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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刑事责任

目录:

Anonim

摘要

考虑到需要建立“惩罚”的基础和可归因于此的“责任”,有关法人刑事责任存在的争议目前填补了重要的调查空间。每当设计与现代犯罪相称的非常规性斗争时,就存在科学证实法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便利,这种犯罪的最真实表现是通过公司或集体实体发生的,他们采用了该学说所承认的不同形式的法人。今天,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涉及经济犯罪领域,即,在参与经济生活和合法交易的框架内实施的所有应受惩罚的行为和行政犯罪,从而发展为商业犯罪,其中包括公司或通过实体实施的所有犯罪集体,以及具有宏观社会性质的重要法律资产遭到破坏的地方。这些合法资产的影响与环境保护,经济和信用关系,消费者保护以及其他犯罪表现密切相关。其中包括公司或集体实体所犯的所有罪行,以及具有宏观社会性质的重要法律资产受到伤害的地方。这些合法资产的影响与环境保护,经济和信用关系,消费者保护以及其他犯罪表现密切相关。其中包括公司或集体实体所犯的所有罪行,以及具有宏观社会性质的重要法律资产受到伤害的地方。这些合法资产的影响与环境保护,经济和信用关系,消费者保护以及其他犯罪表现密切相关。

反过来,社会现实表明,有“法人”,“集体实体”,“公司”或“实体”具有一切有利条件,可以自由地在市场上采取行动,欺骗客户,洗钱,污染环境。环境中,出售有缺陷的产品,总之会影响基本资产,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损失。

这是一个真实的事实,即法人实体在商业贩运活动中占主导地位,而今天主要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种现象自20世纪初以来一直在流行,但如今已达到不寻常的程度,已经在1934年JiménezdeAsúa为安东尼奥·罗德里格斯·桑托斯(AntonioRodríguezSantos)作《金融犯罪》一书的序言时说:“六十年前,西班牙人因渴望剥夺他的另一笔财产或积蓄而入狱,他会带着经典的calañés和橙色的大us,在安达卢西亚菠萝蜜的背上逃离了他的追随者。如今,他创建了公司,破坏了资产负债表,模拟了付款和订阅,并在舒适的汽车座椅上逃脱”,借助这种图形化的视觉,他描述了以犯罪形式发生的运动,这需要区别对待,因此刑事教义需要重新考虑其类别。

确认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困难与涉及主题和法律规范的问题有关。从这个意义上讲,用来否定法人刑事责任的传统论据是基于法律与行为和罪责教条的不兼容,以及刑罚的功能和本质。

关于该主题的讨论一直围绕着将这些概念应用于法人的不兼容性而展开,因为一直在寻求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比较,但是,如果我们要在讨论中获得足够的结果,就必须面对法律人。从将每个人视为独立且不同的主题的角度来看,这是相同的,他们需要将应用于它们的概念具有相同的概念。

在此讨论中,同样重要的是对法人施加刑事制裁的可能性,该争议在两个截然相反的教义极端之间进行辩论:认为只能实施行政或民事制裁的人,以及认为实行制裁的人。可以在《刑法》框架内对其施加惩罚,鉴于存在可以使我们维持《刑法》框架内的惩罚能力的因素,我们分析并捍卫了这一立场。

违反法律规范的人必须承受的后果是该理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引入可能存在法人的主要犯罪结构以及可以对其施加的制裁,以同样的方式构成了问题。以便在调查中解决,以便从根本上说这是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该问题是在确定法人可在何种程度上和何种条件下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可施加何种制裁的情况下提出的,也就是说,在这种假设下法人可以成为刑法的主体。

目前,由于1997年第175号法令进行的修改将这一机构纳入古巴刑事法律体系,这促使对它进行深入分析,法人实体的问题在古巴更加突出,除其他外,因为司法系统的经营者需要对教义概念有足够的了解,这使他们可以;首先,收集所有法律思想,使他们能够确立古巴刑法所采用的立场;其次,对使用的系统进行必要的改进,以便其使用和实施可行,因此,我们考虑以下几点:

科学问题

我们的实体法是否有效地规范了法人的刑事责任?

为此,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总体目标

评估法人刑事责任的实质性刑事法规。

具体的目标:

  1. 分析法人刑事责任可配置性的理论背景,从立法的角度评估法人责任。

假设

通过纳入专门规范法人的实质性规范,就可以对它进行适当的处​​理。

一,关于法人刑事责任可配置性的历史学概述。

该学说使用“道德人或身体”一词作为同义词,或将形容词“集体”添加到所谓的法人身上,以将其与我们已经确立为规范归责中心的人明确区分,它也是法人,或与法律相关。现实向我们展示了使用某种手段被命令达到永久目的的一群人或物品;这些团体享有自治权,被确立为独立的法律归属中心,与组成他们的自然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代表和管理者一样,被公认为具有不同的法律能力,我们决不能忽视,这是纯粹的民间概念,因此,其一般培训的基础必定在该法律分支中找到。

法人是人的社会性质而不是个人性质的结果,因此,这将是社会现实,我们必须首先着眼于何时有必要发现和弄清这种实体或社会机构的结构或组成。

法人的存在必须包括两个要素以使其适当形成:1)为某些目的而团结的一群人;2)建立规范这些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承认的法律规范;

提到法人时,使用了不同的含义,目前是最主要的用法,尽管有些作者继续称其为法人或集体人,或简称为法人。

这个概念本身具有非同寻常的复杂性,它迫使人们首先进入其本质,形成决定其真正本质的元素的整个宇宙,事先知道它将永远是一个多层面的多方面概念,并且我们赞同De Castro的声明,其中指出“法人是法律科学的重要主题之一。也许没有其他法律人物提出过如此多的理论,并没有引起国内和国际法院对该实体的讨论。可以通过使用法人的术语和概念来解释法律问题的这种恶化,以涵盖科学手段并掩盖政治意识形态,或将其用于强大的经济利益。

法人的存在,必然是其在法律中所承认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法人被授予了能力,这很可能以一般或特定的方式进行,但最常见的做法是为每种类型的人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进行固定合法的,根据不同的分类要求的要求,其中没有一个单一的标准,并且考虑到各种假设,考虑到可以对它们进行广泛区分的最一般的因素,这些要求就被考虑在内。以下:

  • 由于以下机构的结构:公司或社会人士和公司由于其职能或法律能力:公法人和私法人由于其国籍:国民和外国人。

古巴民法除了国家之外还认为(numerus clausus)是法人:

  • 国有公司的公司和工会;合作社;政治,大众和社会组织及其公司;根据法律要求建立的社团和协会;基金会,被理解为以下资产的集合:通过自由行为与拥有者分离的遗产,专门用于实现非营利法律所允许的特定目的,并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组成;经授权可从事其活动的非国有公司;法律赋予法人资格的其他实体。

法人实体的概念与法人资格概念的确定密切相关,这是由于一个人不能始终实现自己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决定结伴或加入他人某些目标或获得某些利益,超越其个人能力的可能性,面对这种现象,法律承认这些人群或资产具有法人资格。

可以肯定的是,该机构的性质和基础已经激发了不少法律学者,并引发了激烈的学说讨论,同时考虑到积极的法律是通过法律赋予非人类实体以法律能力或人格。相反,它们被称为“集体实体”,因此需要确定其性质,根据所采用的分类,其性质和形式将有所不同。

不同的立场围绕两个基本理论进行分组:小说理论和真实意愿理论,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卡洛斯·萨维尼(Carlos Savigny)和奥托·吉尔克(Otto Gierke)。目前,人们的刑事责任是基于最后一种理论。

该机构的历史演变是广泛的,从对其存在性提出质疑的罗马法开始,一直延续到中世纪,在此期间,正典法和各种法学思想(例如德语,西班牙语和法语)得到了贡献。和意大利人。

同样,国际社会在1929年至今的国际活动和会议中,以及在欧洲理事会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中处理了这个问题,后者在《反跨国犯罪公约》中通过。 2000年12月,为了方便法人要求赔偿责任,提供了不同的可能性。

二。犯罪教义面临着新形式犯罪的挑战。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很久以前,由于复杂的历史条件,立法和学说不得不选择法人,非合法社团或非合法社团的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可接受性。

罗马原则非强力的社会原则似乎继续标志着接受或不接受法人责任的思想路线,作者不断对自然人和法人的特征进行比较,以确定那些人的特征。考虑到构成一种或另一种要素的要点,其中应受惩罚的可能性是否破产,通常围绕行动的能力和行动的可能有罪,这要归因于这些因素。 “主题”和“法律规范”,作为讨论和处理问题的新视角。

从十九世纪开始,围绕法人的刑事责任的研究运动恢复了,并提出了反对和赞成的主张。

最有争议的问题概述如下:

存在:对于某些人,法人不存在,因此不能受到刑事指控;对其他人而言,确实存在,作为小说或真实人物,他们具有义务和权利,正如其他法律分支机构所承认的那样。

行动能力:那些认为犯罪行为只能由个人执行,因为人类的行为是必需的(自愿的),而那些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而不是报应主义者)理解的人法人,例如真正的法人也可以采取行动,有时刑法本身也承认有能力成为犯罪的被动主体。

有罪责的能力被认为,法人没有被给予对犯罪人的谴责判决;反对它的答复是,负罪感可以免除自愿性因素,而只考虑法人将具备的能力。

刑罚的刑罚能力和功能规定,法人不能遭受对自然人的刑罚。一方面,刑罚必须与他们自己的行为(自然人的行为)相对应;另一方面,如果对法人施加刑罚,它们就无法履行该学说承认他们的职能,但是,对法人的刑罚不必与对自然人的刑罚相同,但其他等价物。此外,如果法人被承认具有自主权和采取行动的能力,他们将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最后,刑罚可以实现其目的,但要了解他们是基于自己的本性。

一方面,政治-犯罪必要性被认为,在法人框架内犯下的罪行可以通过民事和行政措施予以充分抵制,因此,没有政治-犯罪必要性。另一方面,当民事责任不足,因为存在公共利益而行政法不足时,这种需求就被认为是决定性的,而这涉及到重要的合法权利和值得惩罚的严重行为,这基本上是在不断壮大的帝国框架内进行的。从事商业运输和执行经济犯罪或其中的社会犯罪的公司,这些公司需要特殊形式的惩罚,以增加并不同于传统的犯罪形式。

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仍然是一个客观数据,无论是否方便地建立起负责法人的刑事责任,在大多数国家中,都存在着对制裁者采取行动的制裁规则。同样,无论参与不法行为的人的个人责任如何,即使提出了与公司惩罚相反的想法作为旗帜。

面对严格基于个人的毫无疑问的违背责任制度,该制度有两种选择来面对这一争议:一种是,重新定义教条类别以使法人的责任归属在法律上可行或基于可能性施加非严格犯罪或非犯罪范围的后果。

目前,刑事学说领域不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为仍然认为只有人是刑法中的活跃主体,然而,当今的趋势是寻求日益有效的表述允许“惩罚”集体实体,从而对他们所犯下的持续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法律的行为做出回应,特别是在刑法体系中。

讨论转向了法人教条式建构的观点,因为如果我们继续严格应用自然人概念的想法,我们将发现自己陷入了死胡同,在概念和分析上转向一无所有,这就是为什么分析针对以下方面的原因:

法人犯罪的法律理论

这种新的教条式构造的主要方面包括其他标准:

  • 自然人的行为和罪责的经典概念对法人无效,因此必须适用某些规则,这些规则从刑法及其机构的原则开始,以支持这一新概念,并且可以用于法治。行动,共同作者和中介作者的一般规则。法人是法律规范的接受者,因为他们可以产生上述规范要求的效果;因此,他们可以成为犯罪的作者,也就是说,他们可以执行通过其机构和代表的行为表达的行为,但同时又是法人实体的行为,即使共同或部分通过另一行为实施的行为也要由共同作者和中介肇事者参与,以同样的方式,对于有罪责的能力,可以适用自由行为规则因不当行为而犯下不当罪行,因为它不是器官的生物心理罪恶,而是由于组织缺陷而被称为罪犯的法人罪恶。这样,法人在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证与公司有关的活动的有序和非犯罪性发展时即有罪。同样,出于罪恶的能力,可以将自由行为规则适用于因果关系和不适当的不作为罪行,因为这不是器官的生物心理罪恶,而是法人的罪恶。因组织缺陷而感到内。这样,法人在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证与公司有关的活动的有序和非犯罪性发展时即有罪。同样,出于罪恶的能力,可以将自由行为规则适用于因果关系和不适当的不作为罪行,因为这不是器官的生物心理罪恶,而是法人的罪恶。因组织缺陷而感到内。这样,法人在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证与公司有关的活动的有序和非犯罪性发展时即有罪。这样,法人在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证与公司有关的活动的有序和非犯罪性发展时即有罪。这样,法人在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证与公司有关的活动的有序和非犯罪性发展时即有罪。

另一方面,有必要定义哪些可归因于法人的刑事犯罪,其基本标准是这样考虑的:一般意义上的经济犯罪,其中包括与市场和保护市场有关的犯罪。消费者;公司犯罪,危害自然资源和环境犯罪,洗钱,非法结社犯罪,影响小贩,扣押资产,以及最近涉及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犯罪。

三,从法人的角度看刑法。

预计将采用不同的模型来惩罚法人,但是所有模型都取决于教条学概念所采用的立场,因为否认法人具有犯罪能力的可能性的作者寻求法律机制责任要求不在刑法范围之内,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可以像自然人那样将诉讼和有罪的概念归于法人,因此,刑法中的处罚,最后是那些认为毫无疑问法人负有刑事责任的人,讨论将仅基于要施加的处罚类型。

为了使对法人的刑事制裁合法化,有必要诉诸保护法律商品的想法,考虑到法人对法律商品的损害本身不能证明某人的作者身份,而是一项裁决在您的组织中助长了该行为的实施。

在方法上,我们考虑到比较法中包括的各种法律方法,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要求责任和惩罚法人的方式,分别是:

  1. 一种“直接拥有”形式,从承认法人具有的犯罪能力开始,这种形式允许立即起诉和惩处法人,而不必以代表的责任为条件,也不能进一步防止可能的起诉以及对参与犯罪活动的自然人的制裁,从而接受了梅斯特(Mestre)提出的旧制度,并导致他与吉尔克(Gierke)背道而驰,后者认为仅对公司的制裁就足够了。 ,梅斯特(Mestre)设想了双重制裁制度-自然人,制裁-法人,这种模式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例如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最近又是法国法律,这是一种“间接”形式,该模型在某些情况下也接受法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犯罪也应受到起诉,并对法人附加制裁。为此,有必要承认某些前提,从根本上考虑允许这种归因的推定标准,承认在法人的范围内行事的前提,即自然人的行为在社会环境中与人的行为一样出现。法人实体以及以法人名义和利益行事的法人实体,这主要是指附带后果,在所谓的“代表他人的诉讼”中使用,我们将在后面详细介绍,以西班牙法律为例。他将其称为附带后果,对法人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具有安全措施的性质,一种称为“不正当”的形式,它允许自然人所犯罪行的经济后果可能是罚款或对受伤者的赔偿,以行为人的名义和利益来负责法人,这样,法人将有共同和分别的义务向他们付款,尽管它可以对负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重复,这种模式的一个例子是比利时法律。以行为人的名义和利益来负责法人,以便法人可以共同或个别地承担向其付款的责任,尽管它可以对负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重复,这种模式的一个例子是比利时立法。以行为人的名义和利益来负责法人,以便法人可以共同或个别地承担向其付款的责任,尽管它可以对负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重复,这种模式的一个例子是比利时立法。

IV。1997年第175号法令的估价。

1997年第175号法令引入的修改的基本原理在其《 Por Cuantos》中以下列术语进行了解释:

  1. 有效应对社会危险行为需要批准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在不忽视预防的主要作用的情况下,有助于支持古巴社会的原则和价值观,以合理,公正的刑事处罚主动下达命令,它们会以一种应受谴责的方式破坏那些原则和价值观。我国经济,金融和商业立法中不断发展的改革进程,决定立即需要修改《刑法》的一些戒律,并增加其他一些规定,以实现这些立法改革寻求的目标的充分补充,通过规定制裁那些对上述领域建立的新关系的正确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非法行为的规范。

我认为,这项法令所进行的修改非常重要,它们通过改变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也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则,标志着古巴刑法的不同概念。他们背后的刑事政策原因也很清楚。自颁布以来,人们赞赏该国为制止该国普遍存在的现实而产生的新的犯罪形式作出的艰苦努力。

立法引入了以下罪行:非法征税和非法谈判,影响小贩和应受惩罚的无力偿债,对第五标题第VIII章的修改也非常成功,方法是将在那一刻之前被称为欺骗或损害的犯罪名称进行了修改。违反消费者保护法规的消费者,请注意,这不是简单的名称更改,而是与该活动相关的法规保护的方向,请记住,在进行理论分析时,我们会离开规范-主体关系的重要性的思想已经在法人主体的责任归属中确立。

随着第175号法令的颁布,第62号法律改变了当时的概念,该法律在某些犯罪人物中确立了作为所采取行动的典型要素,并受到“社会主义财产资产”的影响。国家或合作社,或政治,群众或社会组织的依存关系”,在经济犯罪的一般性中使用的公式,构成标题V,在其他情况下,则作为侵犯族权的罪行的标题,他们收集欺诈和挪用公款等数字。

这一变化意味着将立法调整为现有的经济现实,诸如“私人实体”,“生产或服务的经济实体”和“国家实体”之类的术语开始在立法中激增,以克服该法规的障碍。它仅是社会主义国营企业的提法,因为它不再是推崇犯罪规范的唯一中心,而应扩大到已经构成国家经济生活的部门。

另一方面,该法令在《刑法》的一般部分中进行的最重要的修改涉及将法人与自然人一起作为刑法的主体,我们将对此进行仔细分析。

五,从立法的角度看法人的责任。

在古巴,自从废除了《社会防卫法》,直到第175号法令生效,关于这一主题的争议几乎不存在,但是目前对此的兴趣在不断增长,但这已经成为现实。严重的障碍,例如根据我们的具体现实,缺乏最新的书目和适当的古巴学说。

包括考虑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则的目的是,首先,是为了防止其为实施以其利益为目的的犯罪而可能获得的利益或好处,其次,是对法人实施制裁的可能性旨在鼓励其理事机构在公司范围内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防止违反雇主的职责或防止公司通过该委员会致富关于犯罪,始终牢记处罚的目的不能基于严格的比较标准,也不能基于将法人与自然人等同的伪装。

古巴《刑法》第16条。

该法典总则第二章涉及刑事责任人和年龄第一章,法人预算以该章的名义收集。这个系统对我而言似乎并不足够,因为如果要在两个不同的主题(自然人和法人)中确立刑事责任的存在,则该第一章应该只专门针对该提法,而在另一章中本章建立了年龄的基础,以免混淆两个主题的概念。

第16条规定:

第1节:对自然人和法人具有刑事责任。

第2节:在实施惩罚行为之时,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从16岁开始执行。

第3节:法人对由本法人行动范围内所犯的本法典或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负有刑事责任,但以其代表或经其同伙的同意而实施的情况下作者或同伙在应受惩罚的行为中承担的个人刑事责任。

第四节:就本《守则》而言,对于根据法律,基金会,非国有公司的授权建立的合作社,社团和协会,法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法律赋予其法人资格的其他非国家实体的活动。

从本文的表述中可以明显地推论出,非强奸罪原则已经被完全抛弃,激发1979年和1987年《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已被完全转变,以取代该原则。法人是刑法的主体,通过它结合了自然人制裁和法人制裁的公式。

为了将犯罪归咎于法人,必须满足某些假设,其中包括两个基本问题;首先:刑法应针对谁;其次:刑事责任的必要假设是什么?我们将研究它们是否违反了《刑法典》所确立的规范,从刑法规范的方法论和系统效果两方面入手。

责任预算;如果我们在第3条中分解第16条,则它包括以下假设:

  1. 法人对本法人或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负有刑事责任,在该法人的行为范围内由法人代表或经其同伙同意而实施,但不损害刑事责任作者或同伙在应受惩罚的行为中招致的个人。

法人应对本守则或特殊法律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在犯罪分类方面对责任的要求有两种可能性:《刑法》框架内包括的犯罪行为和直至现在仍具有这些特征的专门法律所确立的,预见犯罪行为的行为。 (1992年10月22日第172号法律或《选举法》),其中第172条规定了对受刑法和1999年3月15日第88号法律(《独立法》)保护的合法资产的行为国民经济和古巴经济,其中还包括犯罪行为的制定以及最近颁布的《 93号法令》。

目前存在法律制度和古巴司法实践的情况,其中存在存在三年以上戒律的情况,尚未促进对任何具体案件的审判,其中包括阻碍其适用的因素。正是由于没有特别注意在特殊部分中所管辖的犯罪人物,并且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立法者认为该机构应在某个阶段适用,这至少在第一阶段就允许将这一机构称为当面对那些必须立即寻找能够使他将责任归于法人的因素的人物之一时,司法系统运营商的关注。基本上,我们指的是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有可能由集体实体来执行。

要求这种责任类型的最先进的立法,例如法国和挪威的立法,都包括这种模式。

我认为应该在第一阶段就预见到一些犯罪数字,考虑到上述基本因素后,这种责任类型如下:

为了与97年第175号法令所承担的责任相一致,我们必须考虑的第一批犯罪恰恰是通过这种修改引入的,并增加了刑事立法中已经存在的其他犯罪以及法律所纳入的那些犯罪。 87/99

  1. 侵害行政和管辖权的罪行:非法税收和非法谈判,侵害祖国罪:可惩治的无力偿债,欺诈行为侵害公库的犯罪:逃税和洗钱侵害公共卫生的犯罪:贩毒,水污染和危害经济的大气犯罪:非法传播和未经授权使用发明;违反消费者保护法规;水污染危害性关系正常发展以及危害家庭,儿童和青年的犯罪:拉皮条和贩运人口危害正常移民贩运的犯罪:人口贩运

我认为这些是某些犯罪类型,由于其特征,法人可以在我们目前的情况下实施,我们提出的建议是,在特殊部分中,在对它们进行规范时会提供声明或规定,其具体公式很可能是“应对任何此类罪行负责的法人,将施加以下制裁”

关于制裁,我们将在分析此事时宣布。

因此,我们捍卫的是,不仅有一个通用的公式,而且还有一个特定的公式,例如在《守则》总则中规定的筹备行为或其他机构的情况下,它的便利性是无可争议的,并且它遵守合法性原则很明显。

在上述法人的行动范围内承担

毫无疑问,该机构的一项重要预算将能够清楚地确定发生的事件是否违反了法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已经充实或可能充实了它。

这意味着违反义务必须指与公司活动或其特定活动有关的义务的损害,这意味着非法事实与法人义务之间存在功能关系。

实体的这些功能关系义务(使用本守则与法人有关联的条款之一)都是影响实体活动范围的那些义务,因此以强制执行或禁止使用的形式解决。法人(作为规范的接受者)以及以犯罪形式针对任何主体的禁止,是指源于公司有义务遵守的活动的合法规范的任何应受惩罚的行为,并且可能会导致刑事制裁。

这是一个复杂的预算,这意味着对于立法者在《守则》中确定的案件,可能归咎于法人的犯罪类型或可以预见的一般公式而言,具有足够的能力这种必要的功能关系至关重要,它规定,无论我们面临特殊的,适当的或不当的犯罪或犯罪的佣金类型,由此类戒律产生的义务必须与公司的活动有关。与上述有关内的陈述保持一致。

请注意,与此同时,我们并不是说,例如,如果一家专门从事玩偶的购买和销售的公司在其一份出口合同中同意其他商人,而他们暗中同意销售毒品,为了增加资金,不能将事实归因于它,因为它不是它的活动,其理由恰恰相反,这是因为禁止只根据其目的租用它的目的而建立了禁令。它的企业宗旨,并且如果它进行此类活动,那么毫无疑问,该机构通过的决定是与业务活动在功能上有关的应受惩罚的行为。

在此估值预算中,对公司施加制裁的另一种可能的标准是,由于某些人的不法行为而导致资产增值或可能的资产增值,而这些人的行为可能对他们造成刑事责任,这样做的目的是没收通过浓缩产生的利润,同时防止法人的操纵。

在这些情况下,通过财产继承应该理解什么?那么,所有那些继承财产的收益,即任何形式的财富积累,都可以使继承财产的改善或经济价值的增长受到赞赏。而且这可以以各种方式发生,例如说在市场竞争中有更好的情况,可以从中获得利益。

关于第16条的这一方面,我们认为它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因为它在建立“在行动领域本身之内”的公式时就遵循了这种职能关系,尽管考虑到了丰富已成为法人实体的可能性。资产增加的原因是自然人的行为,即使属于同一人,但由于个人利益而动员,并通过附属手段增加法人的资产,前提是存在功能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第16条的公式必须以“或致富”这样的表达来增加,以便能够从根本上使用没收资产。

当他们由其代表或其合伙人的同意实施时

这种假设与行为和主体之间的所谓“联系事实”有关,因为对法人实施制裁的前提是存在某些自然人实施的非法行为包括在主管人员(即管理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圈子中,前提是他们可以做出决定性的职能性决策,而这些决策必须在其规章制度中适当确立。

自然人必须已通过其法律代表作为法人的实体或胜任人,因此,通过本估算要求,其意图是仅让胜任人进行的非法行为是相关的。为了法人的利益,而不是为实体的任何工人或劳动者的利益,也不是为有资格的成员所进行但严格地出于个人或个人目的的行为,尽管稍后在此我们将不再赘述。

这时的学说恰好指出,有能力的人在采取行动,在联系的事实与后者的义务和义务之间存在客观和内部的功能关系时,我认为重要的是,如果作者有意识地采取行动为法人采取行动,而仅在行使职务时采取行动并不能将责任扩展到法人。

这项预算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是代表权,因为众所周知,法人由于没有实体存在,必须通过代表他们并代表他们行事的自然人行事。

如果代表是由有关当事方的明确声明任命的,则我们有自愿代表出席,但是如果法律确定一个人代替另一人合法行事,则我们有合法代表出席,例如例如,一家公共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授予其董事会主席代表公司行事的权利。

代表权的基本法律效力是,代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发出的遗嘱的体现,对代表人有效或不利,就好像他本人已经行事一样。

卡斯坦认为法人不仅具有法律能力,而且具有行使法律的能力,但争论的焦点是他们是通过其代表还是通过自己的身体行事。

该学说在通过法律代表进行代表是真实代表的情况下并不是一致的。代表制是另一人的法律行为的执行,占据了前者的位置,它需要两个主体和两个意志的共同同意,但是,就法人的身体而言,这一切都不发生,即使这是概念之所以更笼统,是因为不是法人(管理者,经理或董事)为法人工作,而是该法人(法人)是通过法人工作的人。

维森特·拉帕教授(Vicente Rapa)认为,法人可以通过授予其代表的代表行事,也可以通过其本人或与本人本人意志相同的意志进行代理。根据相应的法律或法规规定,我加入的标准。

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由代表采取的行动受《民法典》关于一般代表及其对被代表当事方影响的条款的管辖,而由其自身机构采取的行动类似地受以下原则管辖:他们的行为使人们感到不可抗拒。

普通的事情是,在成立任何类型的法人的契据中,规定了与每个合伙人相对应的权力,并阐明了具有总统,司库和秘书的性格和头衔可以在其行为中代表他们的人,对于具有商业性质的公司或法人,代表权根据公司的类别或类型受不同的规范管辖,对于基金会而言,必须在每次机会中确定其代表机构的行为能力,根据创始契据指定。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刑事立法明确提到代表制是在将法人责任归于法人时要考虑的要素,但并未对接受的标准做出任何精确的规定,因此我们推断出他们具有补充介绍民法为此提供的基础。

另一方面,我们在整个制度的理论基础上都争辩说,有机体理论也是在法律中获得现实的基础,有机主义者理论正是以此为基础来拥有法人的身体和灵魂的。该理论广泛适用于所有保护《刑法》中法人实体存在的教义结构,古巴当然也不能逃脱它,但是,令人奇怪的是,第十六条没有提及该机构,而是提及代表权及其“合作伙伴协议”。关于最后一种方法,我们不同意,认为必须明确提及的必须是法人行事的主管机构,并且根据法人的类型及其法规应采用不同的形式。

在这件事上,目前不可能忽视“主管机构”的作用及其对这些实体生命的影响,因为没有它们,它们就不存在,围绕它的理论和对它的需求将进一步完善。他们在行为上具有透明的活动,请仅注意揭开面纱的理论在民法中意味着什么,通过这种理论,它试图防止法人实体在直接进行相同的某些活动之后被掩盖事实证明,它们可能特别有益于其成员,并且根据该理论,允许搜索法人资产并调查其每个成员资产的可能性。

毫无疑问,这是最复杂的假设之一,在这种假设中,不仅需要了解刑事事项知识,而且还需要将其与民法和商法联系起来,以便能够有效地寻求各个主题。实体,这正式地将要归因于法人的行为,因此我们在前面看到的联系事实与法人的功能关系之间存在联系。

当我们提到有资格的成员正在执行的行动但有严格的个人或个人目的时,必须牢记这是否违反了作为有能力的人在该实体中应负的责任,以及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关系是直接的,那么这也将影响可能受到惩罚的法人,这意味着我们并非公司组织成员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任何非法行为都直接导致了刑事责任的排除。相同,但不影响其义务范围与身体职责直接相关的事物。

在不损害提交者或同伙在应受惩罚的行为中承担的个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

最后一笔预算很明确,这是确定立法是否适用于Gierke当时想要的对法人的独特需求模型,还是鼓励对法人和自然人实施制裁的模型。

我们的戒律的概念使我们依附于适当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中,对法人的可能的责任要求是预见到的,但不排除可以归因于自然人的责任,这是根据在本条中提出的理论中的评估得出的。在Aquiles Mestre和最近的《法国法典》颁布之日起,据我们所知,对法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排除实际发生的事实或同伙的刑事责任,尽管在比较法中可以理解最常用的术语是代替自然人的参与者的术语,但我们遵守古巴法典所采用的作者和同伙的术语。

在分析了要求确定理论和实法的责任的必要假设之后,让我们甚至在开始研究法人的责任归因要素时指出的第一个方面简单地停下来。刑法?,某人似乎很简单,因为“法人”是逻辑上的答案,但全部是法人?,这里的分析集中在第16条第4款。

所引用的戒律要求诉诸《民法》第39条,我们已经在第一章中对其进行了分析,但是在刑事事项上,法律并未涉及上述《民法》第1小节规定的所有法人。参照图2,而是使用一种选择方法来确定b)合作社,c)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成立的公司和协会,d)基金会和)有权从事其活动的非国有公司;以及f)法律赋予法人资格的其他实体;换句话说,在这里我们面临着不同类型的法人。这造成了一种复杂的情况,即必须诉诸各种法律制度来清楚地确定我们所面对的类型,尽管在特定情况下仅诉诸章程并确定其性质和类型就足够了。

不同法人的宪法制度因其类型而异,这是民法和商法的专门研究对象,在此研究中,对每个法人的概念,结构和前提进行了分析,我们认为,重要的是要定义并非所有法人都是刑法归责对象,而立法者详尽地定义了其中仅一部分法人,因此一旦发生刑事犯罪,便有义务与其他人联系。在刑法领域之外制定规则,以确立刑法规章是否有可能达到我们的法人地位,并根据其组成和结构进行定义。

随着法人实体成为刑法的主体,仅仅宣布对其负有责任是不够的,但是有必要发展一套服务于或有可能实现这种刑事责任的机构。

为了本研究的目的,我们将分析:a)制裁的目的,b)适用的制裁制度,以及c)制裁的充分性。

a)制裁的目的

法人的制裁是必要的,这不是这项工作的争议主题,因此,我们必须牢记一些想法:对个人犯罪者的惩罚遵循以个人有罪原则的有效性为标志的路线,处罚的个性和其他已经分析过的;虽然对集体犯罪的心理-集体解释模型(也称为公司犯罪)需要不同类型的制裁,但对法人的制裁目的与主体的制裁目的相比具有不同的评估意识。个人。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第27条的制定不足以满足法人主体的要求,古巴刑事学说一直认为在这一戒律中存在三个目的:压制性,教育性和预防性在其预防变体中鉴于此处研究的主题的性质,一般和特殊预防不能具有相同的评估标准。

请注意,这里也像在个别主体中一样,必须满足内感原则与刑罚个性之间的关系,所施加的制裁必须与该主体的有罪程度和程度相同,并且此处对待的主体具有因组织失败而与内相关的自身内form,是指未按照既定条件进行一切必要的工作以符合准则,因此,根据国家的保护需要给予适当的处罚这些行为对社会而言,在功利功能的意义上也具有惩罚性。

按照这种思路,惩罚是需要“行使”社会中所有存在的主体对法律规范和忠诚的承认,即,它有助于对规范行使信心,这并不是要考虑到这会使受测者脱离规范的破坏或停止其未来的行为,而是要说服自己,他们在社会中的互动事实迫使他们尊重规范并了解什么。如果他们违背了他们的期望。

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一群作者在刑法中并因此在使用刑罚时看到了一种预防目的,但也是一种功利主义目的,可用于实现国家的某些目的,从根本上保护社会免受严重破坏行为的侵害。对于它的正常运行,所谓的“功能主义”思想也可以用作对此事进行惩罚的基础。

b)《刑法》中的制裁制度

《刑法典》将第二部分的标题专门用于制裁,第二章规定了对自然人和法人实施的制裁的种类,定义了制裁可以是:针对这两个主体的主要制裁和附属制裁。

第4条第28条规定,适用于法人的主要制裁措施是:

  1. 解散,暂时关闭,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或超过两年,对于某些活动或企业,其期限确定不得少于六个月或不超过三年,暂时或永久禁止使用许可证是临时的。

法律实体的解散无疑是可以施加的最严厉的制裁,因为它涉及法律实体的所谓“民事死亡”,具有较小的特征并意味着其人格的灭绝,因此,当法令必须依照民法,行政法和税法以及其章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酌情遵守解散和公布的注册手续。

公司,其场所或场所的临时关闭等同于关闭,但并不意味着其解散,而这基本上必须基于对公司活动持续一段时间所造成的特定危险的验证。

暂时或永久禁止某些活动或业务的许可证,与这些法人内部开发的一种或多种活动有关,并且必须始终指明哪些特定活动是被禁止进行的活动,并注意它们具有它必须具有这样的内容,即其应用不会自动暗示不可能进行其基本活动,因为这将成为封闭活动,这里的问题是禁止某些活动,但允许法人实体继续其运作。

罚款一直是对法人的最常用制裁之一,因为罚款的性质与其性质相符,并且因为此外,对法人和其他法人的适当使用确实可以作为典范。如果没有足够的数量实体,它将缺乏劝阻效力,甚至可以在法人的纳税人或打算对其从事活动的人中撤销。

请注意,我们受到的制裁在本质上类似于暂时禁止进行某些活动的制裁,但是它扩大了其内容,扩大到了禁止进行已经实施,赞成或隐瞒犯罪但对其行为有所尊重的商业活动或商业基本面在于,第一个是指法人实体的活动,因此从逻辑上应将其解释为中止其所进行活动的一部分,因为《守则》未指定其范围和内容。就像在第二种禁令中一样,它并没有在从事某种活动和所犯罪行之间建立直接关系。但是,很明显,活动的暂停具有更广泛的内容,由于可以暂停活动,尽管在其中一些活动的具体发展中,犯罪不会发生,也不会得到拥护或掩盖,只要有执行者知道,这样做对避免犯罪连续性及其后果是必要的。

另一方面,我们希望以同样的方式在第5节中停止对该戒律的分析,在该节中提供了确定主要制裁措施的规则,主要制裁措施的设计直接取决于制裁的数量。对适用于自然人的特定犯罪(一旦实施该行为)规定的制裁,以及与法人具有相同含义的对应关系。

毫无疑问,在该学说中,标准刑罚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因为由于构成标准刑罚的统一性或多样性,它可以由以下几种假设组成,例如:a)刑罚仅这是一种单一的惩罚,例如罚款; b)析取性惩罚,即针对特定犯罪规定的一种或另一种惩罚,例如。 ,监禁,罚款和c)共同处罚,或可以共同施加的相同的不同刑罚,例如监禁,罚款或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在对具体刑罚进行个性化处理时,司法运营人必须找到足够的自由来考虑事实的严重性,并发情况是最适当的,其唯一目的是有机会利用适当的司法仲裁。

该戒律是用以下术语提出的,为了确定对法人的主要制裁,有必要考虑以下规则:

如果犯罪受到可予处罚的制裁,则应在为相应犯罪规定的配额的最小和最大限额内适用,但要考虑到第35条第7款a)项的规定关于每期分期付款的金额:

  1. 对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期不超过三年的犯罪,应理解为暂时或永久禁止某些活动或业务的许可证;如果犯罪行为具有剥夺自由的刑罚超过三年但不超过十二年,应理解为暂时关闭;在其他情况下,适用的刑罚为解散;在提供犯罪的情况下,或者或共同使用两类主要制裁措施,根据前几款确立的规则,将分别理解为分别由法人实体所适用的那些制裁措施。

在像我们这样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原则和对法律原则的尊重对于自然人而言是基本的,面临着将法人定罪的挑战,他们必须这样做,同时必须保留同样的原则,以便以避免在应用中可能出现的不公正之处。

最后,该立法还包括附加制裁,例如没收和没收财产,尽管在所购法律中我们观察到一些法律将其确立为对我们的主要制裁,但古巴实在法律体系似乎是适当的,因为,在必要和有用的情况下,还可以将附加的附件与所施加的主要制裁措施一起用于补充附件。

制裁和《刑法》第47条是否足够:在这里,我们提出的问题与我们看到第27条时所分析的问题类似,我们面临一个特殊的主题,自然人的所有基本原理都不能完全适用于此。 。

为了使制裁充分进行,有必要牢记一套刑法保障原则的要求,如果我们说法人必须从新的观点出发服从后者的原则,那么我们就不能放弃这一要求。因此,在实施制裁时,除其他外,必须坚持刑罚的相称性和个性化原则。

首先是比例性是任何制裁制度所固有的,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刑罚必须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刑罚必须是无误的。

必要刑罚的概念表明,制裁不能超出实现某个目的所需的范围,并且当指出无误性也必须确保的相称性时,我们指的是执行必须确保遵守所施加的刑罚,并且在我们正在处理的这两个机构中,这对于所施加制裁的有效性而言是超验的。

这些是主要观点,就实质性问题而言,似乎有必要对古巴刑法进行关于法人机构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结论

  1. 《刑法》第27条中关于制裁目的的条款对法人无效;古巴法律规定的对法人追究责任的制裁措施不够有效,应扩大到寻求更大范围的可能性,以防止进行临时性或确定性的商业活动和业务;第28条第5款限制了充分的司法酌处权的可能性,并将审判机关“与”预先定罪的刑罚联系在一起,采取各种行动以公正地适应制裁的可能性,《刑法》中没有专门或有效的条款来适应法人的制裁。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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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