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cn.artbmxmagazine.com

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

目录:

Anonim

摘要

作为社会存在的人类,在他们之间的关系中,会执行一些行为,从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或伤害,这可能是鲁ck或故意行为的产物,有时甚至是非自愿和不可预测的方式。从被定义为非法的这些行为中,衍生出民事责任,这使引起它的当事方有义务赔偿受害方所造成的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罪行在《刑法》中被列为犯罪,则它仅超越了民事责任的范围,因为它源自所谓的犯罪前民事责任或众所周知的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

这种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具有双重性,这无疑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原则上讲,所讨论的要点根据其来源而找到不同的答案:刑法或民法,而不是对辩论有利或丰富的东西,将其分散,从而避免了其整体发展。

争议扩大到与其他机构和平的方面,如出现和随后的历史发展;直到今天仍在继续争论,而不会削弱上述重要性,目前最有争议和当前的问题是确定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它不仅讨论了它的法律性质是民事性质还是刑事性质,而且在每个流派之间都有差异。

在不同的立法中对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并通过对这些文本的诠释,分析分析,证明了存在毫无争议的空白以及对戒律的不适当使用;需要迅速解决的情况。

所有这一切在立法和实践秩序上都带来了困难,这首先是由于缺乏关于该机构某些特定概念的两项立法而引起的,因此由于上述立法上的放宽而造成了立法上的空白,在某些时候产生了非常严重的规范重叠。困难的解决方案,因为如果由于该机构的特征而在可能的规范联盟冲突中考虑到这三个原则,则它们将变得不适用,并且最终困难会扩展到实际领域,因为通过拥有这些原则立法上的问题使得法律运营商对它的解释有所不同,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以错误的方式进行了解释。

以上使我提出一个科学问题。

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的立法多样性在执行中产生问题。

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假设:

如果对民事责任进行立法上的统一,它将可以在古巴更好地执行。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制定了以下总体目标:

基于对执行中主要问题的诊断,提出有必要统一有关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的法规。

具体目标:

评估古巴犯罪带来的不同形式的民事责任,以便在立法层面和在实际应用中确定其困难,以便为改进建议提出建议。

正如我已经提到的那样,所研究的主题不仅极具争议性,而且是当前的,因为这在理论和立法上都尚未解决。这是新颖的,因为尽管古巴已经进行了先前的研究,但其作者并未讨论其法律性质的问题;好吧,他们已经开始将其定位于《民法》或《刑法》,这是我打算在本工作中回答的一个方面,并且还分析了以前未曾处理过的机构。因此,我的评估可以作为将来对该机构进行必要修改的起点。

我认为,从统一教义标准的意义上讲,对该主题的研究非常有用,这对我们的法律经营者,尤其是法官具有越来越大的适应性的社会和道德责任,对我们的法律实施者对该机构的应用产生了重大影响我们享有正义和公平的普遍价值观的权利。

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包括依法确立的义务,对违法行为的执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与法律相反)。” 。因此,考虑到自然人或法人的行为所违反的法律体系领域或部门,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即:劳工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从现在开始,这最后两个将占据我们关注的中心。

责任类型的分类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用于将一种类型的存在与另一种类型进行界定,而不使用自由意志条款或可互换使用。一些法律作家将责任分为道德,刑事和民事责任。

与道德责任不同,没有行动,弃权和损害就不会存在法律(刑事和民事)。当后者到达社会时,其作者可以受到惩罚,然后承担刑事责任;原则上,这种制度要求代理人的道德。当该原则影响到一个私人个人时,便会有一个民事公民,因为责任是赔偿,而不是制裁。

关于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从一般意义上讲,可以要求赔偿犯罪在已知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造成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来自非法行为,但具有犯罪性质,即犯罪;其中的基本特征是它的典型性,而不同于民事不法行为的典型非典型性,在学说中被称为民事犯罪。也就是说,那些在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可以受到惩罚,这符合众所周知的合法性原则。因此,在犯罪过程中,民事责任可以定义为犯罪者的责任或未能从经济上弥补因侵权造成或造成的损害。

一般原则是,对犯罪负有刑事责任的每个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是作为违法行为的民事义务的来源,并且由于损害的产生是通过行为及其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使因果关系中断时犯罪不会产生所述民事责任。

因此,要考虑民事责任,刑事犯罪必须产生剥夺必须恢复的财产,必须修理的损害原因或应赔偿的损失的结果。

由于类似的限制,也不能争辩说,对犯罪负责的每个公民应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因为所有附属民事责任都不以刑事指控为前提。

同样,民事责任可转让给继承人,这表明,与刑事责任相反,民事责任缺乏刑事责任的专有和坚决的性质,因此容易辞职和免除责任,除少数例外情况外,这种责任不会在继承人中发生。刑事责任是被告和社会的主导角色,被害人不再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以推断出这两种责任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以证明有理由对适应于不同程序的程序进行区分。各自的动作。

有必要不让受害者身陷困境,使受害者能够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比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快,更有效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尽管具有不同的性质,但考虑由同一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现代法律的典型特征,现代法律在犯罪造成两种损害的基础上,促进了同时实施这些民事诉讼。主要受害者是受害人或实体,另一间接和次要是社会共同体,其民事责任包括第一人和第二人。

实际上,与违反该领域未批准的义务引起的纯粹民事诉讼相比,在刑事领域行使民事诉讼具有特权,因为很明显,提起诉讼,保护和辩护是检察院的职责,通常,这种责任优先于其他金钱责任,在刑事犯罪中合伙人之间的团结,有可能将其自动或附属地扩大到刑事责任以外的人。

我们认为,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是每一个活跃的法律主体有义务在经济上满足其本人或其他人因违反刑事法律制度而受到损害的个人或社会合法资产的义务。

民事责任源于犯罪。它的法律性质

西班牙著名的刑事律师路易斯·吉米内斯·德·阿苏阿(LuisJiménezdeAsúa)笼统地界定了民事责任,指出其拉丁语源于动词“响应”,意思是由于结果的实质性因果关系,不公正,罪责和采取行动的可能性,通常根据光环来描述,罪责构成了将责任归咎于提出该事实的事实的作者。

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它无论受到何种特殊或一般性的影响,都会影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主要社会关系和资产,并且它本身就被视为基本目的。社会平衡的共存和维持;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的肇事者与国家有直接关系,该国家负责依职权起诉,而无须要求受害者是被害人或已犯或将要犯下罪行的被指控罪犯。影响到社区。干预犯罪者承担的责任程度取决于他们或多或少的参与犯罪行为,根据每项立法的特殊性,这种参与决定了作者或同谋受到不同处罚的条件。

另一方面,民事责任在不丧失其民事地位的情况下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取决于其起源,根据法律条文,这可以从法律中衍生而来,该法律规定您必须做或不做,给予某些东西,甚至接受因承担单方面意志而产生的责任的法律可以产生义务并因此产生责任,即使在今天,也有关于客观过失的说法,这不仅源于责任人的过失,而且源于拥有良好行为的事实。可能会造成伤害。

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存在显着差异,当然前者意味着更大的严重性,高度个人化,具有不同的目的和某些后果。

但是事实是,犯罪产生的是民事性质的后果,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具有双重方面,这迫使专员被裁定犯有违反刑法规则的罪行,并同时承担后果。民事处罚是由其本身的性质而引起的,因为该主体除了影响受刑法保护的商品或法律利益外,还会损害个人遗产或道德诚信,因此,无论做出何种回应,对于犯罪,它必须对其他后果作出回应,即该学说被称为犯罪衍生的民事责任,尽管有些作者认为这不是真实的民事责任。

关于该机构的法律性质制定了各种学说,这导致在这方面支持不同的标准。对于默克尔来说,赔偿犯罪,赔偿和直接胁迫以恢复对某些法律义务作出反应的某种状况的赔偿责任的目的与惩罚相同。

对于罗萨尔(Cobo del Rosal)而言,犯罪所造成的民事责任不是刑法的适当机构,尽管他认为,刑事责任或多或少可被视为犯罪的直接结果。它认为其性质是民事的。“如果《刑法典》部分提及并加以规范,那纯粹是出于务实的原因。”

西班牙民法典确定义务是法律,合同和准合同以及非法行为和不作为或涉及任何过失或过失而引起的,由犯罪或轻罪引起的民事义务应由《刑法》的规定;换句话说,它承认民法制度,因为它是在民法典中以这种方式规定的,并且在《刑法典》所执行的规章中明确体现了这一点,该规章规定了恢复,修复损害和赔偿的义务。损害赔偿金应转嫁给责任人的继承人,并且“在不违反民法规则的前提下,由犯罪或轻罪引起的民事责任将与其他义务一样予以灭绝”。因此,对他而言,是犯罪造成的民事后果,因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在确定责任的性质时,敌对标准开始出现,这导致该主题的作者分为两个基本方面。

一方面是这种责任的性质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

这方面对我们没有任何困境,因为我们已经说,是由国家而不是受害方来对他们的要求负责,除了考虑受害方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来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因此,我们可以确保犯罪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无疑是公开的。

另一方面,讨论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对我们来说,这毫无疑问,因为这是犯罪过程中犯罪造成的损害,其根本特征是其典型性,它对合法性原则作出了回应,因此只有那些在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受到惩罚。因此,我们认为刑事犯罪是犯罪的发源地,犯罪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地,原则,基础,因为如果不存在上述犯罪,也就不会产生民事责任。因此,我们假定,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无论何时都源于犯罪。

民事责任源于犯罪。他在古巴的历史

在古巴殖民地时期,1870年的《西班牙刑法典》通过1879年5月23日的皇家法令进行管理,该法令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责任的确定,这一原则为《防卫法典》的颁布奠定了基础。 1936年,决定继续向上述机构提供相同的待遇,它只是建立了一种新的方式使其有效,它是著名的赔偿基金,该基金构成了受害者与犯罪者之间的中介机构,以后将在其中进行分析。我们的工作。

《社会防卫法》指出,民事责任制度是如何具有私有性质的,即民事责任,它以与《民法》规定的义务相同的方式被消灭。

通过1959年后我国的修改,有必要对现行立法进行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社会防御法》进行了几处修改,直到1970年2月15日第21号法律开始实施为止。 《刑法》,该法律在其第70条中体现了以下原则:“……负有刑事责任的人也应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和损失负民事责任。审理该罪行的法院宣布了民事责任及其范围……”。

我们认为很不幸的是1979年《刑法》所做的另一项修改是与消除对精神损害的经济补偿有关的修改,因为这只能通过对后代的认可和对犯罪者的公众满意来弥补。考虑到上述《刑法典》对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和范围作出了规定,因此可以理解,在此期间,这是刑事性质的。

民事责任源于犯罪。目前的规定

经济变化导致社会上层建筑适应这些变化,1988年4月30日生效的第62号法律构成了古巴现行的《刑法》,第10号法律专门用于“宣布和执行源自犯罪的民事义务”。

我们的刑法从以下原则开始:刑事责任也应对由犯罪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决定审理该罪行的法院设定了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在这里我们的《刑法》对委托法官适用与该机构有关的民事法规所对应的规范;也就是说,现行的《民法典》在其第二节中专门针对非法行为,在其第二节中对由此产生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并阐明了其构成的各个方面,并规定了其要求的方式;同样,它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必须由他们应对的人造成或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该机构的实质性民事和刑事法规的规定,规定与犯罪分子一道行使要求赔偿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的行动,法律和建立储备金,以便通过民事手段对在犯罪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不能完全确定其全部治愈的权利。

据指出,刑事责任的消灭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消灭,它的持有人可以通过进行的手段和方式行使其责任,除非最终判决确定不存在可从该诉求中得出的犯罪行为。民事责任。

在古巴批准并于1998年1月生效的第83号法律在其一般规定中确立,根据宪法,检察长办公室是国家机构,作为基本目标,在监督国家机构,经济和社会实体以及公民对宪法,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严格遵守的基础上,控制和维护合法性,并促进和行使代表国家的公共刑事诉讼。

也就是说,是检察官办公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它行使着基本要求的职能,从根本上说,这是在促进和执行刑事诉讼中,此外,我们对检察官的概念规定,在案件中其中,犯罪涉及对合法保护财产的侵犯,因此,这种侵犯需要保护必须保护的两类利益:压制犯罪的社会利益和应予赔偿的个人利益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平等地代表该特定利益,并行使所谓的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诉讼的行使。

如上所述,《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的行动与犯罪者一并行使,这表明,在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中,有一个受害方尚未恢复原状的,在检察官行使诉讼权之前,必须继续进行这一程序,直到判决宣判为止,在该判决中将不对民事责任作出任何宣布,而相应的当局将指示受害方,以便他在适当的程序性时刻可以行使尽管共同行使刑事和民事诉讼的双重方面,但在民事法院采取的相应行动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法律依据,但不受相同的规范,在检察官办公室的法律中。

该法赋予检察官以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基本任务,这将犯罪受害人遭受刑事诉讼所造成的损害的辩护工作降为背景。

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要求赔偿犯罪在已知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造成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来自非法但犯罪的行为,即源自犯罪,被理解为在刑事制裁的禁令下法律禁止的任何社会危险行为或不作为。

立法反思的古巴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当前的《刑法》在其第70条第1款中规定,负有刑事责任的人也应对犯罪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审理该罪行的法院有权根据普通法宣布民事责任。

由于有害的事实具有既定的罪行,同时又具有民事犯罪的双重性质,因此,通过在这些犯罪案件中行使民事诉讼的两种制度,将会引起程序上的问题:

  1. 累积或联合行使制度:两种行动均在同一犯罪过程中行使。受害人可以是第三者,也可以是犯罪的受害人:继任制度:由于每项程序法中明确规定的某些情况而无法在同一程序中确立两项诉讼时,才表现出自己的能力。刑事诉讼在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并在随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

为了确保执行有关民事责任的判决,《程序法》规定,作为干预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教官,检察官和法院可以下令采取保释,禁运和保存的预防措施被告的资产。

必须强调,与法院一起进行刑事诉讼是可能的,因为法院有能力接受刑事诉讼,因为可以将其扩展到压制与事实事实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的唯一效力。问题。

就其本身而言,法院在起草判决书时,有义务在事实叙述中包括它宣称证明与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关的问题;在第四次审议中,它将揭露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因此,它将在句子的执行部分中发音;这项义务不仅必须在普通程序中履行,而且必须在服从形容词法在这方面规定的前提下,在由市法院解决的准普通和即决程序中履行。

《刑法典》对灭绝民事责任制度的待遇也很重要,因为它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被起诉的对象死亡的情况下,刑事责任被消除了,但没有消除。民事责任,除非他死于破产状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将被迫诉诸民事诉讼程序,但通常会遇到麻烦,这又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独立于刑事诉讼。

《刑法》为不遵守民事责任的人规定了后果,确定:

  1. 他们的薪水,薪水或任何其他经济收入将按法律规定的数额扣押。有义务完成正式信函,并采取措施,以便在扣缴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定期并定期扣除指示的金额,并将其发送给上述基金。民事责任的商品和权利,但民事诉讼法明确排除的除外。

可以看出,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是受《刑法》和《民法》两个法律机构规范的机构,尽管有所不同,但不能相互分离以寻求补救。给受害人犯罪造成的损害。

从根本上说,《古巴刑法典》宣告需要在单一过程中了解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产生和要求的后果,但是后者的所有内容和范围是立法的可选内容规范该机构主要基础的民间机构。

根据分析,古巴提交人认为,目前由犯罪产生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民事性质的义务,认为这是民事立法的主要基础,因此,尽管它是当共同对刑事责任感兴趣的时候,解决与所述机构有关的一切问题的刑事法官必须遵守民事立法对此事的规定。

我们了解,即使《古巴民法》对源自古巴犯罪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其法律性质却具有刑事性质,因为它的起源,实质是刑事犯罪;如果它不是来自它,那么我们就不会在那个机构面前。

今天的犯罪衍生出各种民事责任。法律上的困难及其实际应用。对其进行改进的提案。

自1988年2月起生效的第62号法律或《刑法》,可对其进行修改,该法律于1997年8月25日通过今年的第175号法令生效,确立了以下原则:被宣布承担刑事责任的对象也应对由犯罪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确定审理该犯罪行为的法院宣布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当前的《刑法》并未确定其内容,而是参考《民法》第四章第四章:非法行为中确立的规范,其中定义:非法对他人造成损害或伤害的人是有义务赔偿他。

民事责任赔偿包括:

  1. 归还财产赔偿金钱损失赔偿损害非物质损失

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提及法律中提到的赔偿概念。以此为基础来了解受害人或财产的资产的建立,它就会重新获得价值,了解资产。就其本身而言,补偿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产生,例如资产的特定重新整合,等同于货币的货币(在某些情况下为终身年金),直至成年,甚至可以永久存在。由于刑事违法行为而丧失工作能力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购买力下降的情况。

归还善良

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赔偿形式​​适用于犯罪目的财产先前已被占用或在开发过程中被发现并交付给受害方,并在必要情况下将其扩展至要求赔偿根据相应的费率支付足够的钱款,以支付所有者因该诉讼而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或损害的赔偿,也就是说,这种归还并非纯粹是物品的交付,但我们可以说,这也是在某些情况下,当归还财产的财产遭受某些损害时,它会附带重大赔偿。

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在归还财产方面,法院本身负责执行死刑复决,通过使受害方或受害人返回有效,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因为在调查事实时,这些商品是犯罪的产物,又可以作为证据,在口头审判阶段由法院处理,这在这方面为受害者提供了相应的赔偿。

至于货物遭受的减损,根据我们的民法,必须支​​付其价值;在我们的实践中,我们注意到没有对此进行评估,也没有将其支付给受害者或受害方;法律中也没有包括该学说中所谓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面对犯罪或由犯罪造成的错误,必须使受害者感到满意;因为它不仅遭受了应归功于其的权益价值的下降,即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还必须对当前损失的未来影响做出预测。

关于《刑法典》的规定,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第231,232,333条所规定的与非法占领和处置建筑物罪相对应的案件中,将财产腾空并归还给相应机构或本地,前两篇,篡夺,第三篇;源自民事立法中未规定的犯罪的民事责任的执行形式,此外,没有适当的执行机制;尽管提供这种形式的民事责任的频率并不高,但事实是,这两种法律制度之间都缺乏凝聚力,因为如果一个法律制度用来完成另一个法律制度,在我们理解它们之间的这种联系的方式中必须存在这样一种联系,即不会造成差距或遗漏。

关于归还财产的民法规定,如果财产由善意第三方在旨在商业化的中心或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财产所有权相对应的情况下获得,则不得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获得的所有财产不可撤销的民事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要求罪犯修复材料损失。

修复材料损坏

就其本身而言,它毫无疑问,因为它是基于无法交付给受害方的货物价值的支付或基于已遭受损害的赔偿的价值的支付。

在此,在后果性损害和收益损失方面,我们在立法和执行方面也遇到了同样的困难,这就是我们从上述分析中得出的民事责任中提到的形式。

在这方面重要的是要指出,第5号法或《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了受害方参与确定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或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价值,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不排除当事方和法院必须依法评估最高法律规定的权力的情况下,将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的价值或损害额考虑到受害方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方面发布了裁决。 1994年第353号意见,其中指出,金钱损失的金额是根据诉讼中可接受证据的手段,即受害方的说法,即专家评估,根据合理合理的评估确定的,根据上述第149条,证人的陈述和原告在考虑我们的社会现实时可以在这方面做出的理性判断。

尽管我们的立法试图改善补救金钱损失的方式,但在此方面及其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困难,我们将在下面进行解释。

如果无法修复损害,将被破坏的遗产置于其原始状态,因此赔偿是金钱的,则有必要继续对损害进行估价,根据古巴提交人的说法,一般来说,对造成的损害进行整体赔偿原则对这个主题;但是,鉴于双重货币流通,该法的执行者采用了不同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考虑到在这方面尚无定论;这带来了不同的解释,最终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害的价值与对民事有罪要求的赔偿之间必须具有适当的比例性。

因此,我们了解到,规范这种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形式的法律戒律应该改善目前的提法,从包括损失的利润和受害方在获得资产时获得资产的价值评估的意义上讲古巴可兑换比索或外币。

损害赔偿

它包括受罪行伤害的人将支付的款项,可能与受害人不重合,也包括死者可能承担的抚养义务,为无法继续获得收入而支付的金钱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古巴医药不包括医院医疗服务和留在护理和康复中心的康复行动,受害者在犯罪之前获得的工作它是免费的,但是它确实包括受害方随后支付的所有款项,直到它们完全治愈为止,以及与停止工作的天数相对应的工资以及受害人停止接收的其他任何收入或受影响的人及其亲戚或第三方的支出,例如药品成本,丧葬费和运输费用。关于受伤者,上述戒律所指的人所发生的对于实现其健康必不可少的费用,所有这些费用都必须得到适当的认可。上述戒律所指的人为实现其健康必不可少的费用,所有这些费用都必须得到适当的认可。上述戒律所指的人为实现其健康必不可少的费用,所有这些费用都必须得到适当的认可。

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的《法典》确立了补救精神损害的可能性,但只能通过犯罪者的公开撤回来解决,受害者也可能在人格固有权利受到攻击的情况下,要求立即停止侵犯或消除其影响。

使受害者感到公众满意的事实是基于试图恢复对一个人的道德完整性造成的损害的目的,这需要他们的社会康复,这限制了我们的立法,使其只能公开表示必须公开,但并不能提供更多的信息。其执行的细节(取决于每个案件)由法院自由决定,其对法院的理性理解决定了实现这种恢复的最有效方法。

关于这种非金钱损害的赔偿形式,必须确定我们的立法中不包括与承认后代和与犯罪者结婚有关的其他立法。 《共和国宪法》所支持的家庭,妇女平等,妇女的解放是以对生活的态度为基础,并消除了与婚姻形式有关的任何虚伪的表现,并消除了儿童之间的歧视性区别在婚姻,合法或自然子女的婚姻之内或之外出生,使他们达到平等的水平,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并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改善了由诚实和爱保护的价值体系。

面对违反对非金钱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的问题,立法者的解决方案非常严厉,因此,我们认为,这是唯一的案例,预计在执行死刑之前,法院将施加“附属监狱”,以确立同样的地位。必须以不少于三个月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履行,当然,在被制裁者履行义务的任何时候,当然都可能中止其履行。鉴于刑法的新概念和对国家的惩罚有限制的原则,本《守则》的规定提出了一定的反对意见,这种反对是由于在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守刑罚的相称性原则,从而导致在刑法中维持大多数犯罪问题学者关于违反民事义务的附属制裁不应导致监狱的构想,因为彼此之间没有比例关系。我们同意的标准,因为它不是导致判处刑罚的主要结果,因此有必要评估犯罪行为与其之间的相称性,而只是附带后果,这很可能会得到经济补偿。为此,有必要评估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比例,而要评估附带的后果,这很可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为此,有必要评估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比例,而要评估附带的后果,这很可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

在古巴,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在《民法典》中,没有任何精神损害的概念可以涵盖可能提出的所有索赔,也没有规则来规范这种损害的全面赔偿。损坏,这是一个要解决的科学问题。

关于赔偿,与其他国际法规相比,观察到的第一个主要区别是完全抑制了基于现金,嫁妆或养恤金的赔偿为基础的“道德赔偿”形式,这是一个社会的典型组成部分,它有代价,甚至有道德。

在我们的立法中,《民法典》从认识到,面对被侵害方人格固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它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其影响并由犯罪者撤回,特别是,民事责任的内容,欢迎将犯罪者作为一种赔偿形式​​向公众撤回。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令人震惊的是,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制度对自然保护的精神损害给予了如此重要的考虑,甚至为不遵守修复义务的人规定了监狱,这值得商de。另一方面,则不考虑金钱赔偿。

关于民事责任保险,我们可以看到它具有很高的社会功能,可以弥补立法者和口译人员由于其巨大的社会经济重要性而无法忽视的受害者的损失;我们同意这一标准,因为我们必须真诚地认识到,直到今天,受害者还是犯罪过程中最被遗忘和最边缘化的受害者。

但是,如果我们停止受害者在上述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我们就会意识到他们是犯罪控制的最重要的非正式媒介。警察的绝大多数调查工作都因此而展开,因此几乎所有程序都是在受害者的主动下开始的;因此,有必要找到鼓励他们举报他们遭受的犯罪行为的手段。

如果预防犯罪活动和反社会行为对社会非常重要,那么预防受害人也是如此,只是为了避免发生或不发生刑事受害,因为毫无疑问,刑事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亲密无间的而且,它是不溶的;尽管它们本身是不同的现象,但确实在应受惩罚的行为发生之时恰好它们是重合的,没有几位作者称这种充满活力的“三方犯罪者”和“ iter受害者”,即犯罪分子的路径和路径。受害者,尽管他们千差万别,但发现自己正处于犯罪的十字路口。

一个伟大的现实是,国家对罪犯进行惩罚,从而试图防止社区遭受基于监禁和再教育的犯罪;在许多情况下我们认为必要的;但是事实是,它并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有效措施来保证对国营工人的有效保护,国营工人有义务保护国营企业免受经常影响其资产的犯罪袭击,甚至有可能代表导致严重个人或集体受害的行为。

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价值与犯罪的民事要求之间存在不成比例的情况,这也是令人痛苦的,因为主管当局在评估陈旧和绝对过时的价目表的损害赔偿时会得到指导,尽管法令编号151在考虑所处置财产的价值时让受害人参与;实际上,所提供的对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仍然不成比例;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所有情况都会对受害者造成不利影响,并使专员受到制裁,而制裁有时无法适应所犯的行为,这无疑降低了受害社会对负责镇压犯罪的机构的兴趣和信心。犯罪,打击犯罪行为。

在我们的立法中,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修理和损害赔偿具有特殊的特征;在古巴刑事法律制度中,两种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均通过“赔偿基金”执行,该基金隶属于古巴共和国司法部,该机构旨在向受害者或受犯罪伤害的受害者提供赔偿,因遭受损害而产生的金钱,由主管法院发布的判决确定。

我们的立法者遵循这一实证主义潮流,已从犯罪方的意愿中扣除了民事赔偿金,使之成为受国家干预的特殊法规的主体。此系统的先例可在Ferri项目董事会的罚款箱中,根据1932年5月9日的法律在意大利创建的罚款箱中,在Ortiz项目的国家赔偿基金中以及在特耶拉项目国家赔偿基金。

它于1936年在我国成立,当时《社会防御法》生效,当时是财政部部长及后来隶属于财政部的负责执行民事责任和保护犯罪受害者的机构。根据1953年第1178号法令第8209号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仍由司法部保管。

赔偿基金作为一个机构至今仍然有效,在现行《刑法》第71条第1款中有规定,该基金被认为是负责执行由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实体。

为了履行其职能,它必须要求义务方付款,并通过增加基金的资金来向受害者支付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金额,这笔资金还来自其他收入,例如:

  1. 为囚犯的工作提供报酬折扣,以支付未履行民事责任概念的部分,没收的金钱是犯罪的结果或手段,已下令将其归还且在索赔期内不予索偿的款项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年内,九十天内未要求拥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延迟支付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收取的附加费,包括增加的10债务百分比在司法程序中没收的债券金额对受益人的折扣为20%该法确定的任何其他收入,例如财政部提供的预算数字。

与执行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有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复杂性,有两个机构负责执行此类死刑,法院是财产归还和非金钱损害赔偿的法院;赔偿基金用于执行金钱损失赔偿和损害赔偿,其特点是向受害者或受害方付款并收取必须履行所有义务的人。

现实情况是,社会对罪犯的仇恨多于对罪犯的怜悯,这反映了受害者的戏剧性。总的来说,不利于社会的事情并没有被社会内部化,包括必须压制罪犯的器官。通常,有害的东西没有被社会内部化,包括那些必须镇压罪犯的机关;当受害者是国家时,对遭受的损失的遗憾就更少了;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有公司是潜在的受害者。

不幸的是,这反映在《刑法》第175条法令修改的《刑法》第71条第1款中,其中省略了赔偿基金负责向受害法人支付欠他们的款项;在没有任何损害这些法人的经济和金融状况的司法管辖权的手段或机制的情况下,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科学问题。

如我们所见,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制度有待改进。

结论

  1. 犯罪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刑法中具有其性质,考虑到这是由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害,其根本特征是其典型性是对合法性原则的回应,因此,合法性只能是那些在《刑法》中列为犯罪的行为将受到惩罚;是来自该机构的出生地,因为如果不存在该罪行,则不会因此而产生民事责任。古巴的情况相同,因为即使在立法秩序中,无论是否存在对民事事项的转介,《刑法》仍保持其至高无上的地位,由于从学说的角度已经表明了这一点,并且由于《刑法》中明确包含了这类责任形式,而且在适用剥夺自由的情况下,在民法中也有可能是完全不可能的。尽管古巴监管和使用了各种保险,包括那些与犯罪衍生的民事责任有关的保险,但它并不是一个真正广泛使用的变种,可以更广泛地实施,这将保证迅速而有效的赔偿。对于必须对所研究机构的有争议方面作出的解释或评估,该国最高司法机构的宣布仍然不够,这给法律的实施者造成了严重的困难,目前在古巴,接受调查的机构采取以下形式:归还财产,赔偿金钱损失,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和实践上都存在困难。

按照立法顺序,它们是:

  1. 刑法是指了解和适用该机构内容的民法,《民法》第84条和第85条不包括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刑法》第70条第1款规定了对这种机构的执行。源自民法未包括之罪行的民事责任;在现行立法中,没有非金钱损害的概念,也没有规范对这类损害的全面赔偿的规范。现金补偿:《刑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对不履行精神损害赔偿义务的任何人实行监禁,这是自相矛盾的解决办法。《刑法》第71条第1款省略了赔偿基金向法人支付因犯罪行为而欠他们的金钱的款项。在旨在商业化的中心或通过公开拍卖由第三方真诚地购买商品的情况。

按实际顺序:

  1. 关于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没有考虑到货物遭受的损害,即与间接损害有关的损害。《民法典》第85条对间接损害存在适用上的困难。鉴于货币流通量的双重损失,赔偿金的损失和损失难以解决,受害者及其家属遭受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重视。

建议

第一:给国民议会国民法律和宪法事务委员会:

  1. 《刑法》还规定了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以便不造成立法上的重复;该法律包括通过真实的上下文解释产生的利润损失和间接损害的概念。它定义了通过财产的减损和恶化来理解的内容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增加了一个定义精神损害的戒律,并确立了以现金形式赔偿的一种赔偿形式​​。非金钱上的损害:《刑法》第71条第1款中规定,赔偿基金负责向法人支付因犯罪行为而欠他们的款项。包括一个原则,该原则定义了在有意购买的财产,拟用于商业化的中心或通过公开拍卖的情况下,如何执行源自犯罪的民事责任。犯罪产生的与罚款有关的民事责任的普遍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理事会决定资产作为补偿价值的货币类型;此外,它建立了用于控制遵守法律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的机制。

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