前的程序及其行为进行了规定,规定一旦提出带有检察官结论的文件,主管法院将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该过程是否通过“简化程序”继续进行。如果根据以下事实确定该程序将从现在开始以常规方式继续进行,则将采用该程序的所有规定,将诉讼移交给检察官以重新考虑其资格,这样,控方将知道该过程将在以后由普通规则支配,而不影响它是否修改了临时结论。

在这些情况下,我们认为是否合法地允许从一种程序免费转移到另一种程序值得怀疑。举个例子,我们可以说,缩写程序的准备阶段不像普通程序那样深入,在某种意义上说,在第一阶段,证据的实践被简化为“基本”,因此当交换发生时叙述在此阶段,将以最少的指导性行动进行口头审判,因此,将播出不完整的证明材料,影响整个过程。

作为支持我们推理并与上一段内容相关联的另一个想法,我们认为有必要提出《礼仪法》第488条的一部分,该条授权检察官在准备阶段的任何时候下达命令,即:从缩写开始,继续被视为普通,反之亦然。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推断出无数次普通程序被简化或反之亦然的可能性,而没有施加限制。

另一方面,上述标题并没有完全规范有关指称被告人决定采用简化程序的可能性。不管近年来改革的程序规则是否包括被告人的同意作为缩略程序起源的要求,我们都认为违反了当事方之间的平等原则,在这方面,被告人一直被忽略。

奇怪的是,要求启动这一程序的可能性属于一组程序人物,其中没有包括辩方或被告人本身;我们认为,如果该程序包含这一备选方案,将对程序有益,因为它将考虑到被告对程序的意见,该程序最终可以使他受益,因此,这是使我们的程序更接近于被告人原则的另一种方式。正当程序。

简而言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看到其自由决定权的主体,在这件事情上被判处闲置,而检察官和审理此案的法院完全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程。

关于上述规定,不仅被告受到了伤害,受害者也受到了伤害,而受害者没有受到咨询或被告知做出了无数的决定,这是一种荒谬的情况。受犯罪影响的数字。简而言之,与《刑事诉讼法》其余程序一样,受害者的缩写也被遗忘和不受保护。这种情况使我们落后于国际上正在发生的事情,在国际上已经开始给予特殊待遇,将其专用于各章,并将其视为整个过程的一部分。在这方面,要诉诸我们所捍卫的控告模式​​,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在这种模式中,积极参与这一程序是为犯罪所破坏的主体保留的。

继续研究《古巴程序法》第487条的第一节,如果法院批准继续进行缩写程序,它将宣布该案接受口头审判,并下令将控告的副本交付给被告,并且已经亲自辩护的辩护人将在接下来的三个工作日内被传唤,目的是在法院书记官处审查此案并随后下达结论,记录他们对检察官提出的意见。至于测试的实践。如果被告尚未任命其辩护人,则将被授予其四十八小时的任期,如果在此期间内未这样做,则将依职权被任命,借助它可以理解上述过程。

根据上一段的规定,将辩护权强加于法院所在地的案件审查是不协调的,因为正如某些时候已经指出的那样,该程序必须以其简单性和灵活性为特征。仓促。因此,您必须出现在该场所以访问诉讼程序,该任务必须以短暂的期限完成(此外,您必须在法院的正常工作日内进行研究)。作为参考,可以补充的是,在通常程序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机构第283条,所讨论的措施仅适用于被告人数为四名或更多的情况。

没有充分的理由不像通常的程序那样方便向法庭外的辩方研究诉讼程序。众所周知,辩护人行事时的这种限制加剧了他对检察官的不利地位,检察官控制着文件整理的程序,将其彻底地支配了文件。这种情况使被告与其同伴之间处于更加令人担忧的不平等境地,这违反了正当程序和控告制度的原则。

如果上述内容总体上有争议,那么当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未任命辩护人时,环境将变得更加复杂。这种情况意味着,由其委托人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依职权任命的律师不知道原因,这进一步强化了以下观念:撤离结论极少;将不得不浸泡

诉讼程序并遵守当时预计的第487条所规定的所有程序,不可能以所需的质量达到此目的,因此,被告的辩护受到了不公正对待。

法院在收到当事方的合格摘要后,立即在72小时内通过一项确定的命令,决定采取何种适当的证据并指出口头审判的日期(在接下来的十天内) ,其仪式的执行方式与普通程序非常相似。

如果检察官和被告人在其书面文件中表示不需要任何证据,则法院可以下令将其完全废除。我们坚决反对《刑事诉讼法》中不公开证据材料。如果我们考虑到法院是在一项口头审判中做出了一项公平的裁决,即知道并评估了竞争者提供的证明材料,那么我们仅根据准备阶段收集的信息作出判断,因此要预先确定值。通过这种方式,我们正在篡夺口头审判的基本纽带,因为它在激发法院稍后决定的判决时起着根本性的作用。

促使程序建立的指导性原因之一是构想了一种以其速度为特征而又不损害担保的起诉方式。采用这种方法,所讨论的假设中的速度不利于流程的质量,因此有必要重新考虑该问题。

所涉及的戒律的第三部分包含与在口头听证会上不作证据的假设有何关系,并指出在这些情况下,只有在提供被告的陈述后,才可收到该陈述。将听取各方的报告。无论如何,无论是否在听证会上都没有取证,被告的陈述不能成为构成法院定罪的唯一要素。

该特殊程序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出现在上述程序主体的第487.4条中。如果被告或其辩护人在口头审理开始时表示对指控感到满意,并且他接受根据该判决宣判的话,那么这甚至有可能消除技术辩论的可能性,因此被纳入我们的立法所谓符合性判断;尽管以一种非常具体的方式,不同于比较法中出现的共识机制的其他变体。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宣布对判决作出的判决,不作进一步处理,否则将下令遵守该程序的规定。

关于被告的身分,应该说只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在不采取取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施加比检察官代表更大或更重的制裁。的确,如果没有给予该程序机会在口头诉讼中陈述准备阶段收集的证据,则该程序缺乏驳斥检察官提议的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说,控告与判刑之间的直接关系是直接的,因此我们同意何塞·坎迪亚·费雷拉(JoséCandia Ferreyra)的观点,即在此体现了对控告原则的更严格的适用。

该程序有助于按照第487.6条的规定,当判决书中当事各方表示同意时,该判决即场判决为最终判决,并将其记录在审判记录中。这样,句子可以立即执行,从而避免了等待该词上诉的等待。

第487条第8和第9款提到上诉是对通过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质疑手段;符合市人民法院已知程序的规定,并在其中有一些说明,其中明确指出,如果法院开庭审理,则所发出的制裁不得超过被告在初审中要求的制裁他放弃了证据实践,充分体现了佩尤斯“非改革”原则。当高等法院没有举行相应的听证会时,也会发生同样的情况。

最后,我们要强调《程序法》第488条。我们认为,在法院考虑证实通过简化程序启动的普通程序的案件中,有争议的是,在下令交付控告副本之前,法院必须在这方面咨询检察官,甚至与法院不一致的,必须采用普通程序。它最重要的是限制法院的管辖权。我们不质疑请教检察官做出改变程序的决定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最令人反感的是,在采取这一行动时,律师也没有被指望,这就像检察官一样是程序的一部分,打破了参赛者之间平等的必要原则

结论

  • 当前对适用缩略程序的制裁限制太宽泛,以至于法律上以一种可疑的方式考虑了对被告人的供认,认为这是适用缩略程序的要求,即法律允许不断进行变更程序,从缩写到普通,反之亦然;自通知自缩写程序的适用以来,未任命被告为当然律师;作为程序的一部分,检察官在其手中有权接受或否认辩方提出的程序,这很容易受到批评;被告没有机会提出启动该程序的机会,而申请时需要他的批准。律师必须在法院研究此案是不必要的限制。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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