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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的起源

Anonim

个人对自己的社会负责的观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希腊哲学家和罗马的合法体系。

在那里,当历史成为现实时,坚忍不拔的精神就强调了公民义务,社会责任,一部良好法律的重要性和平等的公民权利。同样,我们可以在《义务》的第一本书中提到其一位伟大的代表西塞罗,他谈到了人类对社会和对自己的责任,并提出只有一部真正的法律。这条律法是正确的理由,根据自然规律,它统治着所有人,是永恒的,不会改变。它鼓励人们履行职责,禁止他们作恶。

一般而言,社会责任是任何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个人或团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所作出的承诺;这些可能属于个人,组织,政府或公司。这些行动可能导致社会对它的正面或负面评价。

在我们今天,我们也可以说社会责任被认为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概念或“软法律”(即没有法律效力),这不仅引起了不同的尝试或看法;但是提出了有关该概念的制度含义的新建议。例如,在卢梭(Rousseau)的《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中显示了一个条款,其中包含个人对社会的所有权利的绝对授权。此后,个人拥有的任何权利就是一般意志所授予的权利。

因此,我们可以说,在这些新观念中值得注意的是克劳斯·奥菲,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社会责任作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克劳斯·奥菲的社会责任,作为建立和促进“自主道德和自我控制”的机制。对其成员进行文明化。

一旦实施了变更,就可以以更好的方式发展包括科学,法律,和平与宁静的各个分支的文明。实际上,说只有人类才出现才是夸张的,因为我们对人的理解的一部分必须是这样的事实,即他是可预测的,而使人可预测的是他的责任或义务。

因此,正如我们可以断言的那样,责任是一种社会美德,在康德式绝对命令中被正式配置为“以一种使您的行动效果与地球上真实生活的持久性相兼容的方式进行工作”,它提出了一个与可持续发展概念接近的主张。布伦特兰报告(1987年)指出,“可持续发展是在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满足当前需求的发展”。

社会责任的起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