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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摘要阶段的抗辩权

目录:

Anonim

辩护权简史

伏尔泰(Voltaire)是启蒙运动的哲学家,也是最强烈地批评宗教裁判所的起诉制度的声音之一,在他对“犯罪与刑罚”一书的评论中,描述了他那个时代的刑事诉讼:

“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有罪行,您首先要将他锁在一个可怕的地牢中;您不允许他人与任何人进行交流;您给他装上铁杆,好像您已经发现他有罪一样。秘密听取了反对他的证人的证词。他只在对抗中看到他们一会儿。在聆听您的证词之前,您必须陈述失败的原因;您必须规避它们;您必须同时列举所有可以支持这些理由的人;阅读证言后,他的挑战不被接受。如果您要让目击者看到,或者他们夸大了事实,或者他们遗漏了其他东西,或者他们在细节上受骗,那么害怕遭受酷刑会使他们坚守偏见。如果证人以不同的方式使被告在讯问中解释的情况有所不同,那么这就足以使无知或偏见的法官谴责无辜者。”

最后他指出:“在我们之间,所有事情都是秘密进行的……”。后来,他提出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本身就对这些刑事诉讼程序说了很多,伏尔泰问自己:这个诉讼程序不怕的人是谁?……。诸如对抗之类的有趣事情怎么可能是武断的?……为什么在某些国家,句子从不动机?给出审判理由是否感到羞耻?

这些是中世纪的时代,在历史的时刻,从宏观或一般的角度来看,国家认为自己是合法的,并且源于神圣的力量,个人承担了无条件受制于此的地位。所有这些都是在压制法律中进行的,它是对历史真理的无限探索,也是对司法真理的追求,而司法真理成为了施加诚实义务的过程的基本目标,这一义务意味着所有介入其中的主体,包括被告本人。在这种超个人哲学的指导下,人们没有关注发现真相的成本或手段,其残酷性并不重要,而是其有效性。

由于与我们在手头主题上的工作具有相似性,我们从前面提到的《插图》中摘录了这段经文,从当时存在的现实出发,顺应了我们的时代和我们的起诉制度,关于“被告的抗辩权” o在犯罪程序的调查或简易审查阶段进行犯罪嫌疑”。

第一章

关于我们的工作主题,可以说,国际主义的立场在需要开放以其他方式理解和关注当前主题方面已达成共识。

近年来,最高法院和西班牙宪法法院的判例在初步调查过程中所采取行为的证明有效性上有余地,即使这些行为不符合早期证据或预设证据的条件,但前提是这些行为已经存在。当事人有可能在口头听证会上将其提交辩论(见第二审判庭24-2-87、9-5-88和5-12-88的判决64/86和137/88 TC)西班牙的TS。

准备阶段的程序始终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并与它们一起形成一个文件,并将其保留(保密),这样,只有当他获得“当事方”身份时,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访问它们甚至被告。在此过程中,他可以自己或通过辩护律师访问包含摘要记录的文件。

问题恰恰在于制度的持久性,这些制度赋予了这种外部形式以生命,这种形式是基于问询性审判制度所依据的原则和概念,即程序的正式性质和当事方之间没有矛盾。在这个阶段。实际上,正如阿根廷检察官朱利奥·B·迈耶(Julio BJ Maier)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国家先前已将判断事实的权力(2)委托给专门机构,因此剥夺了促进对犯罪采取行动的权力,程序上的一个新阶段,主要是对抗性犯罪体系中不存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尚不为人所知,目的在于收集必要的材料,以决定是否将此案提交法院,实际上没有受害人的干预,也没有附属或下属的参与。

“这种转变基本上包括剥夺公民对罪犯作出反应的权力,并命令国家的某些机关依职权(按宗教裁判所)进行诉讼,而不必等待或遵守个人的意愿(按起诉状),一方面,建立一般的刑罚和刑法,作为国家对居民进行社会控制的力量(毫无疑问,这是最有力和最有力的武器)”。 Maier,Julio BJ,阿根廷刑事诉讼法,第一卷,B卷,第533页。

当搜寻,收集证据和迹象以表明过去事件的活动成为国家机关的专属职权时,这种活动就被正式宣布,这些机关被赋予了受害方不拥有的权力,并且无法想象它们可能是受害方。单独授予公民,他们最多最多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这样,调查机构(法官,检察官,检察官,警察等)甚至可以在法律命令下要求陈述,以遵守事实,从事职业和绑架对象,命令采取其他行动,检查发生事件的地方或注册一个私人地址或其他任何地方,并采取措施-或向司法当局要求采取措施-避免涉嫌犯罪者逃脱。

抛开所谓的调查程序在限制被告人权利方面的极端立场,被告人成为程序的真正“对象”,事实证明,即使到今天,负责起诉犯罪职能的国家机构或调查他们以准备行使刑事诉讼权,他们享有某些特权,可以使他们在此过程中享有特权地位,尽管被告人虽然享有辩护权,但通常没有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无论提供证据,提出诉讼或提出任何其他请求的可能性,显然,被告或被告,即使在各种律师及其助手的协助下,对于为调查和调查而设计的国家机构也绝不会享有同等条件。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促进司法公正。

在这方面,西班牙检察官莱昂纳多·普里托·卡斯特罗指出,在这方面,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之间存在区别,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只存在原告和被告,而且,职位的不同也反映了其实质,虽然目前尚不清楚,在监狱中,在惩罚国家的权利方面,存在这样的立场”。 289-290,并补充说:“我们刻意使用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避免的是,因为如果该术语完全适用于程序法的其他命令,那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具有相同含义的当事方并不完全清楚或和平。比其他人在所谓的阶段(我们目前的筹备阶段N / A)中,将很难谈论它们,每当被认为是主角的人(法官除外)是由于犯有以法律为代表的犯罪行为而被归罪的人……”《刑事诉讼法》,第页。 109-110。

相反,根据同样的原则,被告没有义务为自己辩护或提供无罪证据,因此,如果在这方面采取被动立场,则在现阶段,只要未将指控正式化,他就将排除这一要素。矛盾的。

但实际上,甚至在任何刑事司法系统中,无论是在规范性监管流程的内部还是外部,调查事实的阶段以及收集证据和指示的阶段至少可以在负责人和支持者背后进行。后者甚至不知道存在这样的调查。这通常在未确定嫌疑犯的情况下发生;但是同样,一旦确定了可能的肇事者,通常在程序法中就没有规定教官,检察官或其他行为者有义务从指控中指示被指控的罪魁祸首的术语,并且可以这样做。例如,当您已经获得所有可能的证明材料后,这将极大地限制就该过程的目标进行争论的可能性。

苏联检察官多年来一直遵循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当事方的标准,尽管将其扩展到诉讼的所有阶段,但这与我们程序的特征不符。如今,俄罗斯刑事检察官已基本上放弃了这一立场,进行辩护,重新发现了18世纪的自由主义,即整个犯罪过程中“当事方”存在的论点。

在该过程的这一阶段,在没有矛盾和平等的情况下,最重要的事情是刑事诉讼的官方性质:负责收集证据并为该诉讼的决定性阶段做准备的官员必须按照法律的授权行事。根据合法性和客观性原则以及属于非司法机构的审查法官或讲师。

正如迈耶(Maier)所指出的那样,刑事诉讼法是“……一种威权主义的程序,因为其所有职能或多或少都归功于行使刑事权力或在刑事诉讼中执行刑法的国家机关。犯罪过程本身实际上是国家行使其刑事权力的官方手段,这是国家对犯罪权力的纯粹实现,为此,仅建立了某些限制以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相反,民事程序是部分程序,因此,理解一个由相互竞争的私人利益(即使国家要求或起诉)控制的程序,其代表在其权力和义务方面处于平等地位,法院仅履行国家和平解决冲突的职能社交带到他面前…“

西班牙教授胡安·戈麦斯·科洛默(Juan L.GómezColomer)在评论当前的刑事诉讼法改革趋势时,解释说,在一些国家已经进行的改革中,有“归属于检察官管辖区的指示刑事案件,取代调查法官,但不影响后者在必要时的偶尔干预。“GómezColomer,JL”检察官办公室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指示:根据比较法进行的结构性分析“哥斯达黎加刑事科学杂志里卡,第9年,1997年8月13日,第37页。西班牙刑事诉讼法教授特蕾莎·阿曼塔·杜(Teresa Armenta Deu)也在文章“犯罪过程:新趋势,新问题”中解决了这个问题。 19岁及以下。

被告人的这种不平等状况是由于犯罪过程中筹备阶段的显要调查前因所致,当时被告人甚至没有权明确知道他被指控的内容。

当对调查程序进行改革以向其提供更大的保证时,它决定在某种程度上向被告人提供临时监狱的保证,后来又扩大到任何被告,由于积累了足够的证据而对他不利,因此被认为是被告,按照我们目前对被保险人采取的任何预防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一种特殊类别被认可为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该学说的一部分保留了此类程序不平等的标准,它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正如西班牙《刑事诉讼法》解释性备忘录所述,该罪犯利用国家机构的优势,出人意料地犯下了罪行,并且以最大的利益采取了行动,以不留下任何行为痕迹因此,为了平整局势,迫害机构必须至少在一段时间内采取行动,不受其可能的干扰。

第二章

无论我们在1888年接受的1882年《西班牙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在古巴进行的改革以及在取代该法律直至现行法律的程序法中,它都处于该阶段。对控方系统的某些方法或“原则”进行程序的准备或总结,毫无疑问,在此程序阶段,与询问程序相对应的机构和形式仍然占主导地位。

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准备阶段是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的诉讼,旨在查明并核实犯罪的存在及其情况,收集和保存其文书和物质证据并采取任何其他不允许延误的努力,以使他们能够对事实进行法律分类,并确定所指控的犯罪者是否参与其中及其程度,并在适当情况下确保这些理论框架的人。

根据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口试之前进行的任何处理措施都是准备阶段的一部分。尽管从广义上讲,我们可以认为在此过程的所有此阶段,在查明原因之前,实际上都是为了准备口头审判,这是该过程的决定性阶段,实际上,以前的调查将其目的确定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有责任者提供必要的要素,以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并在适当情况下作为在法院提出的惩罚性要求的基础。

鉴于在本章开始时我们确认所谓的问询制的特征和机构在准备阶段占主导地位,因此在此特别方便地详细讨论这一点,然后再分析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中该阶段程序的规定。

尽管有此申明,但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在适当时候考虑到准备阶段某些努力的内容,以帮助形成他的信念或信念的基础,当然,只要尽职尽责即可。 ,记录或其他记录已按照既定的法律手续进行了记录,并且有可能将其提交当事人的审判和辩论,也就是指控和辩护。

我们普通程序的准备阶段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与初步调查或也称为第一阶段调查的第一阶段行动有关的阶段,这是由于当局或任何其他已知行为可能是犯罪行为而过去的阶段。警察机关,直到适当时决定启动准备阶段文件为止。

第二阶段是与准备阶段文件的证实有关的阶段,该阶段从证实依职权可起诉的犯罪的存在开始,对它的制裁是剥夺自由一年以上或罚款三百倍以上。并且其被指控的作者是已知的,也已经找到了该作者,并在讲师宣布文件终止时做出结论。

第三阶段是从准备阶段文件关闭到检察官(如果适用)将其与相应的请愿书一起提交法院的这段时间。在此阶段,检察官可以在相应的司法机构之前撤消刑事诉讼,或命令将诉讼程序临时存档,或要求法院将文件归档(如果文件是最终文件),从而结束诉讼程序。

根据这三个时期的存在,警察,讲师和检察官(可能还依靠司法职能的辅助人员)干预以公诉职能的持有人或代理人依职权起诉。 。

另一方面,由于教师,警察,公共部门本身负有法律义务采取行动以澄清客观事实并收集必要的资料,因此现阶段没有而且也不会存在真正的矛盾过程。正是要起诉某个人,而是要确定犯罪行为及其真正犯罪者的现实。

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不是面对部分竞争者,而是所发生事件的调查目标-无论在实践中,主观因素在评估证据和情感因素中是否起着或多或少的重要作用关于需要找到负责事实的人-正式上除物质真理外没有其他利益,并且必须记录对被告的不利和有利条件,而至少从理论上讲-后者无需被告要求或指出事实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

“干预刑事诉讼的官员有义务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在诉讼程序中记录并在其决议中了解不利于被告人的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并就协助他的权利指示他。”

当然,由于我们刑事诉讼的询盘继承的另一种现象,不幸的是,被告的陈述仍然比上个世纪的西班牙立法者所设想的价值更高,这在我们的《刑法》中得到了认可。刑事诉讼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客观存在的可能性,即在所有应予惩处的犯罪中均等地使用调查资源的可能性有限;另一方面,这是一个基本现实,无法逃避司法人员的预见。更为谦虚和缺乏经验的调查人员,犯罪的作者是最了解所发生事件的人。由此可见,以图形方式描述了这种情况,表示为“嫌疑犯被捕(或要求声明)以进行调查,而不是调查逮捕(或从中指控)犯罪者。

司法警察不能与被告人平等地采取行动,被告人或多或少不能为自己辩护,也不能在准备阶段进行该程序,也没有对被告人拥有可利用的权力。

尤其是受到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和1980年代以来德国立法引入的改革的启发,目前刑事诉讼程序学说和立法修正案出现了强劲的趋势,这归因于公共事务部的指导作用。并证实预审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在准备阶段也不会造成对立各方的局面-而是在由检察官以其当事方请求起诉的调查法官指示的诉讼中以这种方式考虑的可能性很小。控告人-因为将在适当时候在法院面前担任控告人的人在此充当审讯人,也就是说,它承担着客观调查可能构成犯罪的历史事实并根据这些结果辩护,针对某人提出指控的公共职能(6)

在古巴学说中,对于准备阶段是否存在诉讼程序,存在相反的立场,例如,裁谈会埃里克·佩雷斯·萨尔门托说:“……考虑在准备阶段确定立场的当事方的可能性”。这是一个在程序逻辑上得到完美解决的问题,但必须在立法和管辖范围内将事物置于正确位置的政治意愿中得以实现。”埃里克·佩雷斯·萨米恩托(EricPérezSarmiento):“古巴刑事诉讼准备阶段的研究”,帕格斯。 74和75号法律评论,1989年4月23日至6月。对作者而言,这不是实质性问题,而是教官,检察官和法官有效实施程序规则的方式。

在我们的程序中,讲师负责准备阶段的调查,而检察官在此阶段不充当程序的一部分,而是作为保证调查活动合法性和控制权的人,并且在某些方面具有决策权讲师必须执行的动作或需要检察官批准或决定的动作。

``供认''一词具有明显的宗教宗族,教会和非宗教性的内容,仅由LPP在本文中使用,在481中指的是简化程序(被认罪),已被立法者用来给出``承认''的概念被告对事实负责。在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的陈述”一词总是用来指​​称被告可以在过程中的不同时刻就归咎于他的东西作出的论述。

我们在此分析中还添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该罪行在包括古巴在内的所有或几乎所有法律制度中都有特殊待遇。

对被告的逮捕和保证涉及准备阶段的这些程序,即《第二本书》第四章,其中详细规定了剥夺那些被怀疑或被指控具有预防性自由的人的预防自由的程序与自由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的特殊重要性相对应地犯下或企图犯罪。

根据《共和国宪法》第58条,该标题的第一个戒律用241号声明:“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外,不得拘留任何人。” 在本规范的撰写中,当重复部分宪法规定时,更适当地提及“本法所规定的”形式。

此外,应被拘留者或其亲属的要求,警察或由其处置的当局有义务报告逮捕情况和被拘留者所在的地方,并促进其与亲属之间的联系。 ,并遵守相应法规中规定的条款和方式。

用术语来说,我们通常可以这样说:

警方逮捕了一名涉嫌执行死刑的人,对他实施最紧急或最重要的步骤和行动,将其指控的犯人羁押的刑期缩短至24小时或释放他。

讲师在与被拘留的被告一起接受警察诉讼时,为期72小时。

检察官有72个小时的时间采取预防措施或释放被拘留者作出决定。

鉴于法律在本条之前并未定义程序部分的权力和义务,并考虑到在上述修改之前该情况在本条中是如何规定的,因此必须推断出,只有在被告获得这一条件时该过程的“组成部分”在于它有可能任命其选择的律师,并且还可以假定,如果不这样做,它仍然可以亲自行使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某些权力,而辩护人没有它不仅仅是这样一个政党的代表。例如,假装被告本人不能自己敦促修改临时拘留措施,并且为此目的必须任命一名律师,这是荒谬的。

关于“程序党”的地位,应澄清的是,如果被指控的肇事者,无论是否被捕,随后都不会受到任何起诉,则可以在准备阶段以被告身份出庭而未在准备阶段获得这种地位。法律授权的预防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的程序,即当法院移交控告文件时,获得了指定“辩护人”,审查诉讼程序和提出证据的“程序当事人”的权利。检察官。

被告人的这种不平等状况是由于犯罪过程中筹备阶段的显要调查前因所致,当时被告人甚至没有权明确知道他被指控的内容。

当对调查程序进行改革以向其提供更大的保证时,它决定在某种程度上向被告人提供临时监狱的保证,后来又扩大到任何被告,由于积累了足够的证据而对他不利,因此被认为是被告,按照我们目前对被保险人采取的任何预防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一种特殊类别被认可为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该学说的一部分保留了此类程序不平等的标准,它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正如西班牙《刑事诉讼法》解释性备忘录所述,该罪犯利用国家机构的优势,出人意料地犯下了罪行,并且以最大的利益采取了行动,以不留下任何行为痕迹因此,为了平整局势,迫害机构必须至少在一段时间内采取行动,不受其可能的干扰。

在第247条的最后一段中,表明了对该程序部分权力的限制的保留,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可以在采取临时监禁的预防措施时下令。-有关条款表示: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可以例外地提出关于临时逮捕被告的决议,规定他保留对第281条所指程序的辩护(辩护方不予批准)。在这些情况下,被告及其律师在被执行时将无法获得与程序准备阶段相对应的行动。”

关于此原则,必须明确以下要素:

  1. 该教师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并且只能在采取临时拘留的预防措施时使用;可以理解,此预防措施的后续更改不会改变所提供储备金的状态(如果未明确提供);该储备金是出于国家安全的原因而适用,这不等于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在国家安全方面更是如此。他们全部。可能针对其他罪行启动了一些程序,在这些程序中披露其内容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所施加的唯一限制是对程序的审查和证据的提出,以便辩护人和被告可以面谈,陈述事实。文件,要求撤销或修改预防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诉诸教官的决议;由于制定了此戒律,因此这项保留的应用是严格的个人措施,也就是说,它将影响被告的可利用性,因此,如果案卷中先前还有其他被告,即使是被告就临时监禁而言,如果在为另一名被告提供保险时提供了保留,则他们的权利将不会受到影响,直到现在他们才得以行使。如果在为另一名被告提供保险时提供了保留,他们的权利将不会受到影响,而他们的权利直到现在才可以行使。如果在为另一名被告提供保险时提供了保留,他们的权利将不会受到影响,而他们的权利直到现在才可以行使。

自我防备

1870年《西班牙司法权组织法》在古巴生效,直到1909年颁布与古巴同种名称的《组织法》。该法在其第875条中规定,未加入律师协会的律师,但符合法律条件的人,可以在第四度血缘程度或第二度亲近度之内,以书面或文字形式捍卫其民事或刑事案件以及其亲属的案件:«当事方与他本人见面时,费内奇说,被告人和律师的身份可以为自己辩护»1909年的古巴司法权力组织法没有任何类似上述西班牙法第875条内容的戒律, 1973年司法系统组织(第1250/73)或同等面额的1977(法律4/77)。但是,尽管律师辩护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但这种辩护形式仍在继续进行,直到蒙卡达审判中被承认。

1984年6月8日第81号法令确立了对律师的辩护,该法令在其第4条(b款)中确定“在不满足要求的情况下,他们可以例外地实践法律”在上一条款b)小节中指出的法人,其与自己的权利,配偶或亲属的权利有关的事项的方向或代表,直至第四度血亲或第二度亲和度»。

从以上所有内容可以得出:

  1. 只有律师才能承担自己的辩护;非律师必须由其任命或依职权任命的律师进行辩护,从提出决议以判处其临时监狱或强加于他的那一刻起,他就提出自己的辩护。任何其他预防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49条),并且在未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在交付指控副本时需要以指定为目的辩护律师。如果请求程序处于准备阶段,则以书面形式写给指导员;如果程序已经开始进行口头审判,则写给法院;对于律师自己辩护的口头审判,此人占据与辩护人相对应的舞台,从那里开始,他的行为就像在捍卫另一个人一样。唯一的区别是在以被告人的身份发表声明时,您必须像其他被告人一样,将您的披肩移开并面对法院。

人身保护令特别程序

非法的实质是不公正,为此,必须由法律辅助正义的统治,但这并不是建立公正社会的一切,因为尽管所有法律部门都制定了强制性规范他们多次这样做,以致他们偏离了革命立法者欢迎合法性主张的理想,而不是法律精神,而是某些官员在适用法律时的错误行动。应对简单的实际便利的基础,最终导致法律本身需要预见这些情况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

我们的《宪法》第58条规定了非法逮捕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在其制定中规定:居住在该国领土上的所有人均享有其个人的自由和不可侵犯性。除非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和保证,否则任何人都不能被拘留。”

这一程序性制度继承了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传统,同时也是最先进的宪政实践所认可的公民保证,其基本目标同时也是其实质,在于承认和保护自由与自由。公民的生活。

我们的《宪法》的特点恰恰在于建立了保障公民自由的法律和政治制度,这是其客观配置,即实现旨在保障公民自由的秩序。其优越的价值之一。简而言之,人身保护法制度是保护公民自由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自然目标是将被非法拘留的人绳之以法。

前述法律在1977年第5号法律《刑事诉讼法》第6卷第IX章第467至478条《人身保护令程序》中作了规定,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了重申。

简而言之,遭受非法,任意拘留,剥夺自由的法律手续尚未完成的人,其拘留时间长于法律规定的时间,而没有尊重宪法和法令规定的权利在程序上,通过提交人身保护令程序,将其提供给主管司法机关,在我们的情况下,该司法机关将是相应的省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客观地阐明该程序简单,快速,所有公民均可使用,解决因逮捕被捕而导致的不合法事件。

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所确立的核心问题之一是,没有任何机构可以逃避关于拘留公民合法性的司法控制,以及促使该程序合法化的多数人的合法性。

人身保护令申请经常被提出;一旦承认这一点,就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下令拘留者出庭,并同时要求向进行监狱或拘留的当局或官员报告。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一旦通知了人身保护令程序的权威或官员,就将被拘留者释放,从而通知法院;怀疑如下:

  1. 提交陈述被拘留者自由的报告后,程序如何结束?即使释放他也必须举行口头听证会吗?除了释放报告外,法院还必须采取其他步骤来核实在发布结束该程序的决议之前,您确实是自由的;如果没有进行口头听证,法院如何知道您是否遭到非法拘留;如果法庭确信存在非法拘留,该如何进行?

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67条的要求进行人身保护令程序,并且在人身保护令程序的处理过程中,法院意识到被指控非法剥夺自由的人是一旦被释放,法院的活动在法律上被中断,在该州,由于缺乏程序性客体而无法作出决定,就人身保护令程序而言,构成了被剥夺个人的存在非法自由。如果在流程开始之前获得了这些知识,则这种情况将构成不受理该申请的原因。因此与暴露:

  1. 如上所述,当发现被激活的人的自由(在发现该状态的任何状态下)而没有发出实质性决议时,该过程结束并安排文件。如果法院对自由报告的准确性存有疑问,则可以在中止处理的情况下为此目的进行任何适当的尽职调查,其中之一可能是聆讯申请人通过发送给他的正式报告了解自由,如果他有疑问,可以用他认为适当的证据来证明。如果法院由于诉讼的结果而在先,认为您可能已犯罪,您必须立即举报,将过程中有关个人的证词转发给省检察官。

摘要或调查阶段的一些原则

一,辩护权

该保证的内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基本方面:

1.将被告的事实对象强加于被告人的特定对象,以便可靠或至少可知。

2.关于上述情况,必须确保司法制度能够使被告有效诉诸司法,

二。无罪推定

三,被告出庭调查

IV。知道您被指控的权利。

五,有权得到辩护律师和自卫的协助。

锯。矛盾与平等

七。提出证据惯例的权利

八。不申报的权利

九。尊重程序条款

第三章

在上述所有主题中,对专家和其他主题进行了12次访谈,

TSP的2位法官,哈瓦那的TPP的3位法官,Cerro市法院的2位法官,

到UH的5位教授担任犯罪主持人。

访问了DSE的4位讲师,国家DTI的3位讲师和PNR单位的6位讲师,

在对被告和被告进行的36次访谈和调查中,

在前面提到的所有章节中,我们在不同章节中向自己提出了几个问题:

  • 对我们的工作提出的问题是否有必要并且需要进行实质性,客观,政治和法律的审查?检察官是否可以具有多种职能和权利,并且能够真正实现和客观地做到这一点,例如担任指挥和指挥行动的指挥官?如《刑事诉讼法》第2条所述,在被告或嫌疑人中寻找实质性真相,以确保在任何时候均提供同样的程序性保障,以保护受害人或被害人的权利。犯罪或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吗?在调查或即决阶段是否需要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

三,结论

当前,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部分之间,从刑事诉讼的开始到整个发展过程中,都存在寻求平衡的巨大趋势,例如对抗性对抗审判系统就是这样,在该系统中,可以确立一系列行为,并在法律和介入当事方的决定,以及从辩护律师被任命和依职权开始的保证过程中的保证,这解释了法律为他的条件保留的一揽子保证和权利处理。

新的刑事诉讼法

下面我们附上有关该地区新的(或计划的)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某些原则和程序主体作用的摘要信息。

对于本附件,采用了萨尔瓦多共和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该法案已由荣誉议会于1996年12月4日以第904号法令批准,该法令自当年年中开始生效;1998年上半年批准的《委内瑞拉共和国刑事诉讼组织法》;1998年批准的《巴拉圭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8年9月21日,由众议院批准的《玻利维亚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草案,目前正在参议院中待决;1994年7月实施的《危地马拉刑事诉讼法》;科尔多瓦省的《刑事诉讼法》于1998年3月全面生效。

被告

救星。被告有权立即并以可理解的方式告知其被捕原因和将被拘留的权力;指定必须与他们进行捕获的人或实体进行通讯,并立即进行通讯;由他指定的律师或公设辩护律师协助和辩护;在法律期限内毫不拖延地被带到法官或法律授权的其他官员行使司法职能的情况下;放弃声明;不得使用会诱发或改变其自由意志的技术或方法。

临时拘留必须保持预期刑期的应有比例。在任何情况下,它都不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刑罚,对于不那么严重的罪行,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期限,对于严重的犯罪,则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期限,并承担刑事责任。

委内瑞拉。一般而言,商定所有可能的辩护权体现形式。因此,最重要的是与他的亲戚,可信赖的律师或法律援助协会进行联系以举报他的逮捕的权利;由辩护人协助的权利,等同于被告能够随时征求律师的意见;排除酷刑和不适当的压力以及棘手的问题。

还应理解,由于被告的举证责任甚至延伸到必须证明被告身份的程度,被告有权对一切保持沉默,包括不提供任何可证明其身份的数据。

可以确定,预防性剥夺自由或其限制是例外的,其适用必须与可能施加的惩罚或安全措施成比例。

巴拉圭。将向被告人保证其辩护的必要保证,并由国家警察,公共事务部和法官将其权利立即并可以理解地告知他。

被告将有权宣布和放弃宣布,并有权多次宣布,只要他的宣布是有针对性的,并且不作为拖延诉讼程序的手段即可。在所有情况下,该声明仅在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有效。您无需宣誓或承诺讲实话,也不会遭受任何形式的武力或胁迫。

限制人身自由,限制行使赋予当事方权力或确立程序制裁的程序规则应加以限制性解释。

玻利维亚。被告人有权了解《宪法》,现行国际公约和条约以及《守则》所承认的权利。从被捕开始,被告将有权与辩护人私下会面。

您可能不作证,并且该决定可能不会损害您的利益。警察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质疑被告,除非能证实其身份。在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不得执行被告的陈述。

预防措施的应用将是例外。如果对采取预防措施或其他限制被告人权利或才能的规定存有疑问,他必须赞成后者。

危地马拉。从针对他的程序的第一幕到完成为止,可以由他本人或通过其辩护人主张授予被告的权利。如果被告被剥夺自由,干预程序的任何权力应确保他立即知道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您可以避免作证,而不会因自己的决定而受到损害。您将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胁迫,威胁或承诺,也不会因获得供认而受到起诉或报复。

限制被告人自由或限制被告人行使本法的规定将受到限制性解释;在此问题上,禁止广泛的解释和类比,只要它们不主张自由或行使其权力即可。唯一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是经授权的措施,它们将是例外的,并且与该程序所期望的惩罚或安全和纠正措施成比例,并遵守严格的规定。

科尔多瓦。被告被广泛承认享有材料和技术辩护权以及现代法所规定的所有保证,并得到国际人权盟约的承认,在没有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其宣告无效。在此过程中,通常将“自由状态”作为一般规则提供,除非为避免犯罪调查和法律执行受挫的危险而将其剥夺是必不可少的。还为审判前拘留的持续时间设定了最大限制。

人身保护令特别程序

正如我们先前所解释的那样,该机构作为盎格鲁-撒克逊立法的杰出贡献,从本质上讲,我们的历史法律先例并不为人所知,因为在阿拉贡王国的省级宣言中已经有了这种资源,这种资源被称为“体现人民”。 ”,并且在遥远的1164年在比耶卡斯峰(Fuero de Vizcaya)的1188年的莱昂山脉(Cortes deLeón)中得到认可;在1884年的巴约讷宪法以及1869年和1876年的后期宪法中。

古巴法律制度不承认在调查或简易程序阶段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即使在该阶段调查制度创造者的国际学说已经采取了新立场,情况也是如此。对抗性起诉制度的内容。

只有在《刑事诉讼法》第249条中,才在程序上定义与之配合使用任何预防措施的抗辩权的效力。只要被告没有为自己的程序提供保险,无论他是否已声明自己如此,他均无权任命辩护律师,或无权要求提倡程序,以提起上诉,他甚至无法亲自检查程序,但是,当决议,裁定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并在该法中指出:“……被告将是诉讼程序的当事方,并可以提出有利于他的证据……”,后来规定,“从程序开始到上一段提到,您可以:

  1. 与客户建立联系并与他进行面谈(如果被拘留的话),应有适当的私密性;检查与准备阶段文件相对应的行动,但第247条最后一段所述的情况除外;提出证据并出示证据有利于您所代表方的文件;要求撤销或修改对您所代表方的预防措施。

此外,在戒律本身中明确指出,如果拒绝任何提议的证据或对预防措施的修改或撤销,辩护人可向检察官提出申诉。

辩护律师协助和自卫的权利

这是两项权利,但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一个必须包含:

  1. 技术辩护的强制性性质,从在被告人以这种状态作出陈述之前被视为被告或被估算者起,在被囚犯陈述时由指定或依职权辩护的律师在场。在所有情况下,这种帮助都是真实,有效的,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任命律师的权利与您的辩护律师私下交流的权利

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有必要建立一个司法系统的组织体系,在这种体系中,公设辩护人在拥有高技术偿付能力,没有任何形式的职能压力和足够动力的意义上真正独立。忠实而有效地承担分配给他们的防御。

被告与辩护律师自由交流的权利也必须扩大到审判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站在他的身边,并有可能在有关场合咨询他。

自卫的问题虽然在原则上是公认的,但在立法者选择确立技术防御义务的立法顺序中却并不相同,普遍采用的标准是尽管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强加但从未排除,可以允许但绝不实行自卫。

我们认为,自卫是被告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但它并不排除在强制性情况下的技术辩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同时调节两者。

  • 结果发现,普通程序从程序开始就没有得到被告所希望的程序保证,在进行的访谈中,一致同意处理该问题的重要性,即提起辩论并引起关注。人口,包括其政治,警察和法律文化,以及具有执行权的机构的专业精神和表现在一致通过的案件中,人们认识到,即使理解并纳入法律,所有的保护都是相同的对于检察官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诉讼,实际和实质性执行该行动是无效和不实际的。它表明,一个或另一种违反程序保证的表现形式的被告或嫌疑人总是在那个阶段受到影响。人们认识到,如果律师拥有辩护权,那么这些侵犯的次数将是无数的,而且将受到限制或不会发生。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他们将在身体受到此类影响之前由指定的或依职权辩护人提出相应的投诉,并立即采取行动。如果在宪法中以一般方式对诸如刑事和诉讼法之类的犯罪的被告或嫌疑犯进行了调查,那么众所周知,这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程序,那些遵循每一个行为过程所要求的所有严谨性的人,它们具有特殊的意义,而且对于被告的陈述,并非总是说第161、163、165和166条。他们明确阐明“没有被告有义务对他作证”,并补充说,讲师有责任让他知道“…他被指控的内容,对他的指控和指控,并指示他关于协助发表他是否愿意发表的声明,他可以随时做,可以要求发表多少次。”并非总是这么说,如果说了话,那么会使用其他说服方法,例如:合作以使您更好地摆脱困境,或者您不合作。一般来说,众所周知,第163条得到了应用和尊重,而第163条则提供了另一种特别保证:“将允许被告为辩护人的利益和对事实的解释而方便地表达……”,然后确立了核实这种表现形式的义务。最后,可以看出,结束本章的第166条几乎得到一致尊重和遵守,可以确定“不会对人施加任何形式的暴力或胁迫以强迫他们作证。违反此规定而获得的任何陈述均将无效,而不会损害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无法进行沟通了,可以知道,由于从这项工作指出的阶段起就没有这种辩护权,被告或涉嫌犯罪的人不必诉诸于事,他们会将应采取的行动告知屡犯或多次重复的罪犯。为您的辩护。

IV。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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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摘要阶段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