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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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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nim

摘要

环境责任是通过文化概念来承担的,它是人与人之间,与他人作为社会团体和与自然之间的一种地位,是一种由他改变的方式。它既是实践经验,又是知识过程,可增强人们对自然界和对自己的认识。责任是一种道德和法律观念,它的客观性是行动意识。它是个人和集体的,其影响是特殊的和普遍的,其后果是道德的和政治的。

由于这些资产的公共性质,其保护通常对应于公共权力。

但是,由于个人或团体的不当行为,环境商品的特殊性质以及该商品的立即和不可挽回的恶化的风险,使得国家的干预成为此事的主动,以确保这些不会恶化。财产,但如果它渴望有效保护环境,则应惩处侵犯财产的人。

学科领域中行政法与环境法的互动。

在出现的问题上,政府负责对环境保护采取每一种所谓的行政制裁。

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通过行政行为,例如宣布其意志,判断,知识或愿望,赋予该权力。

正是在这里,我们看到了环境法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紧密而交织的关系,因为环境法规范具有行政规范的双重含义:这是关于保护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行为规范在制定行动的层次结构或级别以及这些级别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和国家政府在实现环境法宗旨方面的作用时,这是一种组织规范。

实际上,法律-环境规范在其结构以及在形式和主体上必定建立的从属与协调关系中表现出与法律-行政规范的联系。行政法确立了规范国家机关和机关的职能,归属和活动的原则和规范;这些机构与国家其他机关,其他组织机构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并根据事态和领土行动确定行政权力的分配。因此,它的行动通过应用国家行政部门的组织原则,决定他们采用自己的环境法表述,用于构建环境管理和保护组织框架的不同系统。

从我们可以说的角度来看,环境立法最好是行政立法,应理解为以行政职能的形式规范并在保护环境方面表达的国家活动。授权政府执行一系列旨在预防和控制环境恶化的实质性行为,以及授权暗示所有人的职责,这些人应确保环境保护,并且政府必须确保遵守这些义务。

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由违反环境问题规则或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所构成,因此,一旦环境侵害得到了解决,它就成为后验手段。除了通常具有压抑性的含义外,它还发挥了对个人进行控制和保证的重要作用,同时提高了行政框架的有效性,因为它为将来的行动提供了机会,以纠正公共行政部门未充分回应的行为。赋予他们的职能。

根据行政法的宗旨,满足一般性需求并反映国家的环境政策,其指示和宗旨,除了要补充概念,数据和技术手段外,我们可以说这种环境行政责任是:正是源于违反行政环境法规,其补充规范和法规的行为,是在针对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的行政制裁的适用中规定的,并由此产生了修复所造成的侵略的义务,适用预防和缓解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因此,可以说,我们的公共行政部门负责保护环境,维护自己的遗产。在面对某些针对环境的行为时,公共行政部门可以采用多种机制对公民强制采取措施,对这些行为的不遵守将受到相应的制裁。

违反环境命令或规定的行政制裁受制于一般制裁制度,在该制度中,合法性,典型性,可罪责性,相称性等经典原则均在其中。除了一些特殊的事情。

这使我们反思该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不仅需要在压制性的而且还要在教育秩序中有效发挥作用的必要性,使人们意识到如何照顾和维护我们所拥有的唯一环境。

环境行政责任是环境责任制的一部分。

作为一种概念,环境责任可以用一种简洁的方式来定义,即尽可能补偿所造成的损害或因造成环境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而造成的损害的义务。

环境责任的概念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并规定,这些可能是由于违反环境法规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视情况而定)的单一作为或不作为而发生的。

环境民事责任是由伤害或危害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引起的,但在特定人员因其个人的污染而遭受的环境损害中有明确规定。一个环境因素。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行政环境规范,其补充性规范和法规而产生的责任,是在对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实施行政制裁时规定的,并因此而产生了修复环境责任的义务。造成侵略,采取预防和缓解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归类为犯罪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并在对一个人的故意或故意行为或不作为者的不作为中适用的刑罚中明确规定,它完全是个人的,具有限制性的解释,是非追溯性的禁止,具有假定的自愿性质(一旦证明了执行者或诱导者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具有公共秩序。

环境行政责任要素。

国家的环境责任的存在,至少是说教过的,不应不被一种权利所承认,这种权利往往会取代对民事责任的旧解释,而将重点放在受害者而不是罪犯身上。环境责任必须出现在环境法中,因为必须将对环境侵害的修复(主要包括重建)纳入保护,防御和改善环境的政策中,其中包括预防,环境管理或环境管理。以及维修,

赔偿责任制度不仅必须确立修复损害的责任(与过失和过失无关),而且还必须确立预防和协助以及在最终情况下的协助义务。

因此,环境责任制应包含以下要素:

a)保护受害人,

b)保护环境,

c)正确分配损害赔偿的成本,

d)保证责任人的偿付能力和

e)迫使经营者(环境使用者)足够的自我调节。

另一方面,个人应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不仅要对特定个人造成伤害,而且要对社区造成伤害,对此也应有特别的规定。迄今为止,由学说和判例制定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制度是指个人或国家与国家之间造成的伤害,不足以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多个问题。怀疑,他们超出了那个领域。

在责任领域,他们从建立环境和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到代理人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非法或违法成为行政责任,合法性不可或缺的要求。主动和被动的赔偿要求,公共责任在此问题上必须履行的职责,从中承担的诉讼的时效期限,在损害实际发生之前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管辖权,恢复受损的环境,责任归属标准,主管部门在被授权进行危险的工业活动时的责任及其合法性,所谓的分散或集体利益,所谓的集体诉讼,赔偿或保险基金的补救权。

所有这些都不会损害直接污染者的责任,应该指出,进行该项活动的行政许可并不免除污染者的修理义务,而只是在极端偶然的情况下。

个人必须拥有一项物权:

  • 一方面,对于缺陷或不活动等行为的司法控制,(控制在此事上是合法的,包括重新确立侵权的法律情况),尽管有时可能会注意某些限制对此可以酌情决定),另一方面,在无法进行实物赔偿的情况下,通过自然重组或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通过赔偿损失来获得赔偿。这项权利是基于行政部门充分服从法律和个人享有有效司法保护的权利。

如果主管部门-以及任何个人-是由于事故(危险的物体或设施,例如核电站)的污染或环境侵害或非偶然情况(输入事故征候理论)而成为直接污染者的情况永久性损坏或异常不便或邻里干扰),无论是否有任何错误,都应从损坏的验证中产生行政责任,即无责任,无客观或风险或私人牺牲的责任。

当我们提到这项行政活动时,我们必须牢记,它是从两个方面发展起来的:环境保护和预防。应当指出的是,保护环境的直接目标不仅是对自然的关心,而且还包括对人类及其生活质量的满足,这是对人类至关重要的需求的满足。

我们要说,国家的主要职业之一是履行其义务,采取必要和及时的措施来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和生物免受任何形式的有害改变。

因此,居民有权要求国家在这方面采取积极行动(检查,行政监督以及政府对法律的约束力)。如果这种情况没有发生,且损害是由所有人在其受保护的合法资产中遭受的损害所指明的,则面对行政当局的行为的责任和对污染个人进行赔偿的义务的个人,有权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经济补偿:异常操作由于无效的操作或尤其是主管部门的疏忽而出现。

在环境行政责任中,要素对于责任是共同的,因此很容易推断出它们是:

a)国家应有的作为,事实或不作为;

b)个人或另一位公众人士在法律上受保护的权益或主观权利受到的损害;

c)适当的因果关系;

d)某些归因因素的同时存在。

MartínRebollo,L.西班牙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马德里,1997年,第17-18页。

环境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