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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巴税收制度中的矛盾

Anonim

在古巴,鉴于需要进行财务合并以恢复其经济金融状况,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批准了第73号法律,并根据第169号法令制定了一般税收程序标准,其中明确提出了该机构的法律程序,由于存在一些偏差,这些偏差会破坏机构的形象,并受到限制和违反上述财务合并机制的通知规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采取控制措施,以免发生违反宪法的行为在立法税收事宜时。

为了维持社会支出,现代国家需要经济资源,并且鉴于税收的强制性质,税收构成了最大的资源来源,因为它们显示了最详尽和最立法的类别,最受监管的类别。

古巴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考虑到历史背景和国际惯例的经验,有必要处于国际形势下,因此对其税收管理政策进行了改革,1994年8月4日,在该国经济复苏所需的旨在实现金融整合的一系列措施中,批准了《税收制度第73号法令》,该措施构成了一种刺激和重新分配机制,与经济主体的分散和多样模式相一致,其基础是税收原则体系在其文章中收集了合法性,公平性,普遍性和社会正义的基本税收原则,是税收体系的最高体现。

与此法律相结合,制定了1997年1月10日第169号法令所定义的一套规范,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实施一套税收义务的法律程序关于规则和程序以及不变的制度原则。

实际上,法律秩序存在偏差,这妨碍了办公室的行为,这就是我们在以下工作中所要说明的。

税法的适用不能避免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影响纳税人的矛盾,并且这种矛盾的发生是合乎逻辑的,但是如果我们能够纠正和使用税务管理所基于的其他原则,那就不再那种公平,没有什么可以破坏我们的行为,并使我们每天变得更强大,更巩固。

1995年开始逐步实施第73号法律,然后我们意识到没有一种风险装置会迫使人们遵守纳税人的金钱和正式规定,今年有些省份正在寻找机制他们强制实行1994年4月13日废止的国债委员会第9号决议,该决议是为私营部门设计的,因为其法律依据是由1962年第998号法律和1967年第113号法律组成的,这种情况不适用于国有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它违反了合法性,在不损害新生税收管理局形象的情况下是无法接受的,于是,财政部颁布了1996年第46号决议和价格,其中扩大了上述第9/94号决议的行动框架,其中将国有部门作为这些制裁的对象。

尽管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修改,扩展或扩展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但由于该决议可能会更改其他决议的适用范围,因此,它确实支持上述经修订的决议,这正是上述法律的产生在针对私营部门而不是针对国有部门的政策的保护下,因此税务机关不接受此程序。

我们同意,目前尚不存在《税收通用程序规则》的法律,因为尽管我们认为应该在第73号法律后立即予以阐明,但根据我们的理解,事实并非如此。对于这个新生的机构而言,这极具破坏性,因为它的应用导致了宣誓的自然人宣誓运动,即使在对现有税收文化知之甚少的情况下,也引起了许多索赔。

由于缺乏针对税收活动的制裁制度,因此对犯有不正确调整的税收罪行的自然人处以罚款,就像人身违规一样,这是1987年第99号法令的法律基础,与针对税收违法行为制定的法规相距甚远。

即使在批准了第169号一般准则法令和税收程序之后,制裁制度仍未生效,针对上述法律准则的制裁仍然存在,因此有必要纳入连续的方式,具体情况不得按照对罚款和人身侵害的控制和收取制度的规定,将对自然人的罚款加倍。

1997年4月28日,第169号法令生效,规定制裁制度自生效之日起适用一年,以期获得必要的税收文化以吸收这些镇压措施。 。

第169号法令的第一个过渡条款授权财政和价格部长参加为期一年的指控和制裁,但是,于1999年2月24日发布了该通函。 ONAT中央负责人的第一名,试图规范第102条至第113条中的所有规定,包括第169条法令的违反和制裁,这导致违反了第169条法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以使负责维护社会主义合法性的机构不能以法律效力考虑​​对上述通函进行改编,以支持实施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对应于共和国总检察长要求恢复合法性。

另一方面,在上述第1号通函中,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制裁规定了一定数量的制裁,显然在第169号法令规定的范围内,从控制的角度来看这似乎是最正确的,因为它迫使代理机构对重要的估价处以罚款,而不必进行任何估价;从最合理的角度来看,是第169号法令的制裁框架的局限性,这就是为什么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和负责镇压他们的人都受到影响的原因,因为所有省市的经济条件都不一样,比纳税人少得多,即使他们从事相同的商业活动,他们也不会获得相同的收入,他们甚至在履行其财政义务和各种义务时都没有类似的行为,这导致我们对花生卖方和lat所有者在正式职责上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我们要离开遵守税务管理所基于的原则之一,即社会正义的应用。

在第1号通知的其他部分中,第169号法令的适用也受到限制,因为我们有义务以一定百分比负担必须处以的罚款,在许多情况下,如果不是这一限制,则可能是高达50%的债务,而在其他情况下,分析则需要低于本通函所建议的水平,对此我们认为该法律体系完全不公正且违宪。

1997年6月30日,颁布了第174号法令,该法律早于制裁制度的法规就可以看到,其目的是使必须对自雇工人实施的制裁合法化,并在决议中加以规定。在第99号法令所载规定的框架下,MTSS和MFP的第1号联合规定涉及人身侵害。

在该法律机构中,根据第169号法令的建议,保留了一条条款供税务局制裁违法行为,并以此方式行使强制性机制,以实现对从事违法行为的自然人的纪律处分。我自己工作。

当制裁制度的法规生效时,仍然按照上述第174号法令的规定对自雇工人实施制裁,该问题已经通过施加的罚款导致教育工作,该法规规定了对所有自然人的制裁而又不区分他们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此刻自然人受到两个不同法律机构的制裁,待遇不同,因为一个人负责人身违规行为,并且另一种税收犯罪,后者是真正对应的税收犯罪。

为了了解两个法令之间的差异,我们揭露了矛盾之处;

第99号法令

第169号法令

»30个日历日后罚款翻倍 »罚款不重复。
»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上诉 »有15个工作日来提出改革上诉。
»违规行为会因不对其进行起诉而立即终止,或者在已经实施时,其影响在核查时已不复存在。 »即使事实不复存在,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清算,税收犯罪都将受到制裁。
»执法程序从罚款开始之日算起60个日历日后开始。 »强制执行程序可以在通知裁决后15天开始,或延长至违反规定的期限。

即使设法通过相应的法律机构实施制裁,仍然存在威胁内部和外部纪律的情况,因为当前用于罚款的文件,尤其是OC-1模型(罚款的票证) )是为个人违规而设计的,并且在用于税收犯罪时,要求,控制和收取的程序也有所不同。因此,将本文档替换为特定文档将消除这些矛盾,并实现税务管理部门的控制和征收系统,在该系统中对纳税人的逃税行为进行控制和采取行动。

此外,《陆路运输税》第七章第73号法律的第32条在其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用于陆路运输的机动车辆或动物牵引物的财产或财产税,以及第33条规定:车主或车主可以缴纳上述税款,而在http:// // 2006年第一部分的通函中,则说明只有拥有车辆的自然人才需要缴纳。

通过这项工作,我们试图证明在实施自1994年开始的整个税制改革过程中所实施的税收立法存在不一致之处,以及与在新制度下实施的制裁程序之间的紧密联系。控制和征收罚款。对于我们认为是:

  1. 为了保护低收入阶层,颁布了第73号法律作为基本的税收机制,由于有制裁制度,因此批准了一项通函,该通函必须是一项决议,并且违反了第169号法令的定义。 1/1999规定了罚款额,不考虑第169号法令规定的范围,它等于所有违反社会正义的纳税人,直辖市,省,目前,罚款是由法令实施的第174/97号法律规定的制裁制度为第169/97号法令;每当对第17/06号通知作出关于陆路运输税的支付时,都会违反第173号法律的规定,因此:
  • 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以便在立法税收事务时违反宪法,仅根据第169/1997号法令规定的制裁制度实施制裁。
古巴税收制度中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