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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巴国家职能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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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nim

作为一个阶级政治组织,国家履行着基本目标范围内的某些职能:使统治阶级的利益永久化,并通过被统治者对其管理的积极共识来实现政治稳定。这些功能要求为实现该目标而进行的连续,系统化和有序的活动。

在提及国家本身的职能时,有必要首先加以区分,这将是任何经济,社会形态和国家类型的共同点,另一方面,它们来自于它们从各器官所采用的各种结构形式中生出来的东西。它们履行这些职能,而这些职能将受到历史,社会,种族甚至地理因素的制约,并且很大程度上是这些职能分化的结果。

对有关国家职能的基本猜想的研究是一个有争议的主题,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关于该主题的假设立场受到每个作者的意识形态观念和他对本质的考虑。国家本身,体现在广泛的教义标准中。包括埃伯哈德·施密特·阿斯曼(Eberhard SCHMIDT-ASSMANN)在内的不同作者证实了这一想法,他在分析了国家机器的运作系统后,断言“甚至不能说存在关于国家职能的完备主义”。但是,正如费尔南多·加里多·法拉指出的那样,“人们普遍接受所谓的法治是基于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

权力三方

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从有机的角度整合了国家的概念,这种立法是在行使立法,执行和审判职能时衍生出来的,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中首次在立法上进行了配置,后来由在1789年宣布人与公民的权利的法国革命制宪议会中,由于承认国家主权原则而产生了立法权,根据设想,行政机构应遵守法律由约翰·洛克(John LOCKE)在15世纪提出,后来由查尔斯·路易斯·德·塞孔达特(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拉布雷德勋爵和蒙德斯奎厄男爵(Baron de MONTESQUIEU)于18世纪在其著作《从法律的精神》中发展而来。

直到拿破仑战争后革命热潮达到最高潮,这意味着法国大革命和震撼欧洲大陆的上升浪潮,使行使政治权力的方式发生了深刻而深刻的转变,君主制总体上具有这一原则。国王单独行使权力集中,即适当的行政和立法活动,甚至司法活动中的很大一部分。唯一的例外是英格兰,立法权掌握在议会中,而君主则拥有法规或法令,据此可以规定执行法律的法律规范,但以不违反法律内容为限:MONTESQUIEU在制定有关三权分立的假设时考虑了英国的政治实践,中世纪的世俗法庭在与王室进行斗争时,相继从中夺取了一系列使他们成为新议会的特权和权力。

这种设计被理想化为一种能够避免导致所有权限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的权力滥用的设备。这种理论最初是从法律应从人民的协商和代表机构(议会,国会,议会,法院等)产生的意义上构想出来的;行政职能将由执行机构(国王,共和国总统,通讯录,部长理事会)行使,而司法职能将由法院行使。

人们广泛认为,权力分割和对立法,行政和司法职能以外的其他机构的承认是反对君主绝对行使概念的理想模式,因为君主的合法性源于与神性世代相传,因为在他们的家谱中的某个时刻,他们与上帝有联系,这证明了人口在臣民条件下屈服并且没有意志的限制这个的。

胡安·卡洛斯·卡萨涅(Juan Carlos CASSAGNE)将此功能设计判为“权力分立的理论始于认识到拥有权力的人通常倾向于滥用权力,这就是为什么它认为国家制衡制度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各大国之间可以相互控制,并且由此产生的平衡可以使社会中间机构发挥作用,并有利于公民的自由”。

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注意事项是,正如VíctorGARCÍATOMA所指出的那样,“名称”的经典分权理论并没有对其内容作出回应,因为它的含义不恰当,而是由不同领域之间的功能分布所组成。国家的等级机关。因此,使用其字面意义上的表达,就没有而且永远不可能存在分权。

但是,这个所谓的论题是受到新兴现代国家政治组织的启发的,这些国家的宪法还体现了平等,国家主权,法治,宪法至上以及国家行为适应规范等概念的概念。法律的。

古典宪政指出,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一般意志”,其唯一的表达形式是通过“一般法”体现的,即后者代表了前者的逻辑结果,因此该法律是负责确定和证明以前所有的单方面行为,并为之辩解,后者是人民意志的派生,却忽略了有效持有权力的阶级的政治和经济利益的作用。

在这方面,费尔南多·加里多·法拉在对负责追查社会遵循的行为准则以调和不同的社会政治利益并实现国家霸权的政治和行政机构制度的批判性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总结; “代议制民主的矛盾使人们幻想是由主权人民来立法;另一方面,通过强迫行政人员遵守法律,国家主权所包含的要求得以完成。”

这位作者分析了分权政治原则的法律后果,并首先提到了他所描述的“行政部门所代表的无可争议的居住权”,因为它受制于立法权。在行使职能时,将政府对法律的服从确立为宪法的教条,这将确立其行动的范围,而立法程序则是对行政机关进行政治和行政监督的机构,其第二个结果是“只要由于行政诉讼而损害了个人的权利或至少是合法权益,就可以向法院证明对政府借给法律的有效服从,”当行政诉讼不适应法律授权时可以由法院纠正的原因。

关于国家职能的标准不尽相同,但是由MONTESQUIEU构思的设计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都具有明显的烙印,尽管在某些时候和作者对行政职能的认识更加全面,并延伸到行政职能。 。至于国家机构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莱昂·杜吉特(LeónDUGUIT)坚持认为:“国家是建立在武力之上的,但这种武力是不合法的,除非它是依法行使的,国家的目的实质上是法律的终结,不能在法律和“(原文如此)”领域中显示其活动。因此,它考虑了国家的法律职能,通过它使行动合法化,包括立法,管辖权和行政权;请注意,统治者通过这三种方式干预国家的社会,经济和知识生活来维护自己的意志。

同样,吉多·扎诺比尼(Guido ZANOBINI)表示:“国家通过一系列构成其职能的活动来实现其目的,国家建立这些行为守则的功能被称为立法;提交人本人定义了第三项职能;客观地理解公共行政部门时,其含义是“国家发展为立即为实现其目的而接管的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实际活动”,广泛地界定了这一职能,即它的活动中心,涵盖其组织,运作和表达,在自我保护现有秩序以及解决社区不同问题和需求的过程中,在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为了实现其目标,国家不能仅仅局限于执行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而实施法律。

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职能的标准

朱利奥·费尔南德斯·布尔特(JulioFERNÁNDEZBULTÉ)解释了国家职能划分的学说标准:“最常见的资产阶级理论认为,国家履行三种主要职能:立法,行政和司法。这种划分与三方权力的蒙特斯奎大学学说是完全一致的,这有助于其传播和普遍的理论接受”,以这种方式,它不过是关于国家承担的广泛职能的简化论准则,它们独立于构成这些法律机制以执行施加在其中的政治,经济,社会,行政和控制职能的事实。

其他也与马克思主义观念有联系的法学家,从国家作为权力工具的阶级性出发,对这个问题有了更全面的认识。费尔南多·迭戈·卡伊萨雷斯·阿贝莱多(Fernando DiegoCAÑIZARESABELEDO)就是这样,他在对国家机构的职能进行分类时,将其分为内部和外部;首先考虑的是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教育,文化和法律职能(在颁布法律规范,执行法律规范和伸张正义中对此有所了解)。第二种,即外部的,将是一国与国际公法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分析所探讨的多个标准时,我们发现在考虑国家自身职能,干预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法律机制或方法与国家自身宗旨之间存在混淆。因此,我们同意JulioFERNÁNDEZBULTÉ所支持的标准,其中指出:“首先,将国家职能减少到上述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是要进行真正过高的概括,因为它在一个分类中包括非常多种功能例如政治,经济,精神,社会等。”

在上述职能范围内,并基于上述要素,我们认为规范职能具有独特的重要性,不仅限于立法职能本身,也被视为议会在正式意义上通过法律颁布时所执行的职能,也是政府在规定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时所执行的行为,并以此来创建,修改或消除受法律规范保护的法律关系。

原则上,根据凯尔森式的法律体系结构和等级制标准,颁布《正式法》可以执行宪法规定的任务并与立法机关相对应,但是,政府在行使公认的管制权时在这种被认为是三权分立原则破裂的现实中,比本机构本身在数量上要多得多的规定,实际上使行政人员相对于立法机关的作用处于量化的主导地位,此外,除了规范性工作,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判决外,使政府能够完成其任务的基本工具,但是,这种情况意味着存在严重的违背立法机关建立的法律秩序的危险,而这种立法秩序也具有合法性,使其具有作为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机构的自身整合机制。

权力分离作为一项原则赋予国家行动,几乎所有当代宪法都认可,但是从国家权力的字面意义上说,分离的思想已经被超越,并被视为实现了分离和分离的原则。国家有机机构职能的专业化,体现在以下事实:不同的器官必须履行不同的职能,以保证对受托执行器官的各种器官的控制,从而使受权人受益。统治阶级的意志,即分别是分配和控制政治权力的一种方式,这种职能上的分离是对我们原则上指出的独特利益的回应。

欧洲“社会主义”立宪主义在古巴的影响

1976年的古巴宪法显示了“真正的社会主义”建设所基于的概念的烙印,我们认为这是合乎逻辑的,因为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已被视为灭绝,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尝试。该宪法没有提及三权分立的原则,相反,它赞成那些国家实行的制度设计所特有的“权力统一”原则,其中当试图制定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时,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国家机器,从根本上否定了反对权力的理论。尽管必须理所当然地认为,在古巴建立社会主义意愿的历史条件不同于在那些州中所定义的历史条件不同,而且其关于法律的教义表述并未按字面意思进行复制。

Julio AntonioFERNÁNDEZESTRADA和Julio Cesar GUANCHE指出:“这一理论讨论的实际问题是统一与权力集中的混淆。权力统一,人民不可分割的权力的概念并不能阻止权力的集中,因为它们是不同的主题:第一个涉及主权,唯一的权力是人民,主权的权力,第二个涉及权力的代表。主权”显然被混淆了,这些概念形成了一个由精英甚至个人组成的有机结构,这种组织以无产阶级的名义代表无产阶级,导致这些国家的“社会主义”制度崩溃。

在这些国家的实践中,权力集中体现了统一的权力原则,这意味着否认所谓的社会主义民主,除了生产资料外,社会主义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民主越来越少政治决策。

权力的过度集中在某些机构中有利于有机性和制度性的损害,有机物和制度性必须成为保证社会政治和法律体系合法性和功能的保证者,因为它们混淆了虽然相互联系以建立一种新型社会的功能即使他们响应一个大国的利益,他们也应该扮演对等的角色,并保证尊重机构。

在这方面,同一位作者指出:

“这样的原则服务于“社会主义宪政”,赋予苏联国家,特别是所谓的诺曼克拉图拉国家前所未有的权力集中:历史上对垄断的反应使它们在意识形态,政治和经济方面处于垄断地位。从这些方面中的仅一个方面,它引起了重大的革命,并使他们实现了理性的巨大梦想:个人和相关生活的全面国家计划”

尽管如此,在1936年的《苏维埃宪法》中,还是批准了职能上和等级上的分离,这种分离始于立法机构的至高无上地位,其后是一个强有力的行政部门和一个下级的司法机构,在具有更大民族意义的事务上起着不重要的作用。权力从属于党的政治领导,而该党成为第四大也是最重要的权力。

在苏联,党派中的权力精英强烈倾向于承担行政职能,甚至涉及负责调节社会生活的机构的权力,但坦率地否认假定的“社会主义民主”的最基本原则。 “这被认为是在党的任务授权范围内进行的。

费尔南德斯·布勒(J.FERNÁNDEZBULTÉ)教授指出:“东欧模式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仅是中央集权的官僚权力机构,而且由专业化官员组成的精英们掌握,而且该国完全没有能力进行内部职能调整,进行翻新,以适应新的社会和政治阶段”。

今天在古巴讨论这个话题

现行的《古巴宪法》在第10条中谈到合法性原则时,定义为“国家的所有机关,其领导人,官员和雇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事”,并总体划定了基本机关的范围古巴国家机构明确区分其职能,因此确立了“国民议会是共和国中唯一拥有组成和立法权的机构”,而部长理事会在其第95条中被定义为最高机构行政主管人员关于管辖权活动的规定是,“伸张正义的功能源于人民,并由人民最高法院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法院行使”

认可国家的其他职能,例如国民议会作为人民代表机构和古巴共产党执行的政策,国家在计划经济中的经济职能以及主要生产资料为除控制功能等外的状态属性

在1992年进行的宪法改革中,名义上的权力统一原则受到压制,这意味着在职能分离和区分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如《选举法》所示。为选举所有议会而直接选举,颁布废除普遍授权的法律,颁布法院法律和进行起诉,建立共和国总审计长,以及按照政治秩序,推翻无党派取代了政府的行动领域,该领域一直是州议会和部长会议主席,古巴共产党第一书记劳尔·卡斯特罗·鲁兹(RaúlCastro Ruz)反复采取的措施。

这些措施不仅仅显示了意图,还在于采取行动采取具体行动,以划定国家机关和代理的职能,并因此对它们各自承担责任。但是,我们意识到,要实现预期的有机性,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概述,例如颁布《宪法控制法》,扩大将通过行政争议程序解决的问题的音叉,颁布《行政法》,在行使法律制度中公认的权力时,明确规定,界定和界定其行动范围,这将有助于实现有效的制度性。

古巴国家职能的构想