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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原则和可操作性是经济一体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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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nim

首要原则和可操作性是经济一体化的基础

1.简介

建立一个包含欧洲共同体创始条约的大型共同市场的目标,基本上旨在通过使用紧密相关的联系相关的双重机制来实现:一方面,建立一套义务参与该过程的国家之间;另一方面,建立了一套新的,共同的和不同的会员国机构,并赋予其确保履行其义务的权力。

在本研究中重要的是第一方面。与国际法领域的常规做法不同,共同体规则必须在每个成员国中直接和立即适用,在其他纬度的类似整合流程中也应存在(例如)南共市。

“欧洲不会一次建成,也不会共同建设:它将通过取得具体成就来实现,首先是建立事实上的团结(…)。将煤炭和钢铁生产集中起来将立即确保建立共同的发展基础经济,欧洲联盟的第一阶段(…)通过分享基本生产和建立新的高级机关,其决定与法国,德国和其他加入欧盟的国家有关该提案将为维护和平建立一个不可或缺的欧洲联邦的基础(…)»

罗伯特·舒曼(Robert Schuman)在1950年发表的这一著名宣言中,完全清楚地表达了欧洲唯一统一战略的基础,该战略已被证明是可行的,并且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启动,已经产生了令人深思的结果。从根本上讲,该战略是逐步实现经济一体化的手段,是最终实现欧洲国家政治联盟的一种手段。

借助这一战略,首先创建了欧洲煤炭和钢铁共同体(ECSC),后来又创建了欧洲经济共同体(EEC)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ATOM),它保持不变,在其流离失所中,旧世界融合的最重要进展已得到有效实现。至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以来的历史条件下,这种逻辑已被证明是唯一能够在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中没有困难,停滞和挫折实现政治统一的最终目标的逻辑。欧洲人。为更快,更直接地在政治上以不同逻辑设计以达到相同最终结果的其他尝试均以失败告终。 1952年的欧洲国防共同体就是这种情况,或在极为重要的情况下,例如1984年《欧洲联盟条约》草案发生了什么。

欧洲统一的复杂过程中唯一的重大进展是在莫奈(Monnet)和舒曼(Schuman)设计的战略框架内取得的,这些进展在经济领域之后,逐步体现了经济和政治一体化。 “事实上的团结”已经实现。

2.整合的理由

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关键部分在于在成员国之间形成一个单一的市场,即``创造构成强大的生产单位的广泛的共同经济政策的广阔区域'',其中继续扩大,增加稳定性,生活水平的加速提高以及它们所聚集的国家之间的和谐关系的发展”。这是在TCEE中明确承认的目标,在AUE中已批准并在《联盟条约》中得到了加强。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一体化的经济领域,领土领域及其强度方面都采取了渐进的战略。的确,如果这一过程始于尝试进行煤炭和钢铁市场的部门合并,那么它将必须朝着更宏伟的全球一体化目标迈进。此外,创始条约显然在领土上扩大了单一市场的范围,为加入新成员提供了适当的机制。整合过程的这种开放和渐进性质的结果是迄今为止对社区进行的四次扩展,并且肯定不是唯一的扩展。

3.实施一体化战略

建立一个大的共同市场并确立缔约条约的目标基本上是通过使用双重机制来实现的,该双重机制由紧密相互依存的联系所关联:

一方面,在参与该程序的国家之间确立了一套义务,并且与国际法领域的通常做法不同,这在许多情况下还构成了每个成员国内部直接适用的规则,受社区机构的控制(运作原则);另一方面,在创始条约中,还建立了一套新的,共同的和不同的会员国机构,它们具有自己的法人资格,通过这些机构的主权移交,它们被赋予了能力确保遵守会员的义务并制定目标,以实现共同市场的实施和后续管理。

这种双重选择导致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它是持续开放的,它已经发展并以三种方式发展:

1.确认社区法;

2.扩大共同体的行动领域;

3.加强社区机构建设。

与这项工作相关的是对社区法的确认,这是欧洲共同体法院(ECJ)的一项基本工作,该法律从一开始就发展了与美国最高法院初期具有同等重要性的法学。 ,这是基于优先考虑内部法律和可操作性的原则。通过承认和接受这些原则,国家及其内部管辖区并非没有问题,但建立了一种超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尽管其性质有限,但它更多地与联邦的建设有关,与通常的国际组织一起,不仅将保护罩扩大到成员国,而且扩大到人民,是自然的还是合法的。

首要原则赋予整个社区法律以更高的等级,使其高于任何内部法治。法院确认了这一原则(1964年7月17日,Costa / ENEL判决,以及1963年在Van Gend en Loos判决中,关于可操作性原则),随后的重申判例法也没有做出确认。鉴于提出的各种问题以及某些会员国,特别是其宪法法院表示的不情愿,而不是予以加强。从这个意义上讲,1978年3月9日的《西门塔尔判决》具有决定性,它是一般性的,确立,确定和加强了先前的决定,即首要原则的轮廓。所以,社区规范必须优先于任何内部规范应用,无论其等级,先前或之后的条件如何。根据Simmethal判决中包含的原则,国家法官有义务不依职权适用任何与社区法相反的内部规范。

另一方面,采用共同体规范会产生未来的效果,也就是说,它会阻止产生与其不兼容的新内部规范。但是,没有什么可以阻止随后的符合社区规则行为的国家规则的出现。毫无疑问,对国内司法制度造成最大不情愿的最成问题的问题是,共同体法律也凌驾于会员国宪法之上,这在基本权利领域已基本提出,因为创始条约缺乏这样的内容。欧洲法院直接在1970年12月17日的Internationales Handelsgesellschaft和1974年5月14日的Nold II中解决了这个问题,赞成共同体法律的无条件优先地位,也赞成会员国的内部宪法规范。在这场冲突中,由于涉及基本权利而肯定是超越性的,欧洲法院宣布,成员国宪法中包含的共同基本权利集是共同体法原则的一部分,因此,它将是相同的欧洲法院负责确保这些行为不受社区法的侵害。该学说已在艺术中被明确收集。 TEU的F 2指出,欧洲联盟“将尊重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源于成员国共同体作为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所遵循的宪法传统”。

在南共市共同体法律中,此问题未解决。条约中没有任何规则宣布该集团的法律高于其成员的法律制度。

但是,在这方面提供规定的唯一规则是艺术。75,inc。《阿根廷宪法》第一段第24款确立了国会的权力之一:“批准在互惠与平等的条件下将权力和管辖权下放给超国家组织的融合条约,并尊重民主秩序和人权。结果,所规定的规范比法律具有更高的等级。

因此,超国家组织规定的规范仅在普通法上享有优先地位,但未达到其宪法。

宪法和南共市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尚未在成员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的问题,也没有设立社区法院来统一解释社区法的问题,进一步加剧了这个问题。其他成员国的宪法中没有类似于阿根廷宪法的规定。

关于可操作性原则,该原则与先前的原则紧密相关,它由三个字符组成:申请是直接,直接的,并且与国家法官相对应。

第一个方面是它的直接适用,即共同体规则自动并入每个成员国的内部法律体系中,而无需存在任何“接受”国际内部法的内部规则,它是基于外在法与内部法之间关系的一元论。因此,共同体法律的所有规则必须由会员国机构执行,因此,它们不能利用宪法的理由来避免这种要求。

直接适用包括承认共同体法律是成员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者(与各自国家的关系为垂直直接效力,或在个人之间为水平直接效力)内部和社区司法管辖区必须维护和执行。出于这个原因,以此为基础的共同体法律,或者至少是其原始的或衍生的部分,因此成为内部管辖权决定的直接规则,根据这些管辖权,他们必须解决利益冲突。 (1963年2月5日,范·根德(Van Gend)在Loos案中就此案建立了持续不断的法理学)。

无论是在条约的规定中,欧洲法院都已经承认直接适用和立即适用的性质(尤其是那些在广义上强加给成员国弃权的条约的规定,因为据了解,这样做的义务,例如“消除“或”正确”,一旦规定的遵守期限过后,只要这些原始规则中删除了明确无条件的义务或规则,就将成为不做或弃权的义务-Van Gend en Loos判决- )和某些类别的次要法律(尤其是法规,“由于其自身的性质和在社区资源系统中的地位”,1971年12月14日的Politi判决),以及出于同样的原因而做出的裁决对个人。但是欧洲法院已经在某些条件下直接受益于1974年12月4日的范·杜恩判决和1970年10月6日针对国家的判决-判决。 。

结合首要原则,直接效果是国家管辖权依职权不适用任何内部准则,而该内部准则被证明是相反的(Simmenthal判决,1978年3月9日),因此不赞成该原则认为社区法的至高无上并不意味着废除不兼容的国内法,而是阻止其被用于解决由意大利宪法法院支持的由本国法官解决的争端。

上面的另一个特征是区分社区法。国家法院还是适用共同体法律秩序的普通法法院。

这意味着,在不损害自己在社区机构之间发生冲突的管辖权的情况下,社区法院是所有国家法官的高级上诉法院,并行使最终控制权,统一了社区规则的解释性判例通过不同的资源和行动。

就南共市而言,国家法官没有立即直接适用社区法规则。虽然艺术。 《欧鲁普雷图议定书》第9、15和20条规定,共同市场理事会,共同市场集团和南共市贸易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指令分别对缔约国而言是强制性的。该公约第42条规定,“源自南共市机构的规范是艺术中规定的。本议定书第2条是强制性的,必要时必须通过各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其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对本文的解释与所提到的其他观点相一致,似乎表明这些社区机构产生的规范对成员国是强制性的,就像国际合作规范是强制性的一样;但是对于这些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而言,它们并不是强制性的,这剥夺了南方共同市场法律的共同体法律的主要特征之一。“必要时”一词是规范本身的门户,可以确定没有必要明确地将其纳入国内法,从而间接地采取直接适用性。但是,社区法院的判例应证实这一解释。

4。结论

现在,总而言之,如果这一新的法律秩序的主题是“不仅是会员国,而且是他们的国民”,并且如果《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整个欧共体体系,“不仅构成了一项协议,将其自身限制为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共同的义务”,直接影响正在成为整个社区建设的基石,甚至比优先权本身甚至更为根本,因为尽管这是社区体系的存在当务之急,因此将其作为一般原则应用正是因为共同体规则享有直接的适用性。

确实,诸如《欧盟和南共市宪法》所设想的一体化过程要求个人,即经济主体本身,可以通过比以往更少刚性的程序渠道从共同体法规中受益。遵守规定的国家的责任。此外,援引直接效力和设立社区法院有助于对所有会员国统一解释共同体法律。

因此,无论是从其起源还是从其所依据的精神来看,共同体法都明显不同于国际法,而且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一种解释性和规范性的发展技术上,这种技术不能与构成共同体项目基础的进化过程分开。

这样,条例的直接适用性(如在欧洲联盟中发生的)颠倒了这样的假设,即基于对主权概念几乎是虔诚恐惧的国际法只将其视为极为守时的例外。

社区法凭借其特定的原始特征,无条件地凌驾于所有国家规范之上,包括宪法规定的那些规范。指导共同体法的严格合法性标准解释说,这与国际法中发生的情况相反,仅仅是维持与之相反的规范已经生效,就意味着要攻击首要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国家或共同机构的先前犯罪合法化为社区犯罪。

南方共同市场的存在,无论是针对其成员还是针对关联国家,都代表着一种新的规范性参照点,它迫使法学家对个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中可能出现的共同体法律要素予以关注( v。gr。具有最终歧视性条款的集体协议,公司成立中的最低资本及其无效的原因,知识产权制度所涵盖范围的限制,产品的批准和制造条件,税收协调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竞争法,废物处理等)。

但是,我们知道,像欧洲这样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一体化体系与在南美实行的商业和经济合作体系之间仍然没有真正的相似之处。《欧洲联盟条约》和《亚松森条约》(包括《欧鲁普雷图议定书》)在背景,目标,手段和成就方面存在根本不同。

欧盟和南共市参加了国际组织的基本特征。因此,它们基于国际法:它们是通过国际条约创建的。

但是,它们仅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它们部分地参与了某些经济目标,但是它们没有相同的法律和制度手段。这两个机构打算在其创始条约中实现其成员国之间即自由贸易区之间货物的自由流通,并通过制定共同的国外关税和共同的商业政策,继续推进关税同盟。第三个目标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中,生产要素可以自由流通(人,货物和服务),并且竞争条件,统一规则等得到协调。

但是制度体系在形式上和物质上都大不相同。修辞模仿在两个机构的目标之间产生假象,口头或形式上的巧合,不应使任何人眼花or乱。。南方共同市场很难与欧洲国家进行比较,这几乎是不可能的。鉴于南方共同市场与欧盟之间的制度简单性之间的不可逾越的距离,因此没有制度上可比较的条件。

欧洲联盟是通过经济手段进行政治一体化的统一过程,因此,共同市场是一种手段。在南共市这是一个终点。

欧洲联盟并不是世界其他地区的国际联合组织。它是一个对自己的需求做出响应且无法转换的系统。每个民族和每个国家都必须寻求一种能够回应其需求并与需求和可用手段成比例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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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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