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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机构的环境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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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nim

摘要

每个人周围的自然环境以及他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并不是一个永久不变的元素,注定不会改变,就像在某个历史性时刻所想到的那样。

资源是易腐烂的,消耗性的,并具有屈服于人类的腐蚀和疲惫行为的危险,因此使发展与环境退化之间的紧张关系显而易见。

显而易见的是,除了巨大的灾难现象外,不幸的是,今天这种情况并没有那么频繁,不同的主管部门,特别是地方主管部门,已被越来越多地推动在最多样化的战线上开展日常环境事务,例如水污染,大气污染,甚至对私有资产的影响,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技术能力,资源和良好的资源管理。在这里,面对这个问题时,开始发现最多样化的缺陷和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法律和技术秩序方面的有用手段,以及为什么不说呢?和协调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克服零散的政府形象。

但是,不应忘记,环境保护是一项极其复杂的任务,因此,要对法律进行审查并保证法律为实现这一目的而提供的保证是一项艰巨的任务,而这又不失多学科性。他们的研究表明。

作为法律机构的环境行政责任。

1.1行政责任。特别提及违规制度。

根据西班牙皇家学院的字典,“责任”一词表示“维修并满足损失或损坏的义务”。根据学院的说法,另一种含义是将责任称为“由可能的错误产生的债务或义务”。

从法律上讲,该术语有两个主要概念:抽象地回应某些行为的能力,以及回应特定主题的其他特定需求的能力。例如,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说的是在某些法律行为中具有成年人的行为。另一方面,第二种情况是指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即责任被理解为一种情况,涉及法律强制对其施加损害性事件的受害人,这影响了受保护的利益。

在民法领域,当合同责任是由于违反在单一法律关系框架内订立的合同中确立的约定义务而引起的,即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与非合同责任之间存在区别,合同责任是指当损害赔偿的义务源自违反不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一般原则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就会产生赔偿。

这种合同外责任,是民法的原始和恰当的数字,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直接的,即由本人和间接产生的,由责任方行使其指示或监护权的人或事的行为产生的。

但是行政法也知道这种制度,并且在大多数国家经过很大的发展之后,一个不受民法影响的论点被接受,即国家对因其在被管理国中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负责的责任。

承认和有效地运用公共权力中的世袭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政府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体系中的杰作之一。好吧,实际上,今天毫无疑问地承认,要使公共权力服从法治,司法合法性的管制是不够的,法治性的政治或社会性质的管制也不够。政府还必须赔偿或修复其活动对个人造成的损害。

责任作为法治的宪政原则,其作用是指将必要的权力提交法律的效力。这种提交主要包括控制行使权力的机构的行为的合法性-任意制制-以及因此而同样重要的是,赔偿所造成的损害的义务。进行非法活动。

国家的压制力量在其发展过程中以两种方式表现出来:通过使用刑法而发挥效力的惩罚性力量,以及通过制裁行政法通过调节关系来实现的行政制裁权国家与公民一起属于公法。

政府的制裁权被认为是对违反《行政处罚法》要求采取行动或不作为的责任和制裁的法律权力的归属。

GarcíadeEnterría提出的概念清楚地解释了这种行政制裁,他指出,这种行政制裁被认为是“……行政当局由于违法行为对管理者造成的邪恶。这种罪恶(制裁的折衷目的)将始终包括剥夺一种商品或权利(撤销一项有利行为,丧失期望或权利,施加支付罚款的义务……)”

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的作用是大国的控制机制的情况,解释了需要特别规则的必要性(考虑到该活动所引起的公共利益),以及需要法院采取相同的命令使之生效既要控制合法性,又要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现在,国家的世袭责任原则牵涉到公共权力的影响,因此,负责行使其权力的机构在许多情况下都避免了其详尽而有效的执行。

现代行政法考虑了支持赔偿责任制度的原则,该赔偿责任制度比民法规定的范围还要广泛,因为提供了对政府合法活动的赔偿责任。无疑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况,因为不适用民法规则来确定原本有理由为其规定例外情况的国家的责任,今天有理由避免其限制或削弱。责任。

自己的公法责任制度的存在在诸如卡萨涅这样的表达中很明显,他说:“今天,民法的方案和解决方案的应用加剧了围绕法治责任而产生的困难。国家及其代理人”。

但是,必须认识到,即使在行政法体系中,由于缺乏对国家责任的规范性规定,也导致其灵活性,衰减性和特殊性。国家对个人因其活动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将取决于法律和权力之间关系发展的程度,因为前者是行使后者的主要限制。确实,大国对行使其职责负有暗示的极限的态度无疑取决于法治的发展。

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传统上是从被管理者的角度来分析行政责任,但作为保证其资产完整性的一种机制,事实是,这并不是他们唯一的职能。

行政责任具有双重功能,因为除了作为对个人有利的保证担保,以赔偿国家造成的损害外,行政责任也被证明,特别是在责任不当的情况下,作为控制责任的手段。自己的管理。因此,责任制对政府的行动起着形成性或“教学性”的作用,因为它规定了指导其行为的准则;责任有助于国家更好地运作。

确实,从国家根据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责任有义务赔偿损害的那一刻起,它就有义务试图调整其行动,以免将来造成这种损害。这样,责任实现了,这就是它的控制功能,即主管部门减缓其行动,以避免随后被定罪。

1.1.1责任的概念界定

行政的

根据传统的法律原则,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任何人都必须予以修复。这种赔偿义务转化为造成损害的责任,这可以是刑事的或民事的。

当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国家将其列为犯罪的行为并转化为对国家的责任时,就会发生刑事责任,因此对负责赔偿由其造成的社会损害的人处以罚款非法行为。反过来,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义务,即在其因由上针对特定受害人,而不再针对国家代表的社会,赔偿损失。因此,同一事件可能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但是,必须考虑到,刑事责任主要是主观的和个人的,并且仅适用于犯下不法行为的自然人。这样,法人不会承担这种责任,因此公共实体也不会。由于上述原因,如果官员违法行事,则刑事责任就落在他身上,而不是他所代表的公共法人身上。

因此,根据利巴多·罗德里格斯(LibardoRodríguez)的说法,“当谈到行政责任时,仅提及公共人员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共人员在因非正规活动而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责任。他们提供的服务失败。

换句话说,主管机关仅应在服务开发中发现不足时作出回应。因此,如果行使职能并不意味着存在任何缺陷或不正常之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贝诺伊特来说,“行政责任是个人对任何不公正伤害的补偿权利,行政责任构成制裁的权利;换句话说,行政责任从本质上讲就是对政府先前存在的一项义务的制裁,即确保公共收费之前公民的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是对不当行为的惩罚,并且它也成为一种客观的赔偿机制,这种赔偿机制仅在发生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投入使用。

这就是为什么法学反复断言政府的违法,欺诈,过失,过失是不准确的,因为在行政责任中,要求仅限于损害的存在和因果关系。在此与公共服务的运作之间,无需进行经典的内of感干预。

路易斯·科斯库卢埃拉(Luis Cosculluela)表示,只要损害是由公共服务的运作(正常或异常)引起的,就产生行政责任,从广义上讲,这是公共管理的任何性质的活动,并且甚至在纯粹无所作为的情况下,它也违反了行为义务。

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并不能消除直接造成损害的官员或主管部门的责任,但是受伤的个人可以选择要求政府部门承担直接责任,与此相对应的是,对这些官员或主管部门采取遣返行动,以补偿赔偿责任引起的费用中的一部分。

政府的直接责任仅排除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情况。

但是,吉多·扎诺比尼(Guido Zanobini)确认,在行政法中,行政当局的活跃主体和纳税人都可能承担责任,既指国家,也指自然人和其他私法主体,并指出实质性差异将前者的责任与后者的责任区分开。

国家和公共实体对由于机构本身的非法活动而给个人造成的损害负责的原则是基于国家的道德和法律性质,由于其职能是制定法律。

公共实体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有害事件,因为即使是合法合法活动的结果,也可能因有害事件而产生责任。关于公共实体责任的内容,仅在赔偿损害的义务中有明确规定。

就其本身而言,不遵守个人对公共行政的任何义务构成行政法的非法行为,并且是罪犯对拥有受强加于义务的规范保护的利益的实体的责任的原因。

所述责任不仅限于不遵守行为造成损害的唯一情况,还包括对法律或行政行为的任何不服从;这些人的责任的内容不仅体现在赔偿损害的义务上,而且体现在损害的赔偿责任上或代替损害的赔偿责任,它可以引入其他行政上的义务,其中主要是遭受惩罚性制裁的义务。因此,行政责任旨在适用于刑法,因为刑法是国家在司法职能中行使的,但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才适用,因此刑法尚未成为刑法的一部分。

1.1.2行政责任与违约关系。

行政法的出现是为了从法律上保护公共行政当局与被行政当局之间的关系,国家赋予其要求对损害行政管理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制裁权,必须构成受管制的权力,由于涉及公民的财产和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在遵守某些程序规则的情况下行使政府的制裁权,也必须构成有关合法性原则的保证,即必须通过规制制裁的法律来严格规范制裁的行政活动,因为有时会发生许多违反规定并非针对整个人群(而是针对某些部门)的情况,从而促使部分披露这些规定,但并不总是涵盖所有风险组,因此留有空间对这些规则的无知不仅会导致其侵权,而且还会导致公民在政府作出反应之前毫无防备,因此由于缺乏确定性而违反合法性原则,从而为涵盖该问题的原则开创了先例。就是说,主管部门必须知道,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以及主管机关对此应期待的反应,但是反过来,这种违规行为必须对出于规制目的的法律保留作出回应,责任要求是合法的。

对于许多作者而言,谈论传统法是在谈论行政处罚法,反之亦然。爱德华多·豪尔赫·普拉茨(Eduardo Jorge Prats)将行政制裁定义为“通过相应程序发布的一项行为,该行为对被管理者,被剥夺,限制或限制其部分权利或对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某些义务或不作为施加了法律错误。法律上规定的义务”。

违法行为将受到轻罚,也以其结果的重要性较低而著名。通常将犯罪分为两类:一类本质上与犯罪相吻合的所谓刑事犯罪或静脉犯罪,其重要性不及这些犯罪,因此轻度盗窃,受伤所需的时间很少等等,属于第二类的罪行是特征为无意图,不会造成伤害并受到预防以避免可能的恶行的惩罚;它们通常被称为犯罪或具有规章性质的犯罪,因为它们通常违反为社区建立的警察,卫生等标准。”

考虑到行政制裁活动的准犯罪性质,违法行为的存在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违背行政规则的受制裁者的有罪感,这带来了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要求,具体见通过行政制裁(行政犯罪)。

1.1.3行政犯罪制度

根据《 Salvat para todos百科全书》中的“违反”一词定义为:“违反法律规范中包含的命令或戒律”。

每个国家构造其对立制度的方式将取决于各种情况,例如,传统的法律要素,政治制度,种族和文化问题,国家的领土和领土组织,犯罪和行政政策可以追溯到机构和专业人员资格的经济因素,司法部门承担这些程序的组织可能性等。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已经开发出了各种侵权法律保护模型,这在拉丁美洲的比较法研究中得到了体现,因为尽管有些国家在《刑法》的框架内保持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刑法的机构和担保人,其他人则从《刑法》中提取了这些刑法,但为适用该法制定了许多变体。

但是,当从刑法中提取《对立法律》时,其规范是在国家权力的行政实例中制定和批准的,因为这些规范是在行政管理框架内规范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资产的保护的;在违反行为属于《刑法》的情况下,对违反行为进行规范的规范还指作为政府成立立法机构而产生的法规和法律行政文书。

在提及政府的制裁权时,是指侵权数字,在事件发生时施加制裁以及该制裁的具体适用,这表明任何政府固有的警察活动都是其本身。强制性和普遍性,如果政府被剥夺了制裁权,则无效。尽管只有一点事实,但有两种有效而具体的表现形式,立法者保留了这些表现形式,以规范人类行为的各个方面。

尽管大多数人承认行政犯罪和刑事犯罪的性质是相同的,但大多数学说坚持认为,行政制裁权是国家惩罚力的体现之一。

爱德华多(Eduardo)GarcíadeEnterría。 “行政处分的法律问题” RAP 10,1976年,页399.

违反的定义是从百科全书“SALVAT对待办事项”拍摄,SALVAT SA版本的意大利,西班牙,1965年,第4卷,第9页。

但是我们还参考其他资料,例如《墨西哥立法和法学合理词典》。第一卷第二版,社论Lihto,Impresiones Macabsa,SA de CV1992。出版商反过来引用了JoaquínEscriche博士(1905年马德里法院名誉裁判官)的定义(Escriche词典)。它的定义是:错误是由于不熟练或过失而不是恶意造成的,是由于不履行自己的言行或职责以及违反或违反命令而造成的。

。也有人说,对它行贿或欺诈的人违反了法律。禁止行事的人违法。凡以欺诈手段行事的人,显然是在尊重法律文字的时候,都会从根本上攻击其行为。”因为它比较完整,所以第一个是我们包含在本文中的那个。

参见乌拉圭,巴拉圭,智利,委内瑞拉,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等地的《刑法》所有书都包含最后一本针对轻罪或违法行为的书,但要受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

参见阿根廷,巴西,玻利维亚,古巴,墨西哥的传统法规。在所有这些国家/地区中,有罪的规范都包含在特殊法律中,尽管其适用范围可能有所不同:在司法控制下(阿根廷),在司法控制下(巴西)和在行政控制下(古巴),在这方面,请参见第三章这项工作。

作为法律机构的环境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